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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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更(一)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木選任辯護人蔣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86號、96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樹木受僱於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25號,下稱臺中客運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駕駛臺中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途經中山路二段12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路旁有燈照明,視距良好,並未影響視野,且肇事之路段,路況屬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超速駕駛,適有告訴人 江榮彬 之妻 張銳 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山路二段129號前出來,雙方煞避不及,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與上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張銳冠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出血等傷害。張銳冠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2時14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之舉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供稱其係臺中客運公司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臺
中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江榮彬之妻張銳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銳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折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且肇事之前,車速從70公里左右急速減速等語,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 曾文杰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卷內所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所製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均可佐證前揭供述屬實。因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銳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雖供承其擔任臺中客運公司司機,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張銳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銳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為路邊有併排停車,所以伊行駛的路線較偏內側車道,剛好被害人張銳冠騎乘機車未開大燈,從伊車子右前方衝出來,伊看到黑影之後,就馬上踩煞車並往左打方向盤,看能不能閃過,結果還是沒有閃過,機車撞到伊車子左前方的方向燈及保險桿的位置。伊認為伊沒有過失,因為伊是正常行駛,突然有人衝出來,任何人都閃不過,在伊發現被害人後、踩煞車前,行車的時速約50公里左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又當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時,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其行為仍應無客觀之可責性,亦不得科以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臺中客運公司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張銳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銳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3至20頁),被害人張銳冠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應無疑義。
㈢被害人張銳冠係飲酒後騎乘機車,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
289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445毫克,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頁)。
㈣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指稱:依據行車紀錄器及被告駕駛之
大客車在現場留下之煞車痕研判,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係從時速70公里急速下降,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超速行駛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將扣案之079-FC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紙委請製造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判讀,該公司判讀結果如附件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影本)」所示(原本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又經本院傳訊鑑定人 丁現昌 (即前開分析報告書之製作人)於100年1月26日審理時到庭詰問,其鑑定意見如下:伊自76年起迄今於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伊有受過國外行車紀錄器廠商的教授指導,有證書可證,從76年到現在,臺灣所有的行車紀錄紙都是伊分析的,分析的案件應該超過5千件。附件所示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是伊分析製作的,其上的數據是依據行車紀錄紙上的線條分析記載,並不是伊計算出來的,行車紀錄紙上面有速度、時間的刻劃,所以依據這張行車紀錄紙所刻劃的位置的時間分析(例如:第一列記載21時41分2秒到21時42分10秒,速度從0公里加速到76公里,使用了1分8秒,跑了718公尺,以下各列就是一個加速、一個減速,以此類推);右側備註欄記載「停車」就是車子停止的時候沒有速度(例如:21時43分58秒,速度0公里,到21時44分15秒,速度也是0公里,所以車子沒動,就是停車,這段期間用了17秒);備註欄記載「撞擊點」要看放大的圖,撞擊的時候,速度紀錄針會跳動、離位,撞擊點就是在速度紀錄針跳動非常多的點,這就是撞擊點,一般汽車如果撞擊到異物,力道超過50公斤,速度紀錄針就會跳動。下方說明欄記載「速度紀錄針下降6KM/H解析前已補正」之意為:每一個行車紀錄器都有速度紀錄的0點位置,每一種行車紀錄紙上面都有時間、速度的刻劃,一般所有的行車紀錄紙上都有5分、10分的時間刻劃,所有的行車紀錄紙的0點位置都是在5分的線條範圍裡面,本案行車紀錄紙因為0點位置下降於5分的線條下面,用比例尺放下去就知道下降的比例,以5分的中心點來計算,他下降了6公里,所以伊分析前就將下降的6公里補回去,才是該車正確的時速。例如:21時42分10秒的時候,最高的線條紀錄於70的位置,因為有誤差,須將誤差的
6公里加上去作為補正,因此實際正確的時速應是76公里,而21時44分43秒撞擊點的時速則是52公里。行車紀錄紙上面是一個碼錶,這個碼錶與行車紀錄紙的速度紀錄是一致的,行車紀錄器於兩年內要校正一次,如果駕駛員不去碰紀錄針,機械自然的誤差是不會產生的,除非是人為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上開鑑定分析結果,可知被告於當日21時42分10秒時,其駕車時速雖曾高達76公里,然至同日21時42分30秒時,其時速已減至54公里,且於21時44分43秒與被害人之機車撞擊前,曾於21時43分58秒至21時44分15秒時停車(詳如附件之記載),足認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係從時速70公里急速下降云云,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另被告駕駛時速曾達76公里之行為,與肇事當時之情狀並無關連,其間之因果關係已因於21時43分58秒至21時44分15秒時停車而中斷,難認與肇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㈤告訴人另又指稱: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車頭與被害人機車
