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四號
原告勇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永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一五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車用行動電話多功能接頭」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0八六三八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其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六)台專(判)0五0一八字第一三八七0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七)台專(判)0五0一七字第一三八七四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仍不甘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一六八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智專(九)0五0五四字第一二四七七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八九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復再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三)0五0四一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二五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極力主張,據以舉發證據一,係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發行之「TelecomSources」歐洲版書刊第九十七頁及第一二一頁(下稱引證一)所揭示者僅為行動電話之供電器\充電器之外觀形態,以及放置在圓筒上的供電接線而已,並未顯示如同系爭案所設之電訊快裝插座;雖然該供電接線的一端設有可插設於快裝插座之插頭,但並不表示引證一所示的供電器\充電器即設有可供該插頭插設的快裝插座;因為事實上由引證一所揭露的圖片中並不能看到所述的快裝插座,故引證一不具證據力的事實至為明顯,但被告機關卻以臆測的態度來審理系爭案,其立場實有失公正、客觀且失職,請鈞院明察。
二、雖然由引證一第九十七頁左下方所示之插入式充電器插頭外觀可辨認其罩體係由兩結合塊所構成,但卻完全未揭示其兩結合塊之間究係如何結合的結構;而系爭案則在其申請專利範圍中很明確地界定出其罩體結構,係在兩結合塊一側分別形成有凹槽,再於兩凹槽之間相對應嵌設一電訊快裝插座。引證一未揭示有此種相同結構下,被告機關卻臆測「卡槽與勾扣片之鎖合方式已廣見於習知之小型電器等用品」(被告機關完全未引證所謂習用小型電器的相同結構),據以認為該引證一具有證據力,實令人不可思議,被告機關失職、違法之處甚明,希望鈞院能再深入查察。
三、系爭案先前即由被告機關兩次認定上揭引證一與舉發證據二,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發行之「通信採購商情」書刊第一二九頁(下稱引證二)均不具證據力;惟在遭經濟部兩次撤銷原處分而重審後,被告機關才在第三次重行審查做成舉發成立的處分,但由其舉發審定書的內容看來,其對於引證一、二之所以具有證據力的理由毫無紮實的理論根據,而純粹是空洞、無內涵的臆測之辭,而且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智專三(三)0五0四一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二五八號舉發審定書第四項理由後段所述「...經濟部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書已認引證一第九十七頁左下方所示之插入式充電器插頭,由其外觀已可辨知其罩體係由兩結合塊所構成,而以卡槽與勾扣片之鎖合方式已廣見於習知之小型電器等用品」。全文充滿了無奈與無助,純粹係受到經濟部的指示而辦案的立場至為明顯,此更能證明被告機關的審查立場不超然獨立、不客觀,影響原告的權益至鉅,盼鈞院予以詳查。
四、被告機關認為引證二第一二九頁所示之插入式充電器的接頭外殼,亦屬兩結合塊非螺絲鎖合方式,而此一免用螺絲之結合方式,即「不外乎」勾扣片與卡槽、或者其它等效之陰陽構件扣鎖構造,據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但被告機關在做此判定時,係採用了臆測的說辭「不外乎」來推斷引證二係採用勾扣片與卡槽的配合方式,而非該引證二真正揭示有勾扣片與卡槽的結構,因此被告機關所做的處分並不公正,也不客觀,原告難以心服。
五、另外,系爭案在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附屬項所訴求之結構,主要係藉由扣鉤扣固之結構,配合在結合塊上形成螺孔,再利用螺絲依序穿設經兩螺孔以固定兩結合塊,乃為進一步保全之措施,即使遭遇到強烈震動、撞擊時亦不會脫離,而此結構與功能乃引證一所不具備且無法達成者。雖然申請專利範圍第附屬項是依附於獨立項的細部描述,但如果獨立項所界定之特徵有異於他案,則其附屬項必須再進一步詳細比較方為適法,但被告機關卻僅以簡單一句話「申請專利範圍第
二、三項僅為構造上之單純附加,自亦不具進步性。」即完全否定系爭案之專利性,亦令人不滿。
六、綜上所陳,上揭引證一、二均僅揭示產品之照片外觀形態,而未能顯示出相同於系爭案之內部結構以供詳細比較,而被告機關所做之審定理由亦均為臆測之辭而毫不公正、客觀,影響原告之權益至巨,為此,懇請鈞院對於系爭案能詳予再查察,並祈早日以公正之判決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以維原告之權益,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謂引證一(即舉發證據一)所揭示者僅為行動電話之供電器\充電器之外觀形態,以及放置在圓筒上的供電接線而已,並未顯示如同系爭專利所設之電訊快裝插座,由引證一所揭露的圖片中並不能看到所述的快裝插座;雖然由引證一第九十七頁左下方所示之插入式充電器插頭外觀可辨認其罩體係由兩結合塊所構成,但卻完全未揭示其兩結合塊之間究係如何結合的結構;而系爭專利則在其申請專利範圍中很明確地界定出其罩體結構,係在兩結合塊一側分別形成有凹槽,再於兩凹槽之間相對應嵌設一電訊快裝插座。在該引證一未揭示有此種相同結構,被告據以認為該證據一具有證據力,其違法之處甚明云云。
