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6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七三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彈性塑膠地磚結構」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0)智專三(五)0六00一字第0九0八九000四六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明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並同法第九十八條亦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二項前段「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意即所謂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並二人以上有相同之新型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而所稱相同之新型,係指就新型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已為相同或近似者,意即就新型之空間形態及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以及所達之功效已經相同,同時新型在申請日前必需無相同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已公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並且必需無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專利在先,且經核准專利者,而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之知識或技術時,則必需非為熟習本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並完成,同時更必需要有增進功效之處,而新型專利之權利範圍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系爭案確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合先呈明。
二、被告機關異議不成立所持理由,乃係認為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地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為不盡相同,而異議證據四舜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舜麟公司)之「新易系列DIY塑膠,原木地板」廣告DM(下稱引證二)則因與引證一為相同之情況,因未揭露系爭案四角端貼合切齊不致懸空而凹陷或生尖刺之結構,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異議證據五,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申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組合式彈性地墊」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則因與系爭案欲解決之問題點難謂相同,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此即為被告機關作出異議不成立之主要理由,而訴願決定機關認為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因此對原告所為之訴願作出駁回之決定,惟查:
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可知系爭案為⒈一種彈性塑膠地磚結構,係在一塑
膠基材頂面膠固有一層塑膠貼皮,該塑膠基材四周邊則形成有凹凸連續之鏤空部及凸齒部,而該塑膠貼皮各周邊皆為平直之切邊,其相鄰之二周邊係與塑膠基材相對之二周邊密貼,使塑膠貼皮二周邊完全覆蓋塑膠基材二周邊,該塑膠貼皮其另二周邊則與塑膠基材另二周邊之鏤空部底緣相切齊,使塑膠基材另二周邊之鏤空部與凸齒部伸出塑膠貼皮另二周邊外側;其特徵在於:該塑膠貼皮四角端皆與塑膠基材四角端的凸齒部相切切齊貼合使其熱漲冷縮能一致,而塑膠基材其各周邊前後端間則均勻分配有鏤空部及凸齒部。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彈性塑膠地磚結構,其中,該塑膠貼皮覆蓋塑膠基材二周邊與鏤空部相對處底部係設有適量黏膠。
而歸納前述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其申請專利範圍係限縮於特徵之後,即在於該塑膠貼皮四角端皆與塑膠基材四角端的凸齒部相切切齊貼合使其熱漲冷縮能一致,而塑膠基材其各周邊前後端間則均勻分配有鏤空部及凸齒部,同時在於該塑膠貼皮覆蓋塑膠基材二周邊與鏤空部相對處底部係設有適量黏膠,而可確知系爭案之主要特徵係在於兩大部份上即⑴塑膠貼皮四角端皆與塑膠基材四角端的凸齒部相切齊貼合使其熱漲冷縮能一致;⑵塑膠基材其各周邊前後端間則均勻分配有鏤空部及凸齒部;同時因前述結構之結合,而使其產生一附屬項即該塑膠貼皮覆蓋塑膠基材二周邊與鏤空部相對處底部係有適量黏膠,而構成系爭案完整之結構,因此可知系爭案欲解決之主要問題即在於⑴地磚可平整貼合⑵貼合後之四角端不會有尖刺現象藉由適量黏膠使其貼齊後可較為穩固,而其主要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即在於:塑膠基材周邊均勻分配有鏤空部及凸齒部,倘若無此主要技術手段之形成則一切形成空談。
