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緝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緝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啟同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630號、90年度偵字第9465號、90年度偵字第10595號、90年度偵字第10638號)及移送併辦(90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分別與下述之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緣 林燈輝 於89年3月初,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之本票一張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委由友人丙○○出面代為向 吳家佑 (為同案被告,其下述犯行業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借款80萬元之現金。嗣因林燈輝無力償還,吳家佑遂指示其所雇用之司機乙○○及其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利 」、「 阿漢 」及「 俊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89年5月上旬,由吳家佑指示乙○○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316號之「同心汽車修配廠」內,共同將丙○○強押進入上開由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由乙○○依指示負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由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在車內看管丙○○,將丙○○押往臺中市○○路附近某偏避地點,復由乙○○在車內向丙○○出言逼稱需代林燈輝償還吳家佑上開借款債務,另由「阿利」以一把黑色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未據扣案),敲打丙○○右眼頰,丙○○迫不得已,乃以電話向其母親求援,並央求為其開立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未填),隨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該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及丙○○返回上開「同心汽車修配廠」內,於索得前述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後,始將丙○○釋放並逃離現場。乙○○隨將上開支票攜回交付予吳家佑,惟吳家佑因故並未將之提示。吳家佑、乙○○、「阿利」、「阿漢」及「俊傑」等五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押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以此等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㈡緣 楊土城 之妻 劉玉枝陳倩玉 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須給付
利息1萬5千元,乙○○則為劉玉枝之表外甥。於89年11月30日,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 阿俊 」等成年男子前往楊土城位於臺中縣○○鄉○○路○段508之1號工廠探訪時,言談中楊土城提及向陳倩玉借款必須按月繳納高額利息乙事,心有不滿,楊土城(下述犯行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竟與乙○○、「阿漢」、「阿俊」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土城以電話聯絡陳倩玉,佯稱欲支付利息錢,適逢陳倩玉外出而由其夫甲○○代為接聽,雙方遂約定由甲○○前往收取。甲○○依約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抵達楊土城工廠後,楊土城即向乙○○暗示「就是這個人」,隨即由乙○○勾住甲○○肩膀,將甲○○押往工廠內椅子就坐,「阿漢」、「阿俊」則在旁按住甲○○身體,使甲○○無法掙脫,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復要求甲○○不得再向楊土城夫妻收取利息,甲○○表示「這是陳倩玉的事情,無法代為答應」,乙○○聞言大為不滿,竟出手毆打甲○○肩膀、腹部,並用腳踢甲○○胸口,致甲○○受有右肩抓傷(三指痕各約一公分)、腹部抓傷(一指痕)、右手撕裂傷一乘以零點五公分等傷害。嗣甲○○在乙○○指示下,聯絡乙○○指定之友人 林永昭 到場協調,經林永昭表示會負責處理後,乙○○等人始於同日下午4時許,讓甲○○偕同林永昭離開,前後共計剝奪甲○○行動自由約2小時30分鐘。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作成之狀態,尚查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足認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離案發時間較近,當為陳述人印象猶深之際,且較無因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可能,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永昭於警詢之陳述,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詳後述。至於證人丙○○警詢之指述,僅供本院作為檢驗證人丙○○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之用,並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亦附此敘明。
二、被害人丙○○遭妨害自由部分: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
點,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同心汽車修配廠」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前往該汽車修配廠簽車,被害人丙○○被強押上車並遭妨害自由之過程,伊並未參與,亦完全不知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同其意旨。
㈡經查,證人丙○○於90年3月30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我的朋友林燈輝透過我向吳家佑借80萬元,事後他跑掉,我因是背書人,吳家佑就向我要錢,約89年5月間,我被帶至臺中市○○路,靠近中彰交流道附近,被四人持槍毆打,事後要我每月付利息7萬2千元,我已付了三個月,並開一張聯邦銀行但沒有日期的支票給他們,後來他們有找林燈輝的父親賣地還錢,目前支票仍在他們那邊(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77號偵查卷第13、14頁)」等語;復於91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有打我,阿利用手槍打我,我坐在車子中間,阿利坐在左後方,乙○○開車,另外二個坐在我旁邊,我不能確定那個槍是真槍或是假槍,是我介紹林燈輝借錢,沒有還,他們向我要,林燈輝現在找不到人,我有開80萬元的臺銀支票給他們四個人,那張票沒有兌現,因為沒有填日期,他們也沒有提示。我在警局所述實在,但是吳家佑沒有去,支票也沒有兌現(參本院卷㈡第254頁)」等語在案。雖證人丙○○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於本案無證據能力,但尚非不得作為檢驗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之用,而查,證人丙○○於90年間案發後為警詢問時,先係指稱:「我於89年5、6月份,在我經營的同心汽車修配廠工作時,遭四名男子闖入,要我跟他們上車,隨即他們把我載到環中路偏僻處,對我說我朋友林燈輝向他們錢莊借錢,要如何處理,我說我看看朋友跑去那裡,結果他們便出手打我,且用手槍敲打我的右眼眶。