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郭哲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9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4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3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誠街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
350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右側 廖栩慧 所騎乘搭載 楊欣晏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廖栩慧、楊欣晏當場人車倒地,廖栩慧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楊欣晏則因而受有四肢及臀部挫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哲彰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使廖栩慧、楊欣晏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廖栩慧、楊欣晏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駕駛本案汽車逕自離去。嗣經廖栩慧、楊欣晏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栩慧、楊欣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哲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栩慧、楊欣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採證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哲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因本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被害人個數於肇事逃逸罪罪數之認定不生影響,而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廖栩慧、楊欣晏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