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高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1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同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7年3月初至3月30日止,其間約每隔1週1次,即由甲○○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索取毒品使用,並約在乙○○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3之1號住處,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可供甲○○施用1次,重量未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公告應予加重之淨重10公克),無償轉讓並交付予甲○○施用,共計4次。
㈡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30
日,經甲○○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索取毒品使用,並約在乙○○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3之1號住處,由乙○○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可供甲○○施用1次,重量未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公告應予加重之淨重5公克),無償轉讓並交付予甲○○施用1次。
二、嗣甲○○因竊盜、毒品案,於97年4月1日經通知至臺中市警察局接受詢問時,主動供承其施用毒品來源為乙○○,員警乃於97年4月2日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在臺中市○區○○里○○街○巷3之1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51公克,空包裝總重1.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1493公克)、其所有供聯絡轉讓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乙○○到案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張舜賀 ,再經循線追查,因而破獲張舜賀毒品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641號以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偵查中,並經聲請羈押獲准在案)。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警詢時除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外,並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97年4月1日12時許,在租屋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毒品等情(見警卷第13、1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進一步證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被告曾經請 伊施 用毒品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且其相關細節之陳述尚非完全相同(詳后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於警詢中,訊問者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參酌上情,認證人甲○○到庭後所為之陳述與警詢之陳述有不符之情形,而證人甲○○於警詢時距事發時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已陳述甚明,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經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次,另外還有請伊抽一次海洛因,是摻在香菸內的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7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又證人甲○○確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索取毒品一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4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以下),此外,並有現場照片、毒品檢驗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51公克,空包裝總重1.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1493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後,各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264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97000310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6、94至9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販賣毒品罪,均須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9415號座談會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故以營利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行為始構成販賣毒品,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之意圖而授受毒品,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毒品施用,而事先約定由其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買毒品,則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
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年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佐之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證人甲○○自被告處所無償受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殆盡,是被告所提供予證人甲○○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已無從為嚴格之證明,且對照本案自被告處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前合計淨重僅達0.1531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之原則,應逕認被告此部分無償讓與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持有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法規競合關係,即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則,本件被告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論擬。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竟無償轉讓予證人甲○○施用,故核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
㈣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毒品及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檢察官起訴書中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洽(理由同后述無罪諭知部分),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
㈥本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證人甲○○,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次予證人甲○○,在時間上並非密接而無法強行分開,可獨立認定每次轉讓行為,況證人甲○○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依目前實務通說見解認應以數罪論斷,則被告因證人甲○○欲施用毒品之故,而轉讓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4次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顯均係各別起意。是認被告所犯上開4次轉讓禁藥罪及1次轉讓第1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定有明文,本院雖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4次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然查本件證人甲○○自被告處所無償受讓之毒品均施用殆盡,是被告所提供予證人甲○○吸食之上開毒品之數量既已無從為嚴格之證明,且對照本案自被告處所查扣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前合計淨重僅達0.1531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可稽,且被告各次轉讓數量僅供證人甲○○施用1次,衡情常人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數量,顯未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海洛因5公克以上,依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之原則,應逕認被告此部分無償讓與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持有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10公克以上之規定,毋庸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之罪之刑度,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上揭轉讓毒品來源係取自另案被告張舜賀,而經被告
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後,經警循線追查,因而破獲張舜賀毒品案,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641號以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偵查中,並經聲請羈押獲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無訛。則本件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之供述,顯屬因犯轉讓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
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懸為厲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及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待渠自愛自重,遠避毒害,惟仍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惡性非輕,惟其轉讓毒品之次數僅5次、數量不多,且犯後已大致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於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上手,誠屬難得,有助於國家緝毒、消弭毒害之實際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實際成效,足資寬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逞。
