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2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4日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即被告對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僅得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惟若誤為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自應由原審法院就被告之聲請而為裁定(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7年11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5號案件審理,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重大,且供述與同案其餘三名共同被告矛盾,有串證之虞,其中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亦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7年
11月4日予以羈押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此為受命法官之處分,並非法院之裁定,當事人對之不服,應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縱提起抗告,亦應視為前揭聲請。
二、實體事項:
(一)抗告意旨(視為聲明異議)略以:被告自97年9月5日羈押迄今,除同年10月7日傳喚被告1次,所訊問的問題也只是被告之前已經查訊過的吸食一個問題外,期間檢方並未積極傳喚、查證被告,或讓被告與證人之間對質,以利調查釐清案情之必要性,即以偵查終結逕行起訴,為此聲請撤銷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就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與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形式上衡量卷內證據之證明力,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即可。
(三)關於本件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之審酌:⒈被告是否有勾串共犯之虞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與共同被告 張元隆張永諭黃秋梅 之供述彼此有矛盾之處,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依共同被告張元隆之供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認定被告指示共同被告張元隆前往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本院斟酌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涉犯之罪名,其中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上開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使之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原裁定羈押處分已就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審究甚詳,無法以其他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7年11月4日起羈押,核無不合,且聲請人主張之理由係檢察官偵查中作為是否妥適迅速的問題,與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決定無關,故聲請人聲明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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