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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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盒肆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謝佳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雖為瘖啞人,然考量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認被告相當漠視法紀,毫無悔意,且被告係於娃娃機店內竊取物品後變賣,並非因瘖啞,謀生不易,導致生活困頓而犯案,是認不宜僅因被告為瘖啞即予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工具盒4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44號被告謝佳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視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16日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 廖哲賢 所有置於店內娃娃機上之工具盒4盒(共價值新臺幣4千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案經廖哲賢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哲賢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佳峻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哲賢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另被告謝佳峻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