二、惟查系爭專利「車用行動電話多功能接頭」其主要係由一罩體及罩體內部之電路板所組成,其中罩體係由兩結合塊所構成,其特徵在於:兩結合塊一側分別形成有凹槽,其中凹槽並相對應嵌設一電訊快裝插座;且供電接線及充電接線一端並分別設有一電訊快裝插頭,用以插設於電訊快裝插座內;又結合塊開口周緣可形成有若干之勾扣片,又另一結合塊周緣內側形成有若干卡槽,且卡槽分別與勾扣片相對應者。而引證一係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發行之「TelecomSources」歐洲版書刊,由其在第九十七頁左下方所示之插入式充電器插頭,由其外觀已可辨知其罩體係由兩結合塊所構成,而以卡槽與勾扣片之鎖合方式已廣見於習知之小型電器等用品;且其在第一二一頁下欄中商品左側位於圓筒體上所示之接線即屬一種可插設於電訊快裝插座之供電接線,其固未揭示供電接線與電訊快裝座之結合狀態,然由其接線端之構造可推知二者配套使用之必要性,即於電訊快裝頭上提供一插座供作不同功能接線使用之結構特徵,應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引證一(即舉發證據一)、二(即舉發證據二)之所以具有證據力的理由毫無紮實的理論根據,而純粹是空洞、無內涵的臆測之辭,而非該引證二真正揭示有勾扣片與卡槽的結構,因此被告所做處分並不公正,也不客觀;另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附屬項所訴求之結構,乃為進一步保全之措施,而引證一、二均僅揭示產品之照片外觀形態,而未能顯示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內部結構以供詳細比較,被告所做之審定理由亦均為臆測之辭而毫不公正、客觀云云。惟查引證一第九十七頁左下方所示之插入式充電器插頭,由其外觀已可辨知其罩體係由兩結合塊所構成,而以卡槽與勾扣片之鎖合方式已廣見於習知之小型電器等用品;且其在第一二一頁下欄中商品左側位於圓筒體上所示之接線即屬一種可插設於電訊快裝插座之供電接線,其固未揭示供電接線與電訊快裝座之結合狀態,然由其接線端之構造可推知二者配套使用之必要性,即於電訊快裝插頭上提供一插座供作不同功能接線使用之結構特徵,應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引證二係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發行之「通信採購商情」書刊,在第一二九頁所示之插入式充電器的接頭外殼,亦屬兩結合塊非螺絲鎖合方式,而此一免用螺絲之結合方式,即不外乎勾扣片與卡槽、或者其它等效之陰陽構件扣鎖構造;引證一、二均有勾扣片和卡槽之扣合,卡擎片和螺孔與螺孔凸柱之設置,故引證一、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所載附屬特徵僅為構造上之單純附加,其附屬項並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引證一、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自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被告依據系爭專利與證據之技術內容作比較,並依據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作事實認定,並無不公正或不客觀之情事,故所訴理由皆不足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欠缺新穎性之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車用行動電話多功能接頭」新型專利案,參加人認系爭案不符前揭專利法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其據以舉發證據一係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發行之「TelecomSources」歐洲版書刊第九十七頁及第一二一頁(即引證一);舉發證據二係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發行之「通信採購商情」書刊第一二九頁(即引證二);舉發證據三係「ERICSSONGH337」行動電話產品單張型錄(下稱引證三);舉發證據四係行動電話充電器實品乙具(下稱引證四)。被告機關認,引證三及引證四不具證據力,而引證一及引證二則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且引證一及引證二顯示有勾扣片和卡槽之扣合,卡掣片和螺孔與螺孔凸柱之設置,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二、三項所載附屬特徵僅為構造上之單純附加,自亦不具進步性,而為本案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引證一所揭示者,僅為行動電話之供電器\充電器之外觀形態,以及放置在圓筒上的供電接線而已,並未顯示如同系爭案所設之電訊快裝插座;且所示之罩體,雖係由兩結合塊所構成,但未揭示其兩結合塊之間究係如何結合的結構;引證二所示之插入式充電器的接頭外殼,亦屬兩結合塊非螺絲鎖合方式,被告機關採臆測的說辭來推斷引證二係採用勾扣片與卡槽的配合方式自不客觀,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本件系爭「車用行動電話多功能接頭」新型專利案,其主要係由一罩體及罩體內部之電路板所組成,其中罩體係由兩結合塊所構成,其特徵在於:兩結合塊一側分別形成有凹槽,其中凹槽並相對應嵌設一電訊快裝插座;且供電接線及充電接線一端並分別設有一電訊快裝插頭,用以插設於電訊快裝插座內(見系爭案說明書第三、四圖);又結合塊開口周緣可形成有若干之勾扣片,又另一結合塊周緣內側形成有若干卡槽,且卡槽分別與勾扣片相對應(見系爭案說明書第一圖)。而引證一係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發行之「Telecom
Sources」歐洲版書刊,由其第九十七頁左下方所示之插入式充電器插頭之外觀,已可辨知其罩體係由兩結合塊所構成,而以卡槽與勾扣片之鎖合方式已廣見於習知之小型電器等用品;且其在第一二一頁之下欄商品左側位於圓筒體上所示之接線,即屬一種可插設於電訊快裝插座之供電接線,雖圖中並未揭示供電接線與電訊快裝插座之結合狀態,然由其接線端之構造,應可思及二者配套使用之必要性,即於電訊快裝插頭上提供一插座供作不同功能接線使用之結構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思及,而未增進功效者,可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復查,引證二係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發行之「通信採購商情」書刊,在其第一二九頁所示之插入式充電器的接頭外殼,亦見有卡掣片,且屬兩結合塊非以螺絲鎖合方式,而此一免用螺絲之結合方式,不外乎以勾扣片與卡槽、或者其他等效之陰陽構件扣鎖構造,可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一、二均顯示有兩結合塊之組合及卡掣片之卡緊設置,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所載附屬特徵(按即以卡掣片卡緊於點煙器內,及以螺栓穿越螺孔與螺孔凸柱以螺固兩結合塊之設置),僅為構造上習知裝置之單純附加組合,自亦不具進步性。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所做之審定理由均為臆測之辭而毫不公正、客觀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引證一、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件被告機關認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新型專利要件,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