後來我打電話給我媽媽,開立一張面額80萬元的支票給他們,他們就走了。因該筆借款是林燈輝開立本票交給我,由我出面向吳家佑借得80萬元,所以吳家佑才會找上我。那些押我上車的人因之前有來我的修配廠修理車子,彼此認識,等事情處理完畢,他們有向我說該事件是吳家佑教唆他們做的。該筆債務後來由我出面代為償還三個月,每月7萬2千元,等我找到林燈輝方由他償還(參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A)第67、68頁)」等語明確,復於90年9月12日為警詢問時,指稱:「我於89年3月初,在中區當舖向吳家佑本人借款,由乙○○拿70萬餘元給我。因我朋友林燈輝需用錢,託我出面向吳家佑借錢。利息以一期一個月計算,每期7萬2千元。林燈輝沒有繳息過,我曾替林燈輝繳三個月利息。林燈輝未按時繳息,於89年5月上旬,吳家佑就教唆乙○○及三名不知名同夥,持槍至汽車修配廠,將我強押至環中路旁,乙○○持槍向我說:『 黑大 (指吳家佑)指示,這條借款要我承擔。』後,我被人持槍毆打太陽穴,並要求我打電話給我母親開立支票,歹徒於取得支票後始將我釋放。該支票沒有被提領。其中有一人叫『阿利』(參本院卷㈠第365頁至第367頁)」等語在案,足徵證人丙○○歷次所為之指述、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且無矛盾不合常理之處。是則核諸本案發生前,被告乙○○等人業曾前往證人丙○○所經營之修配廠修理車子,而為證人丙○○所認識,且本件借款糾紛存在於案外人林燈輝與同案被告吳家佑之間,是證人丙○○當無誤認或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故其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㈢次查,被告乙○○於90年3月29日為警詢問時,供稱:「吳
家佑於89年6、7月左右,指揮我和阿利持槍向林燈輝恐嚇討債(參臺中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A)第45頁背面)。」等語;次於90年3月30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89年6月間受吳家佑指揮,和阿利、阿漢共三人持一把手槍到林燈輝處討債,丙○○是林燈輝的朋友,因林燈輝還不出錢,致丙○○也被打(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77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等語;又於91年4月23日本院調查時,供稱:「那天是我、阿利、阿漢、俊傑四個人,我開車沒有看到槍,不知道是否是真的(參本院卷㈡第254頁)」等語;再於91年12月25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與阿漢、阿利去,那次吳家佑沒有去,我沒有打他,是阿漢、阿利打的,那天是否有帶槍,我不知道,他們有打丙○○,那次討錢是我負責,是要80萬元,後來有開80萬元支票,我交給吳家佑,那是吳家佑叫我去的。一般人向當舖借款1萬元,每月利息500元至900元,看是否有質押東西,汽車、機車的利息不一樣(參本院卷㈣第137頁)。」等語。本院核諸被告乙○○非但於警、偵訊時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自白,更於遭本院發布通緝前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自白,而被告乙○○歷次所為之自白,均查無有何迫於他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情事,且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同案被告吳家佑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以90年度重訴字第201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害人甲○○遭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
點,與友人共同前往另案被告楊土城位於臺中縣○○鄉○○路○段508之1號工廠探訪,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參與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同其意旨。
㈡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73號(下稱本院
前案)審理時指稱:「89年11月30日,楊土城打電話請陳倩玉過去收利息錢,伊說陳倩玉不在,並表示由伊過去收,伊到達後,現場有乙○○及二個年輕人,楊土城指著伊說:『就是這個人』之後,乙○○就扶著伊肩膀帶伊到工廠裡面,二個年輕人把伊按在椅子上不讓伊起來,乙○○問伊為什麼要向楊土城收錢,害楊土城日子那麼難過,然後就出手打伊肚子、肩膀,並用腳踹伊胸口,後來伊要站起來,又被那二個年輕人按住,不讓伊離開,乙○○念了好幾個人名,問伊認不認識,其中有一個林永昭伊認識,乙○○就叫伊打電話找林永昭過來,林永昭到達後,與乙○○在工廠外面講話,過一會兒林永昭進來說放人的條件,林永昭並打電話給陳倩玉,談話內容伊不清楚,後來伊要送貨來不及了,就叫林永昭先答應乙○○的條件,乙○○才讓伊離開。」等語綦詳(詳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73號卷第43、44頁及該案91年4月3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陳倩玉所證稱:「89年11月30日下午林永昭打電話給伊,告訴伊甲○○現在被人家打,被人家押住,對方要10萬元才肯放人,叫伊要準備10萬元,因為當時伊正在醫院看病,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就叫林永昭請對方先讓甲○○去送貨,有什麼事情回家再說,甲○○回家後,伊看到甲○○肩膀上有抓傷,衣服上有鞋子腳印。」等語相符(詳本院前案卷第45、46頁),而告訴人甲○○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菩提醫院89年12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36頁),且經本院前案於91年2月2日調查時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所提出案發當日穿著之上衣,其上確有二枚鞋印(詳本院前案卷第46頁),此外,本件借款糾紛存在於案外人劉玉枝及陳倩玉之間,並無任何跡證顯示告訴人甲○○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乙○○之可能,基此,足證告訴人甲○○所指其於楊土城上開工廠內遭被告乙○○等人毆傷,並被限制行動自由乙節,並非虛偽。
㈢次查,共犯即前案被告楊土城於前案審理時亦已自承:「伊
告訴乙○○最近生活很慘,被人逼債逼得很緊,乙○○聽到後對伊說:『姨丈,你把人叫過來,我在外面有認識幾個朋友,我來幫你處理』,於是伊打電話叫甲○○過來」等語在卷(詳本院前案卷第16頁),足見共犯楊土城應係在徵得被告乙○○之應允後,始於案發當日刻意約同告訴人甲○○至上開工廠,以藉助被告乙○○及其外面友人之力教訓告訴人甲○○,達到使告訴人甲○○不敢再上門催討債務之目的,是被告乙○○、共犯楊土城及綽號「阿漢」、「阿俊」等成年男子間,就傷害及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事,事前即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至於證人林永昭於本院前案調查時固曾證述:「當天伊到現場時,看到甲○○、楊土城等三、四個人坐在那裡泡茶,沒見到有人在打甲○○,也沒有人限制甲○○行動自由」等語,然其於警訊時業已明確證述:「甲○○說他被乙○○等人控制行動不能離開,因為伊與乙○○熟識,遂前往協調,伊到場後便與乙○○談判,因為當時甲○○人在對方手上,為了確保甲○○的安全,伊便答應願意負責處理,乙○○等人才放走甲○○」等語無訛(詳前案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甲○○確實未遭被告乙○○等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何須找人前往現場代為談判、協調,是證人林永昭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既與其警訊時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與常理有違,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又據告訴人甲○○及證人林永昭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永昭為被告乙○○當場所指定前往現場處理之人之一,且證人林永昭於本案發生前業與被告乙○○熟識,苟本案與被告乙○○全然無關,被告乙○○又何須涉入調停甚且指定自己之友人前往協助處理?再依證人陳倩玉亦已陳稱:「林永昭在電話中說甲○○被人家打,被人家押住」等語明確,益徵證人林永昭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供述,方屬可採。此外,共犯楊土城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資參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矢口否認犯行,顯與事實