左側相撞,機車刮地痕、落土區、倒地位置均在被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上,足見被告肇事時係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曾文杰偵查中結證稱:被害人自路邊的KTV前面一上車即踩油門衝出,速度很快,沒有踩煞車,並撞上公車,當時公車因緊急踩煞車,導致輪胎冒煙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反面);又於97年10月23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從 二林 坐公車下車到烏日,下車不到5分鐘就看到這件車禍,當時伊在馬路旁邊走路,與公車同方向,是路的右側邊,往明道中學的方向走,公車是從伊後方開來,公車與機車撞擊的地點距離伊約2百公尺左右。死者所騎乘之機車是與伊同側邊,她騎出來的時候伊就看到是紅色125,當時公車已經從伊旁邊經過,在伊前方,當時公車速度不快,伊先看到機車衝出去,然後就看到公車緊急煞車煞到冒煙。2百公尺之距離對伊而言不算遠,因為伊沒有近視,而且伊有聽到被害人摩托車發動、起步催油門的聲音,她直接衝出來,連大燈也沒有開,安全帽也沒有戴就直接衝出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6至47頁反面),經核其偵、審中之證述前後相符,應屬真實。且證人曾文杰證述之情節亦與被告辯稱:伊看到被害人自伊車子右前方衝出來,伊看到黑影之後,就馬上踩煞車並往左打方向盤,看能不能閃過,結果還是沒有閃過,機車撞到伊車子左前方的方向燈及保險桿的位置等情狀相合,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車身位置大部分位於道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右側,僅左側車身些微斜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驗卷第13頁),是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路段,突見被害人自右前方路旁衝出駛入其行駛之車道,當下本能反應急踩煞車並往左打方向盤,以閃避被害人之機車,致其行車軌跡稍微偏離原本行駛之車道,亦合乎一般人之正常反應,自難因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車身些微斜向跨越分向限制線,即推認被告係駕駛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告訴代理人就此所為指訴,實非可採。
㈥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第6423號判決參照)。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94年4月21日21時44分43秒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52公里,超過該處時速50公里之限制,依上開判決意旨,固無「信賴原則」之適用。然本案被害人張銳冠於酒後意識明顯已達酒醉程度,騎乘機車突然自右側駛入被告之行進車道,被告遂緊急煞車並朝左側迴避,仍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應以其對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突然駛入其行進車道之突發狀況,在客觀上得否注意並及時防範與閃避為判斷基礎。至於被告之超速駕駛違規行為,是否即當然令其負擔過失責任,仍應檢視該超速駕駛與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亦即倘若被告並未超速駕駛【即時速50公里以下】,則上開車禍事故是否得以避免?)。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52公里,僅超過速限2公里(詳見上述理由㈣),且本案被害人確係騎乘機車突然自右側駛入被告之行進車道,而被告自21時44分43秒發現被害人至21時44分48秒發生撞擊止,於5秒鐘內,其行車速度自52公里銳減至36公里(詳參附件),且因往左打方向盤,致其左側車身稍微斜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詳如上述理由㈤),然終因閃避及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由上述情狀觀之,堪認縱使被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駕駛大客車,亦不免因閃避及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難據此令其負過失之責任。
㈦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3至20頁)及附件「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所示,本案肇事時間為夜間21時44分43秒至48秒,當時天候為晴天,路旁有照明,肇事路段屬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而被害人張銳冠所騎乘之NQF-877號重型機車在事故後,發現係駛入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進之中山路二段之來向車道,因碰撞而停止,並未有任何之煞車、刮地痕,該機車與營業大客車之車頭左側相撞重損,並卡入營業大客車車底下;且被害人受傷送醫急救時,抽血驗出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89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445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甚多,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佐以前揭證人曾文杰所述被害人騎車情狀(詳見上述理由㈤),顯見被害人已重度酒醉而無法安全騎乘機車。而現場測得被告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駕駛時並未飲酒。綜上所述,被害人於肇事路段騎乘機車,因重度酒醉而無法安全騎乘動力車輛,突然自路旁起駛,且未煞車,違規穿越劃有雙黃實線之車道,衝到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以致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行進中發現右側有機車突然駛入其車道時,雖立即採取煞車及向左閃避之措施,仍無法防止事故發生,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卡在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下方。申言之,被害人酒醉騎乘機車、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規穿越馬路,導致車禍發生,為本件肇事原因。而被告係行駛於己向道路上,倘被害人在路邊起步行駛前,有見到被告駕駛之行進中營業大客車,本應採取讓車之安全措施,詎其反而橫向行駛,欲駛入對向車道(自被告之方向而言,即大客車之左側),其行車模式顯然與一般人正常駕駛之情況不同,自難期待被告有預見之可能,且被告在當時緊急情況下,除立即採取煞車、向左打方向盤之方式外,無從期待被告採取其他防止事故結果之措施,亦即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並無避免可能性。被告既已盡防止之義務,即難認其有何過失,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肇事因素。㈧另原審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於左側車道有大客車直行駛來情況,貿然自路旁起駛穿越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經原審送覆議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⒈張銳冠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89mg/dl)駕駛重機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步駛出時,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⒉陳樹木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月9日中縣鑑字第097550095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6月16日覆議字第097620223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28至30頁、第47頁)。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全案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張銳冠體內酒精濃度過量,夜間駕駛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違規穿越車道,為肇事原因。陳樹木駕駛大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1月31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0101318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上開三次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結果均相同,足為判斷本案肇事責任之佐證。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
故中確有過失,此外本院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引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