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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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惠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緩刑2年確定(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228號),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心存僥倖,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譴責,犯後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所犯,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進行調解,有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堪認已有知錯彌補之意,兼衡所竊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