不符,無足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乙○○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雖未經修
正,然各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關於罰金刑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乙○○與前述共犯間均分別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㈣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得論以連續犯之規定。
㈤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於同次修法時業已刪除,
故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然以本件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各該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所構成之犯罪,在其構成要件之本質部分並無相重合之情形,並不符合新法施行後,擴大適用想像競合犯理論時應採用之「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之原則,故無得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若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不得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須分論併罰。是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舊法規定。
㈥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㈦至於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下稱行為時法),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規定嗣於94年2月2日復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迭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與同案被告吳家佑及綽號「阿利」、「阿漢」及「俊傑」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為強制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所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前案被告楊土城及綽號「阿漢」、「阿俊」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即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要與本件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前述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業如前述,當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併予敘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供述同案被告吳家佑之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同案被告吳家佑之犯行,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乙○○並非上開二借款糾紛事件之當事人,竟基
於為其雇主即同案被告吳家佑及其表姨丈即另案被告楊土城討債、出氣之犯罪動機、目的,不循正當管道與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溝通協調,動輒以施加暴力之方式,企圖分別得償債權及解免債務,對被害人丙○○及告訴人甲○○之人身自由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其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且經本院發佈通緝而逃亡多年後,始到案接受司法審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涉案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共犯業被判決確定之刑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雖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本院發布通緝,然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23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故尚不受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限制,所犯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吳家佑(綽號「黑人」)、 吳景源 (綽號「肉圓」)二人自恃為案外人即前臺中縣沙鹿鎮鎮長 吳欽賜 之子;被告 吳心 自恃為案外人吳欽賜之兄。三人為首,以其經營之當舖掩飾非法地下錢莊,組織暴力討債犯罪集團,僱用被告 李明富黃志忠林裕堅蘇文祺童耀德葉達槐劉癸利李韋賢吳宏哲周文彬陳俊翔蕭志淵黃志強洪嘉龍王志強黃忠林陳進傳陳志鵬李麗珍蘇雷臺魏光華廖春海蔣朝政廖志忠張采庭 等二十五人,及同案被告乙○○、丁○○、 楊怡峻林禹新王賢平洪吉龍葉春成 等七人為成員,受薪職司組織內各項職務,以家族型態,企業化經營,共組犯罪集團。由被告吳家佑、吳景源及吳心等三人操縱組織內的事務,對於組織內從事之犯罪行為,提供資金及人力,並依犯罪態樣,提供火力強大之槍彈。另為該犯罪組織長期存續之目的,對外經營合法十二家當舖業,實際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非法暴利。上開當舖除可以典當一般物品外,且對外廣告可以原車使用之方式,招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對於遲納利息之借款人,即唆使下屬持槍,強暴脅迫令借款人支付本金及高額利息,或強迫借款人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過戶予渠之名下。另被告吳家佑見賽鴿比賽有高額彩金可圖,乃由組織成員負責分別在臺中縣、 南投 縣設立俗稱A櫥、在宜蘭縣、臺南市設立俗稱B櫥,訓養賽鴿。期間先訓練賽鴿熟悉比賽時,先返回最近鴿捨之慣性,復於統一放飛當日,賽鴿返回B櫥後,與被告即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安公司)之直昇機正、副駕駛員 唐自立 、廖廣林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直升機之高速飛行速度,或以高級轎車高速行駛高速公路,往返二地,載運賽鴿,用以取得最先至賽鴿比賽大會登錄時間之詐術,致使參與比賽之會員及主辦比賽之會長,陷於錯誤,而交付賽鴿彩金。被告吳景源於開設之當舖,明知被害人 張富羽 (涉嫌竊案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持來典當之名貴手錶係竊得之贓物,且得知被害人張富羽尚有多隻名貴金錶留存,仍未銷贓,乃以黑吃黑之手段,提供槍彈,唆使組織成員,控制被害人張富羽之行動自由後,強盜該批金錶,據為己有,茲將渠等組織犯罪之犯行詳述如左:
