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 林麗榕 應自 台北市 ○○區○○段六小段五七0、五七0之一、五七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⒈⒉⒊⒑⒕區域(面積分別如附圖)遷出。
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 林君 自前項土地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叁拾陸元。
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伍、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榕、甲○○如分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見審理卷第九三頁)㈠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七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1面積為五平方公尺之雨遮,同上小段572、570-1、571-1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3、4、8面積分別為4、2、38、1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上開土地連同同上小段571-1、570-1、570、571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10、11、14、15、18面積分別為0.9、0.1、2、0.4、5、0.2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海心快餐店即林麗榕應自前項土地遷出。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捌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正,及自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計算之損害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陳述:(綜合審理卷第五至七、四九至五二、九三至九五頁)㈠緣座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七0、五七0之一、五七一、五七一之一、
五七二地號五筆土地屬原告所有(以下稱:本件土地),詎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本件土地上占建房屋─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以下稱:本件房屋),且占用一旁空地;故應將即附圖編號1、2、3、4、8、6、、、、所示區域拆除、返還於原告。原告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總管二字第九○○○一七一一二號函請被告甲○○自行拆除,詎被告迄今仍未拆遷。又查甲○○已將本件房屋出租予被告乙00000000營業,故本件房、地現由被告海心快餐店即林麗榕直接占用中(甲○○為間接占有人),自有遷出之義務。原告亦以同前公文號函請被告海心快餐店即林麗榕,自上開本件房屋遷出,唯其至今仍相應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去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被告甲○○無權占建房屋,並出租予另一被告海心快餐店即林麗榕現正由其占有中。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甲○○拆除本件房屋返還土地。因為鐵皮屋非原告所有而土地為原告所有,故僅請求承租人自本件土地上遷出,以利被告甲○○拆除地上房屋。
㈢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且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則是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定。 王君 應返還不當得利如下:
⑴本件本件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八十三年七月七四、○○○元、八十六
年七月八一、○○○元、八十九年七月八四、九○○元。是故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結果,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貳佰捌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正,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起訴狀附計算表)⑵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起算日係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算。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總管二字第九○○○一七一一二號書函催告被告甲○○應自動拆除無權占建之本件房屋及追收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又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總管二字第九○○○二一九六號書函,催告重申前函意旨。詎被告仍未置理。為此原告不得以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可稽。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從而本件時效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請求時中斷,且已於六個月內起訴,故自九十年十月八日回溯五年(即八十五年十月曾起)期間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均未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本件不當得利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算。(事實上,原告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函催被告)。
