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從事承攬房屋建築工程拆釘灌漿模板等工作,並負責工地之包工、監督管理與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之雇主,其承攬位於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十鄰二十四號旁玉虛宮康樂台新建工程工地,雇用勞工 陳昌榮 為其從事模板組裝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從事該等工作時,原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在勞工陳昌榮所在距地面高約六公尺之二樓康樂台外緣樓板處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置護欄,或架設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採取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設置防護措施及督促勞工遵守施工規定,任令陳昌榮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而站立於未設置護欄、安全網之康樂台外緣樓板處進行模板組裝作業,致陳昌榮因欠缺安全設備而失足自該處施工場所墜落地面,延至同年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又乙○○未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於上開時地發生勞工陳昌榮職業死亡災害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
二、案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承攬工程雇用勞工陳昌榮為其從事模板組裝工作,且於上開工作場所未設置護欄、安全網,亦未使勞工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情節及勞工陳昌榮於右揭時、地發生職業死亡災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工地目擊證人 黃俊能 證述:其與陳昌榮併受被告乙○○雇用工作,且死者陳昌榮係於施工期間墜地死亡等語相符,而勞工 陳昌勞 墜落距離地面高約六公尺處之作業場所,並未設置護欄,或架設安全網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亦有施工現場相片十幀附卷可參,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三0五五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之玉虛宮康樂台新建工程設計上既屬二樓以上建築,離地亦有六公尺高,無護欄等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確屬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甚明,則被告為該工程負責人,應依注意上開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此等措施,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被害人即勞工陳昌榮確因從事該工程時不慎自距地面高約六公尺之二樓康樂台外緣樓板處墜落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查,被告右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致生死亡災害及發生職業災害後未於規定時間內通知檢查機構之事實,亦有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及所附報告書載被告未依限報告職業災害情節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從事承攬房屋建築工程拆釘灌漿模板等工作,並負責工地之包工、監督管理與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之雇主,被告身為雇主竟違反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致所僱用之勞工陳昌榮,於工作時,不慎墜落地面死亡,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又其為從事等業務之人,對於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同為其業務範疇內應注意之義務,其違反上開規定致陳昌榮死亡,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未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死亡災害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係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甚佳、行為之情節輕重、於事故發生後隨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補償其災害所受之損失,有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民調字第一一0號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之妻甲○○到庭陳述無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