㈠被告吳景源自八十三年六月起,陸續以經營合法當舖業十
二家,分別為中區一店、中區二店、東海當舖、興隆當舖、大雅當舖、中區當舖大雅店、五權當舖、忠明當舖、中央當舖、神岡當舖、國光當舖、草湖當舖,並僱用被告廖春海、陳進傳、洪嘉龍、劉癸利、黃志強、蔣朝政、李明富、廖志忠、童耀德、李韋賢、洪吉龍及葉達槐等十二人及同案被告葉春成、楊怡峻二人為店長,另僱用被告周文彬、陳俊翔、蕭志淵、王志強、黃忠林、李麗珍及林裕堅等七人及同案被告王賢平為員工。實際從事經營地下錢莊,利用不特定之借款人急須週轉貸予金錢,向借款人每月每萬元收取九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重利,對於遲納利息、本金之借款人,即強押至當舖,加以毆打成傷,或持槍恐嚇渠等家屬,及暴力討債,而於:
⒈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害人 嚴榮彰 至中區第二當舖(店長
為被告陳進傳)以車牌號碼:00–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但車輛仍由被害人嚴榮彰使用(即俗稱原車可用)之借款方式,向中區當舖借款五萬元,每一萬元利息九百元,按月計息,被害人嚴榮彰約繳息一年多,償還約五萬元利息後,無力償還。被告林裕堅(綽號瘦子)、黃志忠(綽號 黑牛 )及蘇雷臺等三人及同案被告林禹新乃以電話或親自至家中等方式,恫嚇被害人嚴榮彰及家屬,揚言若不再行償還利息,將剁掉被害人嚴榮彰手腳等語,致被害人嚴榮彰心生畏懼。
⒉於八十九年間,被害人 蔡文憲 以被害人 蔡金永 所有車牌
號碼:00–○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一○六二號自用小貨車為質押,向中區當舖借款二至三十萬元不等,利息每二萬元一千五百元計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被害人蔡文憲無力再償還高額利息,且經當舖人員逼討下,始為被害人蔡金永知悉上情。
之後被告林裕堅等人即向被害人蔡金永謊稱被害人蔡文憲向該當舖借款七十五萬元,並多次前被害人蔡金永家中,將槍械顯現於腰際或持槍抵住被害人蔡金永之腰部,恐嚇稱:若不處理債務,將殺害被害人蔡金永,使被害人蔡金永心生畏懼。
⒊被害人 吳宜峰 向中區當舖借款十七萬元,每期十五天利
息二萬元,因被害人吳宜峰嗣無力償還利息,被告吳景源即唆眾至被害人吳宜峰家中,將之毆打成傷。復又將之強押至沙鹿中區當舖內,持木棒、水壼等毆打被害人吳宜峰,憑以逼討債務,致被害人吳宜峰受有身體左肘挫傷、頭部外傷及淤血、左側尺骨骨折、後胸部挫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⒋被害人 劉鎮森 向興隆當舖(店長為被告洪嘉龍)借款三
萬元,每十五天利息三千餘元,被害人劉鎮森嗣無力償還利息,被告吳景源即教唆四名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年一月間,駕白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劉鎮森強押至興隆當舖毆打,逼迫還債。被害人劉鎮森電話告知案外人 劉鎮正 ,準備三萬元及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載同案外人 劉孫好 至該店繳款後,被告吳景源始將被害人劉鎮森釋放。
⒌被害人 郭成照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中央當舖(店
長為被告童耀德以車牌號碼:00–八八五一號自用小貨車,借款八萬元,利息以每月七千元計算,並簽立商業本票(票號:○五○二七○號)一張為質押。當時係由案外人 張鳳蘭 出面辦理典當手續,期間被害人郭成照亦依約繳納了一年餘之重利。俟於八十九年底,因超高重利致利滾利,使被害人郭成照無力再償還利息,被告林裕堅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夥同被告劉癸利,將被害人郭成照,強押至中央當舖,並毆打被害人郭成照,逼迫還債。經被害人郭成照以電話向案外人張鳳蘭求援,案外人張鳳蘭始向店長即被告童耀德,請求協商後,被告童耀德始同意由案外人張鳳蘭償還本金。被害人郭成照同時亦先由渠等控制行動自由,俟同晚被害人郭成照乃利用被告林裕堅等人不注意之際,趁隙逃出。⒍被害人 江慶榮 約於八十七年間,以被害人 江雅玲 所有車
牌號碼:0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向草湖當舖(店長為被告葉達槐)借款,以每十日為期,每十萬元利息二萬元。期間被害人 江雅琴 陸續代被害人江慶榮繳納約一百餘萬元之利息。後因利息過高,致使被害人江慶榮無法繳納,而於八十九年間,遭被告劉癸利、童耀德、黃志忠、林裕堅及葉達槐等五人強押至大雅路中區當舖,加以毆打,並逼討債務,再予以囚禁二天。
因被害人江慶榮二日均未進食,無法忍受,乃以電話告知被害人江雅琴上述情事,要求前去求援。迨被害人江雅琴至該當舖時,被害人江慶榮已遭七、八人圍住,且不讓被害人江雅琴離開該處,同時迫令被害人江慶榮,以電話向案外人 楊坤城 借錢。俟案外人楊坤城將六萬元送達該當舖,並另由被害人江雅琴簽立面額為二十二萬元之本票(票號:三二九四一五號)一紙後,始將被害人江慶榮釋放。另於被害人江慶榮借款期間,草湖當舖之不詳之人,曾至被害人江雅琴住處,恫嚇被害人江雅琴,欲將被害人江雅琴押走,逼討債務,致使被害人江雅琴心生畏懼。
⒎被害人 黃永見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九日起,至九十年二
月二三日止,陸續向神岡當舖(店長為被告李韋賢),以白色裕隆自小客車為質押,並簽立七張十一萬元之本票,原車使用之方式,借款七萬元,每一萬元十五天之利息為九百至一千五百元不等。被害人黃永見於借款期間,曾繳納數期利息。嗣被害人黃永見上開車輛因車禍撞毀後,即無力向神岡當舖,繳納高額利息。於九十年四月中旬,神岡當舖之人即持鐵條,撬開被害人黃永見住家鐵門,直闖至家中樓上,見被害人 黃正雄 (係被害人黃永見之父),不分青紅皂白,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黃正雄胸部(未成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揚言:將砍斷被害人黃永見之腳筋。隨後至樓下持槍,槍擊被害人黃正雄所有之汽車,致該轎車後擋風與左後窗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被害人黃永見、黃正雄二人心生畏懼。
⒏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適有被害人 童景科 因急需用
錢,向被告吳景源開設之「中區當鋪」,借款五十萬元,並以不詳車牌號碼之福斯牌T4箱型車一部及車牌號碼:00–七五二號吊卡車一部為質押,利息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每十萬元之利息為九千元。在支付二期利息九萬元後,無力清償,同案被告丁○○與被告林裕堅、陳進傳二人即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中區當舖,共同毆打被害人童景科(未成傷,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並以「隨時準備等你,如果店內有什麼事要找你」等詞,威嚇被害人童景科,致使被害人童景科心生畏懼。
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及同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害
人張富羽先後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街,所竊得之六隻名貴勞力士牌、AP牌等金錶,至被告吳景源、吳心二人共同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忠明當舖」典當。隨由被告李明富受理四只金錶典當,另二隻金錶則暫留於該店。被告李明富乃交付被害人張富羽七十一萬元,並將此事告以被告吳景源。經被告吳景源檢視後,確認為贓物,認有利可圖,便計劃以黑吃黑的手段,將被害人張富羽尚未銷贓之二十九隻手錶,加以強盜。被告吳景源遂以一百萬元收購為誘餌,教唆被告李明富、魏光華、蘇雷臺及黃志忠等四人與被害人張富羽聯繫,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收購其餘手錶,誘使被害人張富羽南下臺中市。俟被害人張富羽依約抵達後,被告李明富、魏光華二人即持由被告吳景源提供之二把制式九0手槍(未據扣案),夥同被告黃志忠、蘇雷臺二人,共同控制被害人張富羽之行動自由,再駕車至被害人張富羽位於臺北市住處。被害人張富羽因已受控制,不得已乃將其餘二十九隻金錶,悉數交付予被告蘇雷臺、李明富二人。被告蘇雷臺、李明富二人當日即搭乘「尊龍客運」客車,返回臺中。被害人張富羽則由被告魏光華、黃志忠二人持槍控制行動自由,駕駛原車返回,至臺中市國道中港交流道附近,始加以釋放。事後被告蘇雷臺乃將該批金錶,經由被告吳景源轉交付予被告吳心收取。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獲報被告吳景源涉嫌恐嚇、贓物案件,而在臺中縣○○鎮○○路○○街口交岔路口附近,當場查獲被告魏光華持有上開贓物金錶。該局警員隨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前往臺中縣○○鎮○○路○○○巷四十分,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 吳心手 上,查獲FORTIS牌(編號1269)贓物手錶一隻。
