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BS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S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被告BS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5,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5,0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BS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A女)為原告BS000-Z000000000A(下稱A母)與被告之女兒,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某2、3日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其等位於花蓮縣之住處(地址詳卷)1樓客廳及3樓臥室,利用A女、A母洗澡前後、裸體未穿衣服之機會,以行動電話照相功能竊攝A女、A母全身裸體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21號認定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拘役55日,被告之行為侵害A女、A母之隱私權,造成A女、A母身心受創嚴重,導致無法抹去之陰影,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母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拍攝A女、A母裸照之客觀事實(時間、地點、行為)均不爭執,然被告拍攝照片之原因係A母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前兆,被告為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利,始著重於A母任意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裸露身體的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健全之發展,以此呈現A母不適合養育未成年子女,實屬別無他法,應不構成「無故」拍攝他人隱私部位之侵權行為,另由照片畫面完整性觀之,實非故意拍攝到A女,況被告之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不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數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故拍攝隱私部位乙情,被告否認其主觀犯意。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某2、3日間,在花蓮縣住處之1樓客廳及
3樓臥室,未經其A女、A母之同意,利用A女、A母洗澡前、後裸體未穿衣服之機會,以行動電話照相功能竊攝A女、A母全身裸體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情,為被告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易字第221號全卷核閱無訛,且A女、A母、A母與被告之子均已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拍攝之A女、A母裸體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其拍攝照片之行為「並非無故」等語,然被告拍
攝A女、A母裸體照片之時點,係A女、A母洗澡脫衣之際,而洗澡前、後未穿衣之行為實屬正常,被告拍攝A女、A母洗澡前、後未穿衣服之照片,顯然無法達到證明A母「平時」在家即有裸露身體、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良之目的,其行為與目的顯不相當,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正當理由而為之。
㈢另被告抗辯其行為係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不用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上開法條明確規範僅限於「自由權或財產權」受拘束、押收或毀損時方得主張,然查,本案妨害秘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關涉A女、A母之隱私權,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自由或財產之範疇,亦無類推適用之可能,從而,被告以此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明定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則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被告於A女、A母不知情之情形下以手機拍攝A女、A母裸體照片存檔於其手機內,嗣將上開照片後以證據資料方式提交至法庭,不論其目的為何,顯已故意侵害A女、A母隱私權,A女、A母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A女、A母所為之上開行為,與A女、A母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A女、A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女、A母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A女、A母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A母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00元,應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9日由被告收受(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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