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可預見此帳戶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之人匯入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郵局,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予自稱是聯邦國際快遞之「 唐麗貞 」,由其轉寄至自稱香港六合彩公司「王先生」之成年人,嗣戊○○並在電話中告知「王先生」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王先生」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於96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其抽中北海道休閒度假村抽獎活動,獲得衛浴設備一套,可折價現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邀請乙○○投資香港海外公司,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某時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口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30,000元至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二)於96年9月27日,丁○○接獲自稱北海道度假村之會計主任「 陳志忠 」之電話,佯稱其抽中北海道休閒度假村抽獎活動三獎,獲得衛浴設備一套,可折價現金為900,000元,惟須加入該會成為會員,入會費為210,000元,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某時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28,000元至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三)於96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丙○○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其帳戶遭人冒名開戶而被凍結,因辦案需要須先匯款97,000元以解除凍結,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中午11時49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臨櫃匯款97,000元至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嗣乙○○、丁○○、丙○○存入款項後察覺有異,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查獲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及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並被害人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影本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影本各1份,被害人丁○○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被害人乙○○提出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戊○○提供其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予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係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丁○○、丙○○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乙○○、丁○○、丙○○因此各被詐騙30,000元、128,000元、97,000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並其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