被告吳景源、吳心二人見事情爆發,遂私告被告魏光華,勿將其餘共犯強盜之事透露,且須承擔(頂替)上開強盜犯行,於被告魏光華於法院受審及服刑時,該二人將負擔所有費用。經被告魏光華同意,而於該局調查訊問時,供述:該批手錶係伊恐嚇被害人張富羽所得云云。且就被告吳心手為警查獲之上開贓物手錶部分,亦供稱:係伊所贈與,被告吳心並不知係屬贓物云云。嗣被告魏光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後,發覺被告吳景源、吳心二人均對伊置之不理,發現係遭受被告吳景源、吳心二人矇騙,而擔下全部強盜犯行,始與被告蘇雷臺向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坦承上開犯行。
㈢被告吳家佑見賽鴿賭博有高額彩金可圖,乃與組織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家佑策劃、出資及連繫被告 劉俊宏 等飼養賽鴿之人,夥同被告即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安公司)直升機正駕駛員唐自立、副駕駛員 劉廣林 二人,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於賽鴿比賽中,以詐術致使賽鴿比賽結果發生錯誤,詐領不特定人於賽鴿比賽大會上所投注之高額彩金。茲分述如次:?、於八十八年初,被告吳家佑經被告 林宗寶 (綽號「 阿寶 」)提議後,與被告劉俊宏共謀以賽鴿比賽時作弊,憑以詐領鉅額彩金。謀議以設立A、B櫥鴿捨,藉以訓練比賽時,賽鴿先返回最近鴿捨之慣性,俟賽鴿返回B櫥後,再利用高速直升機,將賽鴿載回A櫥。復經被告劉俊宏之介紹,與被告唐自立認識,並取得被告唐自立運用直升機載運賽鴿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初,被告吳家佑得知南投竹山賽鴿協會即將比賽,乃先由被告劉俊宏至宜蘭縣○○鄉○○路○○○號(三樓透天厝)租屋,並出資組立鴿捨(B櫥)。於訓養期間,與在南投縣○○鎮○○路五七之四號鴿捨(A櫥)之被告林宗寶達成共識,將訓練之十五隻賽鴿,每隔三至七日,往返A、B二櫥交流,以讓賽鴿熟悉地形。並以被告林宗寶之名義,向賽鴿大會參加比賽,復由被告吳家佑出資以傷患送之名義,向德安公司申請包機手續。至賽前三日,由被告唐自立、劉廣林二人駕駛直升機搭載被告吳家佑、張采庭、黃志忠及李明富等四人由臺中航空站起飛,至宜蘭縣山區某處降落。到達該處時,因仍距比賽當日有二日之久,被告吳家佑乃令被告黃志忠、李明富二人以樹葉掩蓋直升機,並各持一把手槍(未據扣案)在該處看守,以免遭發現破壞。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比賽當日,由被告劉俊宏負責看管B櫥,俟比賽鴿子在宜蘭地區,於當日上午七時放飛後,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即有三、四隻賽鴿返回B櫥。被告劉俊宏即將返回之賽鴿交付予被告吳家佑,由被告吳家佑乘直升機將之載回設於南投縣竹山鎮A櫥附近,再放飛賽鴿。待賽鴿飛回A櫥後,即持賽鴿至比賽會場,登錄抵達時間,共同以此詐術,共計詐得彩金二千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萬元(係由被害人即該會會長 石木成 開立一紙案外人林政億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二千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領款條,交付予被告林宗寶,經被告林宗寶悉數提領後,再與被告吳家佑、劉俊宏二人朋分。被告吳家佑所分得彩金部分,並利用被告張采庭之銀行存款帳戶兌領。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吳家佑指示由被告黃志忠出面向彰化縣彰化市信鴿協會參加比賽,且由被告劉俊宏至臺南市○○○街○號租屋組立鴿捨(B櫥),再由被告黃志忠至臺中縣○○鄉○○道附近,租屋組立鴿捨(A櫥)。期間由被告劉俊宏負責訓養A、B櫥賽鴿,比賽當日上午六時許,由被告吳家佑駕車搭載被告乙○○、蘇雷臺、林禹新及張采庭等四人,從臺中縣沙鹿鎮出發,至臺南市B櫥時,約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復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比賽之賽鴿即陸續返回B櫥,被告吳家佑、劉俊宏二人即攜帶返回之賽鴿,搭乘由被告唐自立、劉廣林二人所駕駛之德安公司直升機,飛回臺中縣大肚鄉垃圾掩埋場附近,再放飛賽鴿。待賽鴿飛回A櫥後,即持往比賽大會會場,登錄時間,共同以此詐述,共計詐領彩金二百餘萬元。所詐得之彩金除由被告劉俊宏分得六十萬元外,其餘悉歸被告吳家佑取得。
㈣同案被告丁○○與被告蘇文祺、 陳瑞桐 及劉癸利等三人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前往設於臺中縣○○鎮○○路○○○號三樓「金閣樓KTV」消費,與店家發生細故,並進而互相毆打。同案被告丁○○心有不甘,遂以電話告知被告吳家佑,於該店內遭人毆打之事,並向被告吳家佑,商借四把手槍。經被告吳家佑同意後,乃指示同案被告乙○○攜帶四把制式手槍,與案外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俊傑」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中縣○○鎮○○○鎮○路二段六二二號被告劉癸利之住所,與同案被告丁○○及被告 蘇文琪 、陳瑞桐二人會合。復分乘車牌號碼不詳之二部自用小客車,至上開金閣樓KTV,由同案被告乙○○將四把制式手槍,分交由同案被告丁○○及被告陳瑞桐、蘇文祺二人各持一把手槍;另一把手槍則由被告劉癸利及同案被告乙○○共同保管,並在車上,待命把風。隨由同案被告丁○○與被告蘇文祺入內,持槍朝上開金閣樓KTV之天花板、電腦螢幕、沙發、門板濫射,使在場之店員等人心生畏懼。另被告陳瑞桐則持槍在樓下警戒,並在場對天空射擊。於洩恨得逞後,則將該四把制式手槍交由被告陳瑞桐保管帶走。案發後,因犯案行為均遭店家之錄影系統監錄,且得知警方正積極查緝,同案被告丁○○及被告蘇文祺見事跡敗露,即四處逃逸。並由被告吳景源出資,由被告吳家佑、張采庭二人(被告吳家佑女友)負責張羅安排藏匿處所,以逃避警方追緝。嗣因警方成立專案小組,追緝甚嚴,同案被告丁○○見無法繼續躲藏,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持遭監錄兩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五顆,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投案(同案被告丁○○與被告蘇文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0號等審結,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並扛下所有犯行。
㈤被告葉達槐、林裕堅、李韋賢、吳宏哲、蔣朝政及洪嘉龍
等六人及同案被告葉春成、王賢平二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接受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訊問完畢,於返家途中,因懷疑同案被告林禹新、乙○○二人及被告蘇雷臺向警方檢舉渠等犯罪行為,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二輛箱型車,於同案被告林禹新、乙○○二人及被告蘇雷臺亦受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訊問完畢,返家途中,行經臺中縣豐原市國立豐原高級商業學校之際,攔截同案被告 林禹辛 、乙○○二人及被告蘇雷臺。由被告葉達槐、林裕堅二人下令動手毆打同案被告林禹新、乙○○二人及被告蘇雷臺,並強押該三人上車。被告蘇雷臺及同案被告乙○○見狀即時逃離該處,同案被告林禹新則遭被告葉達槐用手勒住勃子,加以毆打,被告林裕堅與同案被告王賢平、葉春成二人見狀,亦參與毆打同案被告林禹新,致使同案被告林禹辛受有頭皮擦傷淤血腫塊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業由同案被告林禹新撤回告訴)。隨後,被告洪嘉龍、葉達槐二人復強行將同案被告林禹新,押上由被告蔣朝政所駕車牌號碼:00–一三六○號箱型車,控制行動自由。於該車行駛途中,同案被告林禹新趁行駛車速緩慢,開啟車門跳車逃離。
