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86號、調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25號之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旅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駕駛臺中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途經中山路2段12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路旁有燈照明,視距良好,並未影響視野,且肇事之路段,路況屬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超速駕駛,適有甲○○之妻 張銳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山路129號前出來,雙方煞避不及,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與上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張銳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折及出血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張銳冠仍於同日22時14分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又當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時,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其行為仍應無客觀之可責性,亦不得科以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係臺中客運公司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臺中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甲○○之妻張銳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銳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折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且肇事之前,車速從70公里左右急速減速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曾文杰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卡在卷可佐。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張銳冠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路旁有燈照明、速限每小時50公里、視距良好,並未影響視野,且肇事之路段,路況屬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張銳冠死亡。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銳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伊為臺中客運公司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張銳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銳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折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為路邊有併排停車,所以伊行駛的路線較偏內側車道,剛好有一部機車未開大燈,從伊車子右前方衝出來,伊看到黑影之後,就馬上踩煞車並往左打方向盤,看能不能閃過,結果還是沒有閃過,機車撞到伊車子左前方的方向燈及保險桿的位置。伊認為伊沒有過失,因為伊是正常行駛,突然有人衝出來,任何人都閃不過,在伊發現被害人後、踩煞車前,行車的時速約50公里左右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臺中客運公司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張銳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銳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折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張銳冠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一節,應無疑義。又被害人張銳冠係酒後駕車,且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9mg/dl一節,換算成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值,則得出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1.445毫克,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㈡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指訴:依據行車紀錄器及現場被告大
客車煞車痕研判,被告當時行駛時速係從70公里急速下降,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超速行駛,且被告大客車左側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相撞,機車刮地痕、落土區、倒地位置均位於被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上,被告係從被害人左側方向行駛,足見被告肇事時係在其行駛之對向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惟查,依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卡(見相驗卷第23頁)顯示,兩車碰撞發生事故前,最後一處尖端凸起處之時速顯示約莫位於40至50公里間隔中間,約在45公里處,此後即下滑至時速歸零位置,在此處之前,則有另一尖端凸起處所在橫條之時速顯示係70公里,二者之間,尚存有一凹陷處位於時速歸零之位置。依此研判,被告於肇事前未幾,駕駛大客車之時速雖曾達時速70、45公里,然二者之間,既存有一時速歸零處,顯係於被告行駛時速達到70公里後,曾煞停至時速零後,再加速至時速45公里之後,再行停煞至時速零。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顯示煞車痕之現場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13、16頁),肇事現場顯示一平行、連貫之煞車痕,乃係被告大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之最後一次煞停痕跡。參諸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曾文杰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害人自路邊的KTV前面一上車即踩油門衝出,速度很快,沒有踩煞車,並撞上公車,當時公車因緊急踩煞車,導致輪胎冒煙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反面),被告亦供稱:伊看到被害人自伊車子右前方衝出來,伊看到黑影之後,就馬上踩煞車等語,足認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路段看到被害人機車出現時,隨即踩煞車至停車為止,並無有先行踩煞車至時速歸零後、再行加速到行駛狀態、復行踩煞車至時速歸零之情狀,衡諸常情,亦無此可能性。是以,在被告大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之最後一次被告踩煞車煞停時之時速,約為45公里許,應無在被告駕車時速達70公里之狀態下,看到被害人機車出現後,先行踩煞車至時速歸零後、再行加速到45公里許、復行踩煞車至時速歸零之情狀及可能性。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月9日中縣見字第0975500959號函覆鑑定意見書,亦認依上開大客車行車紀錄卡顯示肇事時之時速約為45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30頁),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侔,難認被告於本件肇事時有超速即超過肇事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過失。縱被告於肇事前不久之時速曾達到70公里,被告前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發生之前,你有超過50幾甚至到70公里才很快速降下來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偵續卷第11頁),然彼時被告車輛所行經之路段,尚未至肇事地點,亦非肇事前最後一次被告踩煞車煞停時之時速,且被告駕駛車輛時速達70公里後,復曾停煞至時速歸零後,再行加速至時速約45公里左右,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駕駛時速曾達70公里之行為,與肇事當時之情狀並無關連,其間之因果關係,已因被告停煞至時速歸零而中斷,難認與肇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相驗卷第13頁),被