㈡引證一申請日期為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而公告日則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而由
其專利範圍觀之,可知引證一係為一種組合式地墊結構改良,其主要:係設一之矩狀地墊,於地墊相鄰兩側一體向內凹設數整齊排列之梯形凹嵌槽,而於地墊另相鄰兩側一體向外延設數整齊排列之梯形嵌接塊,藉由嵌接塊對合於凹嵌槽內之設計,俾可使組合式地墊之拆組過程更為簡便,且在組合後能達到無接縫並具有較佳平整性之功效,為其特徵者。
由前述可知,就系爭案其主要技術手段有關塑膠基材其各周邊前後端間則均勻分配有鏤空部及凸齒部用以連結之主要特徵,顯然已被引證一所揭示,而有關系爭案之塑膠貼皮四角端皆與塑膠基材四角端的凸齒部相切齊貼合使其熱漲冷縮能一致,雖未被引證一所揭示,然而此等細微之改變,實為系爭案為巧取專利而作的些微形狀改變,惟其仍未脫引證一之專利權範圍,而為證明原告所言非虛,持提出已附呈於訴願中之證據補強一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乙份,該機構係針對系爭案之申請人,依系爭案結構作成之實體物品所作之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而由該報告書所載系爭案所作成之實物,乃與引證一為「整體結構、相關特徵、使用之技術、方法及達成目的皆與專利所述相符,故兩者應構成相同」等語,而明確可知系爭案之結構實乃完全襲自引證一。
三、又為證明系爭案實乃完全抄襲自引證一之結構,特於下作補充之說明:㈠系爭案將地磚(地墊)分為塑膠材與塑膠貼皮兩部份而言,係一種故意規避引證
一而作之說明改變而已,因為就地墊而言本即有兩種形式,一種利用發泡方式直接成型,而另一種方式即是藉由基材與印染材(塑膠貼皮)貼合而成,而引證一在於其標的中即已指明乃係一種「地墊」,因而就兩種地墊成型方式,顯然皆係在其專利範圍,並由系爭案之圖式第一圖及第三圖所示,亦足彰證原告所言非虛。
㈡有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其塑膠貼皮覆蓋塑膠基材二周邊與鏤空部
相對處底部係設有適量黏膠而言,其乃係貼合過程中一必然之結果,同時其仍係抄襲自引證一商品化後之物,而有關抄襲自引證一商品化後之物原告將於後說明,原告在此先說明為何是一貼合過程中必然結果,因為系爭案係對於塑膠貼皮上膠,因此塑膠貼皮貼合塑膠基材後即會使鏤空部自然形成有黏膠之狀態,而反之如對塑膠基材上膠則無前述之狀況,因此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而言,其係熟習本項技術者在於生產製作過程中必然會知道之結果。
㈢引證二係舜麟公司公開發行之型錄正本,其內即已載明與系爭案完全相同結構之
物,而在此原告有一點必需說明的,引證一在提出專利申請後,原告即委請舜麟公司予以商品化,而引證二之型錄即因此而印製以便推廣業務,因而系爭案實可見乃係抄襲自完全公開、公知之物品,惟被告機關卻反以並未揭露系爭案四角端貼合切齊不致懸空而凹陷或生尖刺之結構,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使其專利審查能力令人深感懷疑,因系爭案並非因四角端貼合切齊不致懸空而凹陷或生尖刺之結構,而令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同時地墊在連結時係採相對嵌合,即已自然補實,則又何來懸空而凹陷及生尖刺之現象,而引證一其創作目的係在於使組合式地墊之拆組過程更為簡便,且在組合後能達到無接縫並具有較佳平整之功效,惟被告機關卻說此創作目的與系爭案不同,實令原告不解,被告機關所稱不生凹陷(凹)及尖刺(凸)現象(不生凹凸不平),係與引證一取得較佳之平整性為不同之創作目的,則不僅令人不解更令人匪疑所思。
四、綜合前述,系爭案確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機關未為詳查即據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實有疏漏,而訴願決定機關未為詳查即為訴願駁回決定,殊屬率斷,故請大院能詳加鑑核,並為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之判決,以維法正。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訴訟理由訴稱「就系爭案其有關塑膠基材其各周邊前後端間則均勻分配有鏤空部及凸齒部用以連結之特徵,顯然已被引證一所揭示」乙節,係以偏蓋全之辭。按此一部分特徵實質上即為系爭案第一、二圖之習用第一種拼裝地磚所揭露者,亦為引證一之第一至三圖習知組合式地墊所應用之技術,惟系爭案另具有塑膠貼皮四角端皆與塑膠基材四角端的凸齒部相切並切齊貼合,使其熱漲冷縮能趨一致之特徵,原告亦承認此另一特徵並未被引證一所揭示,徒稱其為些微形狀改變,實不足採,因事實上,系爭案此另一特徵乃係針對第三、四圖之習用第二種拼裝地磚所為之進步改良,並非無意義之些微形狀改變而已。
二、訴訟所提證據補強一「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非為原審定所審酌之範疇,先予陳明。該報告為受託鑑定機構以均等論論述所鑑定實物與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云云,惟查其有關實物之構造描述並未完全記載系爭案之所有構造特徵,尤其是四角端部分之構造特徵,且照片亦模糊不清,不能認定該實物即為系爭案所界定之實物,故此一鑑定報告結論與系爭案之專利性認定要屬二件互不相涉之事。況且引證一之公告日既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原告執以主張系爭案之結構完全「抄襲」自該證據,自不足採。