㈣被告謂:「原告係受示範住宅住戶之委託而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
.,從而原告並非本件土地真正權利人,則本件自屬無據」云云。唯查:原告堅決否認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合先敘明。至於被告所提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六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並未有各出席之簽名、蓋章;且查其內容係屬該聯誼會之片面討論及決定,並未有通知原告,故原告對該會議紀錄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否認其真正。
㈤又被告所提六十三年三月三日台北市○○○路示範住宅公共水塔財產移接清冊,
及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總財字第六二六八號函,其上雖有原告職員之簽名、蓋章或原告總行之印文,唯因該文書之年代甚久,目前尚無法找到相關資料核對,故原告對於該文書之真實性,並無法確定。退步言之,縱使上開二文書為真實。唯按其內容,僅謂將土地、水塔、設備移交聯誼會接管,與本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毫無關涉,況且被告個人亦不能代表聯誼會。被告據以此為證明其有權占有,並無理由。經查:
⑴複丈成果圖所示雨遮(編號⒈)及鐵皮屋(編號:⒉⒊⒋⒎⒏⒐)為被告甲○○所搭建。
⑵水塔(編號⒌)及水泥儲水槽(編號:⒏⒐⒓⒔⒗⒘)為原始建築人所有。蓋
當初興建時係作為住戶公共用水之用,並未登記所有權,至於移交由何人管理,只不過是管理權之移交而已,並不包括所有權。參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上述水塔、水泥儲水槽(屬土地之定著物為不動產),仍屬原始建築人所有(原始取得)。現因該水塔、水泥儲水槽已廢棄使用多年(似為廢棄物)即使用目的已完畢,該管理權亦應歸於消滅,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之。且該水塔已廢棄、腐蝕最近地震頻繁導致水塔有坍塌之虞,已影響公共安全,且經附近怡和大廈管理委員會來函陳情速拆除陳情書可稽。
㈥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土地銀行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函件,核其內容,應僅係針對
該公共水塔之移交,由住宅聯誼會管理,由供水用戶自行分擔費用。核其性質,應屬水塔(地上物)管理權及使用權之移交。至於土地部分則屬使用借貸關係,因為並無收取分文租金,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從而於使用目的完畢後(使用借貸消滅)自得請求返還土地。
三、證據:1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2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四張(影本)。
3台灣土地銀行90.8.10總管二字第九○○○一七一一二號函(影本)。
4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影本)。
5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影本)、土地地價證明五紙(影本)。
6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
7照片二十三紙(正本)。
8土銀90.10.8總管二字第九○○○二一二九六號書函(影本)。
9土銀85.6.27(85)總管業字第○八七九六號函(影本)。
陳情書(影本)。
聲請履勘並測量現場,另向台灣電力公司函查本件房屋最早申請用電之日期、用電人及嗣後申請變更人等資料;向台北市稅捐稽征處大安分處函查本件房屋稅籍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綜合審理卷第二一至二三、一0四至一0六、一二七至一二八頁)㈠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伊為所有權人自居,進而要求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暨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合先陳明。
㈡惟查,本件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坡心段八之五一地號,係國有土地,原告則為管理
機關,原告於五十九年元月七日取得所有權(取得原因不明),在五十年代本件土地曾新建一批建物─「台北市○○○路示範住宅」,係大陸工程公司營建而由土地銀行出售,而本件五七一、五七一之一地號即為當時該批新建物之公共設施所在地,住戶當年曾組成「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即相當於現在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當年土地銀行角色相當於現在之建設公司,而上開示範住宅之全體住戶當時組成「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即相當於現在之管理委員會,而上開公共水塔等公共設施即為當時上開示範住宅之公共設施,自當由土地銀行「移交」與「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一如現在之建設公司將社區公共設施點交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六十三年間既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信託法」,故自無可能就系爭土地信託於原告土地銀行名下乙事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惟土地銀行與「台北市○○○路示範住宅」全體住戶間就本件土地存在信託關係,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示範住宅目前仍有五十五戶存在,惟有部份已改建而已。)㈢該聯誼會於六十三年元月十五日曾召開會議,該次會議記錄之第五點:「主席報
告:本社區水塔為公共設施之一,與示範住宅同時興建完成,建物與土地皆為住戶所共有,由於當時土地銀行出售房地未能完成法定程序,致使各承購人數年均無法取得所有權而影響水塔之移交,致於該水塔之權屬,因本聯誼會未取得法人資格,故以該行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此項會議記錄並即發函與原告;土銀代表 邵敬民 也有出席該次會議,決議也提到土銀酆濟眾,可見土銀一直有參與。職是之故,原告顯然係受上開示範住宅之委託而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則被告甲○○本即為該示範住宅之住戶之一,亦即為本件信託登記之信託人之一,豈可要求拆屋還地。