四、沒收之諭知:㈠扣案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51公克,空包裝總重1.9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1493公克),各為第一、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因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難以析離,亦應認屬毒品〈按調查局鑑定時雖對外包裝秤重,但實際上包裝袋內仍有毒品之殘留,有該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持以聯絡證人甲○○轉讓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中關於SIM部分,因該行動電話SIM卡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所有權均移歸申請人或使用人,已非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且證人即門號申請人、被告胞弟 陳俊安 亦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門號於申請後即讓與被告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則上開物品屬被告用以從事轉讓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被告復供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
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㈣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所有,
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用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其中大麻4包(含袋重4公克)另由檢察官依施用毒品程序辦理,其他行動電話16具(未含SIM卡)為贓物,另行追查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千元,無證據證明係其販賣毒品所得,電子磅秤及分裝袋雖得供分裝毒品用,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甲○○所受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使用該等電子磅秤分裝,重量不明,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就海洛因部分,被告係將之摻入香菸後轉讓之,並未分裝使用,分裝袋1批亦尚未使用,均難認與本件轉讓毒品、禁藥之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97年3月30日5時許以前,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臺中市○區○○里○○街○巷3之1號,加價以海洛因每小包各1000元之價格,售予甲○○3次,及加價以甲基安非他命每小包3500元之價格,售予甲○○1次(另關於販賣海洛因1次、甲基安非他命4次,業經本院認各係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4次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且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參照)。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
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有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5次,日期伊忘記了,地點約在被告住處,每次都是向他各買1000元,第5次是在97年3月30日5時許,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然經質之上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從你認識被告至今,你們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沒有,只有合資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一起購買海洛因。(選任辯護人問:在警訊時曾供述你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你是何時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詳情如何?)乙○○曾經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次,另外還有請我抽一次海洛因,是摻在香菸內的,這是乙○○另外請我的,與合資沒有關係。被告並沒有賣我毒品,是因為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會怕,所以才會這樣說。(選任辯護人問:(提示證人甲○○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今日所述為何與在警訊時所述不同?)我警局所說的1000元是說交給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的錢。(選任辯護人問:你在警訊時曾述97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有在被告住處前,以35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我當時交給被告3500元也是要合資購買毒品,我向警察這樣講,但警察就說這樣就是你要買,被告要賣給你。(選任辯護人問:這3500元是要買1包安非他命嗎?)我忘了是要買多少,應該是。(選任辯護人問:你之前合資買安非他命1包也是只有1000元,這次為何用3500元去買?)因為聽說漲價了,是聽吸毒的朋友說的。(檢察官問:你吸食毒品多久了?)很久了,自國中三年級開始吸食。(檢察官問:你吸食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的份量為何?)燃燒的煙可以吸6、7口。(檢察官問:你花多少錢可以買到吸一次的份量?買1000元可以吸幾次?)買1000元可以吸食2次。(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時有無跟警察說你是跟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沒有。(檢察官問:你為何今日改口是與乙○○合資的?)因為事實就是合資,是警察扭曲我的意思。(檢察官問:你與被告如何合資?)我要1000元的話,我就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在去找他的藥頭拿。(檢察官問:你購買之前,有無問被告現在的價格是多少?)剛開始認識的時候,我有問過他。(檢察官問:你如何向被告拿毒品,過程為何?)我先打電話給被告,然後到被告家裡前面拿錢給被告,約好何時來拿毒品,然後被告就去跟別人拿毒品,到時候我就到被告住家附近的巷口,被告就會拿毒品給我。(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向被告拿一次毒品,要跟被告見兩次面?)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常常見面。(檢察官問:你說你與被告合資,你是否知道被告拿給你的毒品,就是你出資的部分?被告是否會偷斤減兩?)我相信被告,他不會偷斤減兩。(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是否有過節?)沒有。(檢察官問:你今天改口你與被告是合資購買毒品,是否是被告與你串供的?)沒有,我們沒有接觸過」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是以,證人甲○○前於警詢時供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陳: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且被告曾無償提供毒品給伊施用等語,其先後就所提及上開金額,究係向被告取得毒品之對價或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之對價,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信,復無其他證據佐證何者為真實,僅就轉讓毒品部分與被告前揭自白部分較屬一致。考之被告自本案查獲後即遭聲請羈押獲准迄本院審理中,而證人甲○○則於其因毒品案為警查獲供出上情後,於偵查中並未到案說明,而自97年5月29日起即入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迄本院審理中,有證人甲○○之前科紀錄表可按,被告與證人甲○○2人間諒無勾串之機會,而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並未明確證述購買毒品之詳細時間為何、購買毒品數量若干,僅證稱購買金額每次均各為1000元數次、3500元1次,亦非如公訴意旨指訴之「加價」1000元、3500元,對照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亦無相對應之通聯紀錄可稽,再者,證人甲○○於警詢時另供稱:有向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時間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16頁),則證人甲○○究係向被告或「小黑」購買毒品或均有之,亦無何補強證據區別之。扣案毒品、現金均非於公訴意旨所指販賣事實中當場查扣,不能證明與起訴之販賣毒品事實有何直接關聯,而電子磅秤、分裝袋僅足證明供秤重分裝毒品使用,然其所為分裝原因為何尚待積極證據證明。是以,自難僅憑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所為不甚明確、事後翻異、缺乏必要補強證據之證述內容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進而推論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從而,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
㈣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之犯罪事
實非無可議,尚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犯行,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另為被告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如犯罪│藥事法第八十三│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事實欄│條第一項明知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㈠所│禁藥而轉讓罪、│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示│共四罪。│點壹肆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門號000000000│││││三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門號0九八一0│││││0五五二三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二│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八條第一項│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伍│││㈡所│轉讓第一級毒品│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壹公克,│││示│罪。│空包裝總重壹點玖參公克)均││││共一罪。│沒收銷燬之及門號0九八一0│││││0五五二三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附表二:
大麻4包(含袋重4公克)、其他行動電話16具(未含SIM卡)、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及現金3萬9千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