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十行應增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許之前三日內」、第十二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行應增列「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第十二行應增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許之前三日內」、第十三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外,其餘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許之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0號移送併辦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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