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側煞車痕總計18.7公尺(11.3公尺+3.8公尺+3.6公尺)、右側煞車痕總計21.2公尺(2.5公尺+11.3公尺+3.8公尺+3.6公尺),然依上開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上開計算方式乃分別包括左後輪煞車痕起點至左前輪終點、右後輪煞車痕起點至右前輪終點,左前後各輪煞車痕實際長度應不及18.7公尺,右前後各輪煞車痕實際長度應不及21.2公尺(見本院卷第30頁)。換言之,實際煞車痕應單以左、右側之前輪或後輪計算之,而非前後輪加總計算之,準此,依現場圖所示,僅以大客車最後輪煞車痕跡(即2個併排、平行輪胎煞車痕跡)計算之,左側煞車痕約為13.4公尺(11.3公尺+0.2公尺+1.9公尺),右側煞車痕約為16.2公尺(2.5公尺+0.3公尺+11.3公尺+0.2公尺+1.9公尺),對照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與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同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瀝青乾燥新築、1年至3年、3年以上之路面,車速50公里煞車距離分別為
11.5公尺、13.0公尺、14.1公尺,而以上開現場圖示較為完整之右側煞車痕16.2公尺觀之,不論是何種上開情狀之乾燥路面,依此標準,推算被告行車速度時速似已超過50公里。
上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與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固有所本,然該標準尚須參考摩擦係數、路面狀況為何而為推斷,且未慮及不同車輛大小、重量、輪胎品質、使用狀態、煞車狀況等變因而為一致性之推論,復係於61年間所訂立(該法係經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61年5月5日交督字第0444號函送前交通處,經前交通處以61年5月12日交道字第19902號函示),迄未有何調整,該標準是否與時俱進而能等同、一致適用於今日之所有車輛,容非無疑?再者,該對照表係參考路面狀況、道路摩擦係數及煞車距離後計算出行車速度,容係一估算、推算、換算後之結果,所得結果,不具特定性,且係參考其他、部分因素而為推論,該標準固值參考,然非唯一標準,仍須慮及個案具體狀況較屬接近真實,較之前段所揭行車紀錄卡,其乃係就「特定」車輛行車時速而為「直接」紀錄,就被告肇事當時行車時速若干之待證事實而言,毋寧以行車紀錄卡較上開對照表更具證明力,且係直接證據,尚難僅以上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與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之推算結果,論斷被告肇事當時行車時速是否逾越50公里。
㈣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3至20頁),本案肇事時間為夜間21時56分許,當時天候為晴天,路旁有照明,肇事路段屬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而被害人所騎乘之NQF-877號重型機車在事故後,發現係駛入被告乙○○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進之中山路2段之來向車道,因碰撞而停止,並未有任何之煞車、刮地痕,該機車與該營業大客車之車頭左側相撞重損,並卡入該營業大客車車底下。證人曾文杰復證稱:被害人係自路旁的KTV前面,騎上機車未戴安全帽即踩油門斜衝出來,速度很快,沒有踩煞車,欲騎入被告駕駛車輛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往西行駛,而撞上公車,當時公車因踩煞車導致左後方有二個輪胎都冒煙,伊認為任何人都閃不過去,公車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情(見相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再者,被害人受傷送醫急救時,抽血驗出其酒精之血液濃度達每100毫升289毫克,換算成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值,則得出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1.445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甚多,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復參諸前揭證人曾文杰所證被害人騎車情狀,顯見被害人已達重度酒醉而無法安全騎乘機車。而現場測得被告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駕駛時並未飲酒明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重度酒醉而無法安全騎乘動力車輛,因而無煞車地突然自路旁起駛、違規穿越劃有雙黃實線之車道,衝到被告所駛前揭行進中之營業大客車前方,以致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發現右側有機車突然駛入其車道時,仍不能防範而閃避不及,無可避免地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卡於被告之營業大客車下方。申言之,被害人酒醉騎乘機車、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規穿越馬路,導致車禍發生,為本件肇事原因,衡情被告依常人注意之程度,並無法預見及閃避車前狀況,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構成何肇事因素。告訴代理人雖指訴被告駕駛車輛係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查,被告駕駛車輛至肇事路段,突見被害人自右前方路旁衝出駛入,當下本能反應急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左打,致其行車軌跡稍偏離原來車道乃無可避免,而被害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亦為被告所不能防範,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該部分指訴,實難推認被告就此有何過失責任。㈤再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
為: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於左側車道有大客車直行駛來情況貿然自路旁起駛穿越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經送覆議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
1、被害人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89mg/dl)駕駛重機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步駛出時,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2、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6月16日覆議字第0976202230號函可稽(見本卷第47頁)。
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則被害人於夜間酒後騎乘機車、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未讓行進中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惟此一猝不及防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情事可言。從而被告辯以其並無過失一節尚非無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至肇事路段超過時速50公里,惟查,本件車禍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被害人無照酒醉駕駛,由路邊起步駛出時,非但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復欲駛入行進中車輛之對向車道,顯屬重大違規。在一般駕駛者之經驗法則上,均有不得違規穿越道路之認識,並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復有前第㈣段所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按,被告行駛於己方道路上,對於被害人突如其來之酒駕、橫向、快速、侵入己向之違規行駛行為,衡諸常情,並無預見之可能,且被告對被害人是否有可能及時煞車或轉向行駛,在當時緊急情況下,無予以判斷可能,自難期待被告在該種情況下,採取除煞車、左打方向盤外之其他措施,以避免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再被害人在路邊起步行駛前,苟有見及被告駕駛之行進中營業大客車,本應採取讓車之安全措施,反而橫向行駛,欲駛入對向車道即大客車之左側(自被告之方向而言)會車而過,因而在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之對向車道上發生碰撞,其行車模式顯然與一般駕駛人不同,自難期待被告有預見之可能,在被告未超速行駛之情況下,亦非即可避免,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並無避免可能性,而無客觀之可責性。是以,縱認被告有超速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苛責被告在該情況下令負過失刑責。本件被告既已採取煞車及向左閃避之措施,已盡其防止之義務,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有所過失,此外,本院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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