因認被告乙○○涉嫌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起訴書誤載為「組織犯罪條弟」)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載被告乙○○涉嫌該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然被告乙○○涉嫌參與該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依法仍應視為業經起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吳景源、
吳家佑及吳心等三人僱用被告陳瑞桐等三十人,分別涉嫌以經營上開當舖為掩護,實際上卻為常業重利、恐嚇、妨害自由、詐欺取財、教唆強盜、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頂替、教唆頂替及收受贓物等犯行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僱於同案被告吳家佑擔任司機之工作,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參照)。
㈢經查,同案被告吳景源、劉癸利、童耀德、黃志忠、林裕堅
、葉達槐、陳進傳、洪嘉龍、李韋賢及蘇雷臺等十人於本案另被訴共同涉犯常業重利、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同案被告吳家佑於本案另被訴共同涉犯常業重利及恐嚇等罪嫌;同案被告魏光華、蘇雷臺、李明富、黃志忠及吳家佑等五人於本案另被訴共同涉犯(已廢止)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強盜罪嫌;同案被告吳景源、吳心二人於本案另被訴涉犯教唆強盜罪嫌;同案被告吳景源、魏光華、蘇雷臺、李明富及黃志忠等五人於本案另被訴共同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同案被告吳景源、吳心二人於本案另被訴涉犯教唆頂替罪嫌;同案被告魏光華於本案另被訴涉犯頂替罪嫌;同案被告 吳心於 本案另被訴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等部分:同案被告劉廣林、唐自立、吳家佑、張采庭、黃志忠、李明富、蘇雷臺、劉俊宏及林宗寶等九人於本案另被訴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部分,業經本院前以90年度重訴字第2019號審理調查後,認為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故就該等被訴部分均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同案被告吳家佑與本案被告乙○○及另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固於前述時、地,共同對證人丙○○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然依據全案調查所得之所有證據資料,僅堪認定係因證人丙○○積欠被告吳家佑個人借款,無力清償,始行起意為之;另同案被告吳家佑、黃志忠及蘇雷臺等三人及另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另共同對證人 江深發 為恐嚇之犯行,然依據全案調查所得之所有證據資料,亦僅堪認係因被告吳家佑不滿證人江深發認為被告黃志忠有以作弊手段,參與賽鴿比賽,始行起意為之;由是以觀,上開二犯罪行為,僅足以認定係屬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後,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僅各為單一之共犯結構而已,尚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參照)。
㈣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
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間,確有公訴人所指內部具有結構階層化及嚴密之控制關係之犯罪組織存在。又本案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同案被告吳景源所經營之上開當舖,亦未扣得任何之幫派幫規、組織層級分工表及組織成員名冊。況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只資證明渠等間係屬一永久存續之組織。且被告吳家佑、蘇雷臺及黃志忠等三人及同案被告乙○○分別所為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亦與所謂犯罪組織具有為不特定犯罪之性質有別,是亦難認具有常習性甚明。從而,自難率認同案被告吳景源、吳家佑及吳心等三人確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及同案被告陳瑞桐、劉俊宏、林宗寶、唐自立、劉廣林、李明富、黃志忠、林裕堅、蘇文祺、童耀德、張采庭、葉達槐、劉癸利、李韋賢、吳宏哲、周文彬、陳俊翔、蕭志淵、黃志強、洪嘉龍、王志強、黃忠林、陳進傳、陳志鵬、李麗珍、蘇雷臺、魏光華、廖春海、蔣朝政、廖志忠及本案被告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乙○○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四、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㈠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
○於警、偵訊之自白及同案被告蘇雷臺、唐自立、林宗寶及劉俊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德安公司租機契約一紙,民航機飛航申請書六張,宜蘭縣○○鄉○○路○○號(B櫥)現場勘查相片一冊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曾參與上開犯罪,伊是事後才知情等語。
㈡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乙○○於此部分之涉案情節
,僅簡要載稱:「比賽當日六時許由吳家佑駕車載乙○○」等文字,但關於究竟被告乙○○與其餘同案被告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且於本件犯行中究竟有何基於為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現何部分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或究竟實際參與、分擔犯罪過程中何部分犯罪事實等情節,均全無任何文字著墨,是被告乙○○縱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曾與同案被告吳家佑同車前往起訴書所指之地點,但其究竟於主觀上就此賽鴿詐賭一事有無認識,是否決意參與犯罪,客觀上究竟有無犯罪之分工,又其所為之分擔為何,本院均無法依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描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得以查知被告乙○○於此部分究竟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嫌疑。況且,同案被告劉廣林、唐自立、吳家佑、張采庭、黃志忠、李明富、蘇雷臺、劉俊宏及林宗寶等人就上開被訴共同參與賽鴿詐賭罪嫌,經本院前以90年度重訴字第2019號審理調查後,認為同案被告吳家佑固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德安公司直昇機往返飛航之事實,雖不無可疑之處,然因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存有諸多疑點與矛盾,尚無從令一般人達到確信同案被告吳家佑、張采庭、黃志忠、劉俊宏、林宗寶、李明富、劉廣林及唐自立等人確有利用直昇機、轎車載運賽鴿及俗稱A、B櫥之詐術,詐領賽鴿彩金之程度,又同案被告吳家佑、劉俊宏、黃志忠、蘇雷臺、及張采庭等人謀議利用轎車載運賽鴿之作弊手段,既經證人江深發、 吳幸雄 二人及其他會員發覺,致使賽鴿比賽提前解散,發還押注金予各參賽會員, 故渠 等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犯罪,故就該等被訴部分均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㈢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
