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秉烜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謝秉烜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車牌號碼」,補充為「謝秉烜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證據欄新增「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不知引以為誡,再度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肇事,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被告謝秉烜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烜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楠西區南175線道27.5公里處,與由 陳昱仰 駕駛之車牌號碼試A3906號自小貨車撞及,謝秉烜受傷經送醫。經警據報,於同日12時32分在麻豆新樓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秉烜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陳昱仰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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