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5月9日18時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吉峰路口,因「二、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開中市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確實騎乘上開重機車闖紅燈,但沒有看到員警攔檢,照常理如有逃逸狀況,警車應會追捕機車,但該日員警並無該動作,伊並無何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爰聲明異議等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勤務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本件,經查,證人即值勤員警 吳頌馨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進行交通指揮,民眾闖紅燈,以哨音與指揮棒制止後不聽從,伊就會記下違規車輛的車號,當時伊在霧峰分局之派出所前面值勤,異議人於號誌為紅燈一段時間後闖紅燈,看到異議人違規後,伊就吹哨,且哨音取締的聲音比較長,與指揮交通哨音不同,當時現場僅有異議人一輛違規車等情(見本院卷頁20反至22),且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之情(見本院卷頁21),而參以證人吳頌馨當時值交通指揮勤務,其特意記下異議人前開騎乘重型機車車號,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一般事理原則,應係屬異議人有違規行為,惟違規當時未依指示停車並接受警員稽查及依法開立違規罰單之情形,蓋異議人違規當時倘停車接受稽查及開立罰單,則證人即值勤員警吳頌馨即無須特意記下異議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的車號,再者,汽車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執勤員警即證人吳頌馨係在上開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而異議人在本院訊問時亦未爭執此項事實,則實難想像在異議人闖紅燈經過該路口時,其主觀上有何無法認識到證人吳頌馨可親眼目睹其違規行為之情形,故況縱認異議人係因過失而未注意員警攔檢之行為,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異議人仍應受處罰,又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立場應是客觀公正,當無設詞誣攀之理,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即證人吳頌馨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對其親見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闖紅燈時,經其取締後,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予逕行舉發,堪信與實情相符,是異議人辯稱其沒有注意到有警察攔檢,並無拒絕稽查而逃逸情形之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前揭重型機車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