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間,確有公訴人所指涉嫌詐欺取財之事實存在,從而,自應就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五、被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乙○○警、偵
訊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之供述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並未前往現場,亦未曾受同案被告吳家佑指示攜帶槍枝前往支援同案被告丁○○等人,本案與伊無關等語。
㈡經查,本件關於「金閣樓酒店槍擊事件」之案發始末為:緣
蘇文祺於89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與丁○○、劉癸利、陳瑞桐、 林正雄 等人,在台中縣○○鎮○○路○○○號3樓「金閣樓酒店」V2包廂內飲酒後欲離去時,因酒醉之陳瑞桐以煙灰缸砸破該酒店櫃檯之酒櫃,適酒店內副總經理 蔡全富 之朋友 陳志銘 在場見狀而心生不滿,陳志銘遂夥同該酒店內不詳姓名之職員多人,由陳志銘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內裝有子彈,陳志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其餘職員則分持棍棒,衝至該酒店1樓○○○鎮○○路上,質問陳瑞桐等人何以無端砸毀金閣樓酒店之酒櫃,並出手毆打丁○○等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志銘另行對丁○○等人開槍射繫2槍,射中丁○○之右大腿及林正雄之左腳腳掌,而使其2人分別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文祺因丁○○亟思對陳志銘等人報復,竟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旋於89年7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由蘇文祺駕車附載丁○○,前往台中縣○○鎮鎮○路福嘉巷29號丁○○住處,取出丁○○前於89年4月間,受 陳皆吉 (已於89年6月5日死亡)委託而寄藏在上址之匈牙利FEG-BUDAPEST廠製P9R型制式口徑9mm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口徑9mm子彈12顆,蘇文祺遂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其2人旋返回金閣樓酒店,由丁○○持上開匈牙利FEG-BUDAPEST廠製制式手槍1支,蘇文祺則持上開義大利BERETTA廠製制式手槍1支,進入上開酒店3樓,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分向該酒店之天花板、電腦螢幕、沙發、門板等處共開槍射擊示威,丁○○擊發4顆子彈,蘇文祺擊發3顆子彈,共計擊發7顆子彈,而恐嚇在場之員工,使當時在場之職員 許建源卓健祥 、蔡全富、 白繡惠卓淑芬 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循線查究,嗣於同年8月14日,丁○○始持上開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剩餘之子彈5顆(均經鑑驗試射)向警投案;以上犯罪情節,先後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0號等審結,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金
閣樓酒店』被打後開車離去,在返家之途中,我愈想愈不服氣,就問開車載我之蘇文祺說今晚被人家漏氣的很沒面子,要不要討回一個面子,蘇文祺說好,於是我就叫他開車回我家,拿我藏放在家中之2把手槍,1把是90手槍,1把是義大利製貝瑞塔92手槍及子彈12發,約在2點30分(凌晨)折回『金閣樓酒店』,由我拿那枝德國毛瑟廠的90手槍,蘇文祺持義大利製貝瑞塔92手槍,對酒店之天花板、電腦螢幕、沙發、門板共開了7槍洩恨後,就開車離開了,蘇文祺開車載我返回住處,並將槍枝及子彈還我,然後我們2人就分開了」、「我們被打後在離開之路上時,心想不甘,便由蘇文祺載我前往鎮南路福嘉巷29號(沙鹿鎮)我2樓房間的衣櫃內拿出2把手槍(1把為90手槍,1把為92手槍),便返回KTV(即係上開酒店)內3樓,我持90手槍,蘇文祺持92手槍,朝天花板開槍射擊,我大約開4槍,蘇文祺大約開了3槍」、「上開2把手槍及子彈都是我當兵時之友人陳皆吉於今年(指89年)4月間寄放在我這兒的」等語(見該案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及12109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次於偵訊時仍供稱:「我於7月(指89年)11日晚上(應係凌晨之誤)有去『金閣樓酒店』開槍,開4槍,與蘇文祺一起去,2人都有開槍,我持90手槍,蘇文祺拿92貝瑞塔槍」、「當天我們係先被打,跑掉後在半路我與蘇文祺愈想愈不甘願,蘇文祺和我回家,他在門口,我進去拿槍出來,再過去酒店,離開酒店約2點左右,回去酒店約2點半,我家離酒店約10公里左右,我和蘇文祺是開陳瑞桐的車,只有我和蘇文祺同車,車子是蘇文祺開的」、「槍是一個叫陳皆吉寄放,大概今年(指89年)4月間到我家裡說警察要查槍,寄放2枝槍、12顆子彈,今天交出5顆,其餘均已射擊完了」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
⒉該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其中送鑑德製毛瑟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匈牙利FEG-BUDAPEST廠製P9R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送鑑義大利製92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殺傷力;送鑑9mm口徑子彈5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又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即90手槍)試射彈殼,與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89年7月11日清警刑字第071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金閣樓KTV酒店」遭槍擊案」彈殼4顆(編號一、二、四、五)比對結果,其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槍所擊發;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即92手槍)試射彈殼,與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89年7月11日清警刑字第071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金閣樓KTV酒店」遭槍擊案」彈殼2顆(編號三、六)比對結果,其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槍所擊發。另送鑑彈殼1顆,認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彈殼(編號七),與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89年7月11日清警刑字第071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6顆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與編號三、六之彈殼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該局8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7312號、89年8月28日刑鑑字第116835號等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該案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可知案發時持上開匈牙利FEG-BUDAPEST廠製制式手槍1支之丁○○,擊發4顆子彈,而持上開義大利BERETTA廠製制式手槍1支之蘇文祺,擊發3顆子彈。