三、由引證一之說明書、圖式觀之,其地墊之構造並無以塑膠基材與塑膠貼皮雙層貼合之表示,應係以習知發泡方式直接單層成型者,其基本構造既與系爭案之雙層構造有別,自不能稱系爭案之雙層地墊係在其專利範圍內,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四、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於塑膠貼皮覆蓋塑膠基材二周邊與鏤空部相對處底部設有適量黏膠乙節,固然為對於塑膠貼皮上膠後再貼合塑膠基材之必然結果,惟此一附屬項乃係依附於第一項獨立項所為塑膠貼皮部分之進一步限制,本無不當,而原告卻一再訴稱其乃係「抄襲」自引證一商品化後之物(亦即指引證二型錄所示之塑膠地板實物),經查該型錄所示之實物原審定已指出與系爭案之構造不同,且顯然亦與引證一之構造不同,其所訴抄襲型錄實物乙節,殊無可採。
五、系爭案四角端貼合切齊之設計特徵可解決說明書第三至六頁所述習用第一、二種拼裝地磚產生之懸空凹陷及生尖刺之現象,原告對該現象之質疑,應係未詳究系爭案前述改良創作背景所致,並無意義。又原審定理由㈣對於引證三之審理結果,原告並無不服之說明,併予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引證一專利案,主要係設一矩狀地墊,於地墊兩相鄰兩側一體向內凹設數整齊排列之梯形凹嵌槽,而於地墊另相鄰兩側一體向外延設數整齊排列之梯形嵌接塊,藉由嵌接塊對合於凹嵌槽內的設計,俾可使組合式地墊之拆組過程更為簡便,且在組合後能達到無接縫並具有較佳平整性之功效。該引證一之創作目的與系爭案並不相同,且並未具體揭露四角端缺角懸空得藉塑膠基材達切齊與貼合,達成熱脹冷縮量一致之功效,反而係以梯形相對凹槽嵌接之結構,達成拆組容易,平整無接縫之目的,而由於引證一之目的、構造與系爭案不盡相同,故本案確實具有新穎性;另外,針對進步性部分,因引證一之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不得論究系爭案之進步性。
二、異議證據二、三係「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及「舜麟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而異議證據四係舜麟公司發行之型錄(即引證二),惟其亦如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四角端貼合切齊,不致懸空而凹陷或產生尖刺之結構,故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引證三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整齊美觀、可拆換及具排水功能之組合地墊,其基本訴求與系爭案不相同,且其係利用一體成型之兩塊體凹陷槽設計,及底面排水槽設計以達成其創作目的,並未具體揭露系爭案之四角端實接切齊,以避免熱脹冷縮之結構,兩創作欲解決之問題點難謂相同,故該引證三難以論究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綜合以上所述可知,系爭案無論在創作目的、使用之技術手段及所能獲致之功效上,均與各引證證據截然不同,且系爭案簡單之結構設計,不僅具有使塑膠基材四角端與塑膠貼皮之四角端相切齊貼合時,其之熱脹冷縮能一致,且塑膠貼皮四角端未組裝前不會有架空,導致踩踏塌陷變形之缺失,同時可抗水平、垂直方向脫落,故系爭案並非運用各引證證據技術知識者,且亦非未能增進功效者,原告指摘系爭案違法,乃與事實不符,為此訴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審查,如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彈性塑膠地磚結構」新型專利案,係在一塑膠基材頂面膠固有一層塑膠貼皮,該塑膠基材四周邊則形成有凹凸連續之鏤空部及凸齒部,而該塑膠皮各周邊皆為平直之切邊,其相鄰之二周邊係與塑膠基材相對之二周邊密貼,使塑膠貼皮二周邊完全覆蓋塑膠基材二周邊,該塑膠貼皮其另二周邊則與塑膠基材另二周邊之鏤空部底緣相切齊,使塑膠基材另二周邊之鏤空部與凸齒部伸出塑膠貼皮另二周邊外側;其特徵在於:該塑膠貼皮四角端皆與塑膠基材四角端的凸齒部相切齊貼合使其熱脹冷縮能一致,而塑膠基材其各周邊前後端間則均勻分配有鏤空部及凸齒部。原告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相同於異議證據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地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又由異議證據二「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異議證據三「舜麟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異議證據四舜麟公司之「新易系列DIY塑膠,原木地板」廣告型錄DM(即引證二)可證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另異議證據五,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申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組合式彈性地墊」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可證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不准專利,而提起異議。