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9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9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身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九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邱光吾法院書記官劉秋雯通譯高崇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信用卡契約之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前月應繳消費金額者,除該筆消費帳款外,應自當月月底之次日起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已累積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共二萬九千五百零六元、循環利息一千九百六十三元、手續費三百元,合計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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