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琳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鍾琳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杜雅婷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之高額報酬」補充為「10%之高額報酬(惟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依指示將告訴人杜雅婷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轉入35,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分3
次轉匯款項(金額共3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再按詐騙集團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使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可見被告願積極彌補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分工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工作為燒烤店店員、月收入約27,000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上開1,000元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杜雅婷詳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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