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告連暘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連暘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連暘公司向原告辦理授信之綜合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萬或等值之外幣;並約定被告連暘公司停止營業時,被告連暘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含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連暘公司未全部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黃泰瑋則於同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與原告約定保證就被告連暘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承兌、票款、保證、委任保證、透支、貼現、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進出口外匯業務、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及其他一切基於與原告為業務往來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3,0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連暘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連暘公司於1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貸3,0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TAIBOR(1M)(按:指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1個月期別)加碼週年利率1.45%機動計算,且每月調整1次;並約定利息按期繳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詎被告連暘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且已停止營業,依被告連暘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經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就被告連暘公司寄存於原告之存款逕行抵銷後,被告連暘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連暘公司業已停止營業,依被告連暘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連暘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連暘公司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黃泰瑋為被告連暘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就被告連暘公司積欠之前開借款債務,與被告連暘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