被告則略以,引證一之創作目的、構造皆與系爭案不盡相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另由證據二及三雖可推得引證二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惟引證二DM上之實物並未揭露系爭案四角端貼合切齊不致懸空而凹陷或生尖刺之結構,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引證三之創作目的基本訴求與系爭案不相同,且係利用一體成型之兩兩塊體凹嵌槽設計及底面排水槽設計以達成其創作目的,並未具體揭露系爭案四角端實接切齊避免熱脹冷縮之結構,兩創作欲解決之問題點難謂相同,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理由,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另檢附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主張該報告書即係就引證一與依系爭案結構作成之實物作比對,認定二者構成相同;並主張系爭案有關塑膠基材其各周邊前後端間均勻分配有鏤空部及凸齒部用以連結之特徵,已為引證一所揭示,而有關系爭案之塑膠貼皮四角端皆與塑膠基材四角端的凸齒部相切齊貼合,使其熱脹冷縮一致之功效,雖未為引證案所揭示,惟此乃些微形狀改變,並未脫引證一之專利權範圍,此有前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相互勺稽得證;另有關系爭案塑膠貼皮覆蓋塑膠基材二周邊與鏤空部相對處底部係設有適量黏膠部分,其乃係貼合過程中必然之結果;又引證二已揭露與系爭案完全相同結構之物,故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
四、經查,系爭案有關塑膠基材各周邊前後端間均勻分配有鏤空部及凸齒部用以連結之特徵實質上即為系爭案第一及第二圖之習用第一種拼裝地磚所揭露者,亦為引證一之第一至第三圖習知組合式地墊所應用之技術,惟系爭案另具有塑膠貼皮四角端皆與塑膠基材四角端的凸齒部相切並切齊貼合,使其熱脹冷縮能趨一致之特徵,並未為引證一所揭示,且此一特徵係針對系爭案第三及第四圖之習用第二種拼裝地磚所為之進步改良,並可解決其說明書第三至六頁所述習用第一及第二種拼裝地磚所生懸空凹陷及生尖刺之現象,而非原告所稱僅係無意義之些微形狀改變。且由引證一之說明書及圖式觀之,其地墊之構造並無以塑膠基材與塑膠貼皮雙層貼合之揭示,而係以習知發泡方式直接單層成型者,其基本構造既與系爭案之雙層構造有別,自不能稱系爭案之雙層地墊係在其專利範圍內,故引證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另由異議證據二「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及證據三「舜麟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登載內容可知舜麟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登記設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辦理歇業,其公司登記及歇業日期皆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依一般商業行為推廣業務之時點推之,固可認引證二舜麟公司DM之發行日期應為公司歇業前而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惟引證二型錄DM上揭示之實物(原告指其為引證一商品化後之物)亦如引證一之情形,並未揭露系爭案四角端貼合切齊不致懸空而凹陷或生尖刺之結構,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又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於塑膠貼皮覆蓋塑膠基材二周邊與鏤空部相對處底部設有適量黏膠乙節,固然為對於塑膠貼皮上膠後再貼合塑膠基材之必然結果,然此一附屬項乃係依附於第一項獨立項所為塑膠貼皮部分之進一步限制,並無不當,且與引證二型錄DM上實物及引證一之構造並不相同。至訴願階段始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主張該報告書即係就引證一與依系爭案結構作成之實物作比對,認定二者構成相同乙節,查該報告書影本有關實物之構造描述部分,並未完全記載系爭案之所有構造特徵,尤其是四角端部分之構造特徵,且所附照片亦模糊不清,尚不能據以認定該實物即為系爭案所界定之實物,該報告書自不足以作為引證一之補強證據而加以審酌。又引證一之公告日既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引證二型錄所示之塑膠地板實物經查與系爭案之構造不同,則原告執以主張系爭案之結構完全「抄襲」自該二引證案云云,自不足採。關於引證三部分,原告自訴願階段即不再爭執,本院即無庸論究,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引證案既均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而不具新型專利之要件,則被告機關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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