㈣「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相關證物如左:
⑴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六十三年元月十五日之會議記錄。
⑵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於六十三年元月十七日函送上開會議記錄與土地銀行之函文。
⑶土地銀行於六十三年四月二日發函予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略以:
「貴住宅區公共水塔(包含土地及抽水機等)定于本(六十三)四月三日(星期三)下午三時舉行點交,請準時派員接管」。
⑷土地銀行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函予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略
以:「敦化南路示範住宅公共水塔管理費用,自本(六三)年三月份起歸由供水用戶自行分擔......」等語。
⑸土地銀行與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於六十三年三月三日辦理公共水塔財產移接。
㈤海心快餐店所用之建物,於公共水塔設置時,即同時建妥該建物,並作為當時看
管水塔人員居住之用,後來則作為聯誼會與台北市建安里里辦公室之用(當時里長為 曹無忌 ),再由被告甲○○於同址經營早餐店,並於八十八年間轉租被告林麗榕使用至今。
㈥公共水塔、儲水槽及海心快餐店所使用之建物,本即為「台北市○○○路示範住宅」全體住戶所共有之公共設施範圍,目前公共水塔、儲水槽均已停用。
㈦「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之範圍包括:
⑴敦化南路一段一六九巷三、五、七號建物。⑵敦化南路一段一七七巷九至二十五號暨二九至五一號之奇數門牌建物。⑶敦化南路一段一七七巷十四至三十號暨三八至四八號之偶數門牌建物。⑷敦化南路一段一八七巷二至八號暨四八至五二號之偶數門牌建物。⑸敦化南路一段一八七巷三三至四五號之奇數門牌建物。⑹敦化南路一段十二弄二至八號之偶數門牌建物。
公共設施本來要分配給各住戶,但當時的代書沒有這概念,所以成立本件之聯誼會,但無法登記,所以仍然登記在出賣人名下,主要是當時法律欠缺,沒有分擔給各住戶登記。(見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
三、證據:⒈坡心段八之五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
⒉本件五七一地號舊謄本乙份。
⒊本件五七一、五七一之一地號最新謄本各乙份。
⒋六十三年元月十五日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⒌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發函與土地銀行之函文影本乙份。
⒍土地銀行六十三年四月二日發函影本乙份。
⒎土地銀行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函影本乙份。
⒏公共水塔財產移接清冊影本乙份。
⒐地籍圖影本乙份。
⒑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份。
⒒現場照片捌張。
聲請訊問原告當年承辦人 林文章
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本件土地係原告所有,其上建有本件房至─門牌;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該屋及雨遮涵蓋附圖所示1、2、3、4、8、6、、、
、所示區域;現由甲○○出租予林麗榕經營海心快餐店。(此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履勘筆錄驗複丈成果圖、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二十四日王君、林君筆錄可證)。
⑵原告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總管二字第九○○○二一九六號書函,催告被告拆屋、還地,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本訴。
⑶本件本件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八十三年七月七四、○○○元、八十六年七月八一、○○○元、八十九年七月八四、九○○元。
二、雙方爭執要點:⑴本件土地與其上水塔等物是否係「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所管理之公共設施:
被告抗辯本件土地係上述聯誼會所管理之公共設施,原告表示當年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驗證被告說詞。
⑵「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住戶與原告有無信託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文件縱係真正,性質也是使用借貸,由於借貸目的已結束,借貸關係亦消滅。被告辯以住戶與原告就本件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當年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信託法,亦無此等法律概念,故仍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公共水塔等移交予聯誼會。
⑶不在信託範圍內之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原告主張王君占地建屋,再出租予林君。但被告辯稱係設置公共水塔時即建妥該屋,做為看管水塔人員居住使用。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五十至六十年代出售「台北市○○○路示範住宅」,住戶當年曾組成「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本件土地與其上公共水塔係上述示範住宅之公共設施,此有下列文件可資證明:(見被證四至八)⑴土地銀行六十三年四月二日書函影本,載明:將於六十三年四月三日點交公共水塔(包括土地及抽水機),受文者係「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
⑵土地銀行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書函影本,亦載明該公共水塔於同年三月三日