⒊又該案被告蘇文祺於前揭時間持上開義大利BERETTA廠製
制式手槍1支,進入台中縣○○鎮○○路○○○號3樓「金閣樓酒店」等事實,為被告蘇文祺所不爭執,且案發當日上開「金閣樓酒店」之監視錄影帶,亦顯示「蘇文祺手持1枝黑槍上樓,丁○○緊隨在後,之後丁○○拿槍朝向櫃臺螢幕,之後畫面也顯示蘇文祺也拿槍朝向櫃臺螢幕(即12109號偵查卷第9頁所示畫面)...從畫面看不出蘇文祺當時是握著3顆子彈,之後畫面顯示丁○○及蘇文祺即持槍先後下樓」,此經該案承審法院勘驗該監視錄影帶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該案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
⒋該案被告蘇文祺與丁○○2人於案發當時,分持上開2支制
式手槍,在前開金閣樓酒店3樓,向該酒店之天花板、電腦螢幕、沙發、門板等處開槍射擊等情,有現場照片13張、金閣樓酒店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12109號偵查卷宗第8、9頁、第87至90頁),並據當時在場之金閣樓酒店員工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包括:①證人許建源於警詢中證稱「(問:店內何時發現有狀況、情形如何?)我於11日凌晨2時許,有5位客人在V2包廂喝酒作樂,我不知為何他們要離去前卻在大廳砸店,向酒櫃處下手,店內無人受傷才離,並揚言要來開槍示警...有2人進店內,皆著白色上衣,手握1黑色疑似手槍,朝不明方向開槍,因當時店內員工全躲在4樓頂,示警者隨即離去,我們才慢慢回到店內整理」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2109號卷宗第80頁背面)。②證人卓健祥於警詢中證稱「(問:
店內案發時你在何處、情形如何?)我當時在V2包廂內與客人聊天,共5人,有劉姓(年齡約30多)、林姓、蔡姓及1名不詳(年齡約20多),他們醉意甚濃,約2時許欲離去,林姓、蔡姓朋友不知何因,向酒櫃砸去,我欲架開卻不能,待清理現場後我即進到V6包廂內與客人聊天,當時有聽到他們要來開槍示警,我原以為開玩笑,過一會兒,我在包廂內聽到2聲槍聲,不知朝向何方開槍」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2109號卷宗第82頁背面)。③證人蔡全富於警詢中證稱「(問:店內案發時你在何處、了解多少、有無人傷亡?)在案發時我正在V8包廂內聊天,於砸店離去後我才知道發生事情,出來時在吧檯吩咐員工整理酒櫃等處之玻璃碎片。過一會全部人員在後側舞池聊天,聽到第一聲槍響,全部立即跑上4樓躲避,當時櫃檯並無人,無人看見其面孔,過了5、6分鐘後才慢慢回到店內,示警者已離去,我在躲避期間約聽到4聲槍聲,朝向不明,在櫃檯、V3包廂及休息室各發現乙彈孔,無人傷亡」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2109號卷宗第78頁背面)。④證人白繡惠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在店內槍擊案發時作何事、有無前兆、所見為何?)我原在V6包廂幫客人送毛巾服務,出包廂時看見2位年輕人砸吧檯酒櫃,破壞後即離去,於15分鐘左右聽到蔡副總喊出有人拿槍上來,要我們從後門快離去,跑上頂樓避難,我有聽到6、7聲槍聲,過一會兒沒有聽見任何聲音後我們才慢慢回到店內,我沒有注意彈殼或其他物品」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2109號卷宗第84頁背面)。⑤證人卓淑芬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在發生槍擊有形為何、發現何物?)我在清理中聽蔡副總喊有人拿槍上來,要我們快離去,我們全部跑上頂樓躲避,我有聽到6、7聲槍聲,過一會兒沒有聽見聲音後才慢慢回到店內,在店內看到休息室的門及V3包廂各有乙個彈孔,其他沒有注意」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2109號卷宗第86頁背面)。⑥核證人許建源、卓健祥、蔡全富、白繡惠、卓淑芬係就當時各自見聞之事項詳細陳述,且其等與該案被告蘇文祺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該案被告之陳述,又其等所述案發當時槍擊過程大致相符,堪信證人許建源、卓健祥、蔡全富、白繡惠、卓淑芬上揭陳述屬實。是該案被告蘇文祺與丁○○2人於案發當時,分持上開2支制式手槍,在前開金閣樓酒店3樓,向該酒店之天花板、電腦螢幕、沙發、門板等處開槍射擊,使當時在場之店員許建源、卓健祥、蔡全富、白繡惠、卓淑芬等人心生畏懼,紛紛走避,已足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㈢是核諸上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自始至終未曾顯現被告乙○
○於該案中有何與犯罪行為人蘇文祺、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乙○○主觀上就持有槍彈及恐嚇之事有何認識,並決意參與犯罪,以及客觀上究竟有無犯罪之分工之情節。雖同案被告丁○○於90年4月19日為警詢問及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被告吳家佑曾指示同案被告乙○○,攜帶四把手槍,至上開KTV開槍報復云云(參臺中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B)第230頁、90年度偵字第9465號偵查卷第98、99頁),然其於同日為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即已翻異前詞,改供稱:「關於警詢筆錄,我是照乙○○說的說,槍是我和蘇文祺去拿的(參90年度偵字第9465號偵查卷第151頁)」等語。且其於90年4月20日本院調查時,明確供稱:「我是附合乙○○的話講的。
只有我和蘇文祺一起去開槍,陳瑞桐和我有一些仇怨,才咬他進來的」等語(參本院90年度聲羈字第209號卷第9頁)。
再於本院90年8月17日調查時,供稱:「投案之二把槍是我到已死亡的陳皆吉家拿的,不是乙○○交給我的。當天只有我、蘇文祺回到現場開槍,陳瑞桐、劉癸利先行離開(參本院卷㈠第131、132頁)」等語。並於90年8月21日調查時,供稱:「槍枝是我那天和蘇文祺一起到陳皆吉住處外面機器旁拿的,我想事情是由陳瑞桐引起的,就想要向他拿錢,才咬他。乙○○並不知道事情,他沒有去現場(參本院卷㈠第
163、164頁)」等語,是同案被告丁○○於雖曾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然其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已改易前詞,明確供稱、證稱本案確係伊與蘇文祺等人所犯,而與被告乙○○無涉,是同案被告丁○○關於本案被告乙○○是否涉案一事所為先後不一之有瑕疵之供述,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實,復與客觀事證所證事實相違,當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乙○○於本案警、偵訊時固曾就此部分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其所為之自白內容顯然與前述各該證據所證之事實不符,亦不足以逕行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唯一證據。
㈣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被告乙○○確
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從而,自應就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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