移交予該聯誼會,此後不再負擔管理費用(含電費、看管人工資、修護費、水塔基地地價稅);應由用戶自行負擔。
⑶六十三年三月三日公共水塔財產移接清冊影本乙份;包含⑴土地坡心段八之五地號,共八四平方公尺⑵公共水塔一座⑶抽水機二台。
⑷「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六十三年元月十五日會議記錄影本乙份,並將此一紀錄函送原告。
依據右述文件可知,當時原告將坡心段八之五地號、其上公共水塔與抽水機移交予被告。可見上述土地、地上物均係「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之公共設施,土銀考量水電等相關費用,決定移由聯誼會自行處理,因而「點交」予聯誼會。此外,比對上述移接清冊與土地謄本(見被證一),清冊地號誤載為「八之五」,但二者面積相符,而公共水塔位於八之五一號土地(重測後五七一及之一);真正坡心段八之五地號係田地,面積遠逾八之五一地號,亦有地籍圖謄本一份在卷(見被證九)。是以,當年所移交係坡心段八之五一地號,而非八之五地號;該處重測五七一、五七一之一地號仍為公共設施,應屬可信。
四、原告雖聲稱當年檔案已銷毀,無從明瞭被告提出右述文件之真實性。然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當庭提出移接清冊等證物,其中被證八列有經交人「林文章」。嗣經原告查證當年確有此一員工,已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退休,尤應認為被告提供上述文件確屬真正。
五、「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住戶與原告有無信託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提文件縱係真正,性質上也是使用借貸,借貸目的已結束,借貸關係亦消滅。被告辯以住戶與原告就本件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當年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信託法,當年亦無此等法律概念,故仍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公共水塔等移交予聯誼會。經調查:
⑴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⑵上述移接清冊(被證八)僅記載移交標的物與當事人,並未註明原因。土地銀行六十三年四月二日書函影本(被證六)亦未表示緣由。
⑶土地銀行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書函影本,亦載明該公共水塔於同年三月三日
移交予該聯誼會,此後不再負擔管理費用─含電費、看管人工資、修護費、水塔基地地價稅;應由用戶自行負擔(見被證七)。依據此一書函,原告當時已主張相關費用應由「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負擔,甚至包括「地價稅」,顯與單純移交、點交或使用借貸有別。如非當年原告出售此一示範住宅,且坡心段八之五一號土地係供做公共設施之用,原告又何須設置公共水塔等物,進而點交予聯誼會?⑷再者,原告於右述文件主張住戶應負擔地價稅,尤應認為公共設施用地本來要
分配給各住戶,只是相關人員法律觀念不足,未計算應有部分逐一登記予各住戶。況且,聯誼會並無民法之權利能力,當時又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信託法」概念,以致仍然登記在出賣人名下。惟其本質上具有信託關係。
⑸至於原告雖主張縱使被告文件為真,僅成立使用借貸,借貸目的已結束,借貸
關係亦消滅。惟原告並未能證明雙方約定已具備使用借貸要件;況且,縱使終止使用借貸,亦應向全體住戶為之,僅向甲○○一人表達此意尚不發生效力。
因此,原告與被告間就坡心段八之五一號土地(重測後仁愛段六小段五七一、五七一之一地號,的確成立信託關係。從而,原告針對附圖所示編號⒋⒏⒍⒒⒖⒙請求拆屋還地、不當得利,即與信託本旨不符。
六、五七0、五七0之一、五七二號土地方面:本件房屋於附圖編號⒈⒉⒊⒑⒕區域係越界建築,不在坡心段八之五一土地上;被告對於原告即無信託關係可言。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王君占地建屋,再出租予林君;但被告辯稱係設置公共水塔時即建妥
該屋,做為看管水塔人員居住使用。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王君建築本件房屋。另一方面被告所陳當年交接前建妥該屋一節,亦與移接清冊不符。
⑵被告甲○○於本院自承,有出租本件房屋。是由我一人出面租給林麗榕的,月
租二萬元,沒有契約書,但是收的租金要交給社區。儲水槽及水塔已沒有使用。鐵皮屋後來是我整修維護,不清楚最初是誰建的(見審理卷第一00至一0一頁)。 林女 亦自認向王君承租該屋,月租二萬元(見第一一二頁)。依二人所陳,足以證明王君出租本件房屋予林君,但不足以證明王君搭建本件房屋。
⑶林君租約不得對抗原告之所有權,故應自此等區域遷出。
⑷依公告地價,附圖編號⒈⒉⒊⒑⒕區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八十三年七
月七四、○○○元、八十六年七月八一、○○○元、八十九年七月八四、九○○元。是故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結果,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⒈⒉部分為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⒊⒑⒕部分為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參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表二),合計為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上述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土地使用補償金為每月八千一百三十六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王君既非搭本件房屋之人,原告不得訴請其將上述區域拆屋還地,僅得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共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以後每月八千一百三十六元),並請求林君遷出右述部分土地。
七、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麗榕自
主文第一項所指附圖編號⒈⒉⒊⒑⒕區域遷出,另請求被告甲○○給付主文第二項所示不當得利(原告聲明不當得利係計算至返還土地日為止,包含林麗榕遷出之日),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