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上訴人 劉信
張書豪 黃志 仁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八、二九三七八號,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號,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書豪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91罪刑部分撤銷。
張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偽造印文參拾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改判(即張書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書豪及 劉信宏黃志仁 均明知綽號「高手」之 王鳴煌 、綽號「 白豬 」、 馮勝平 (僅參與詐欺部分)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利用電話詐欺之方式,向台灣地區之被害人騙取財物,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劉信宏、張書豪、黃志仁依序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劉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小羅 」、「 小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到便利商店或大賣場置物箱內收取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一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十三張等公文傳真,並配戴假識別證後,假冒書記官頭銜,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由張書豪、黃志仁負責開車、把風,共同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所示被害人 戴林淑絹 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識別證,致使戴林淑絹陷於錯誤,而順利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戴林淑絹及各該公署。劉信宏事後將詐欺所得款項先依劉信宏、張書豪、黃志仁各分得百分之五、二、二之報酬,及以其中百分之一作為共同開銷之比例抽取後,餘款交由黃志仁依劉信宏之指示,匯入「小羅」、「小劉」指定之帳戶。嗣警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分別循線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自劉信宏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供上開行為所用、預備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及在張書豪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供上開行為所用、預備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與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黃志仁住處,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行為所用、預備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品;另於共犯被告蔡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處,查扣該詐欺集團所有供詐騙所用、預備所用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張書豪及共犯劉信宏、黃志仁於第一審、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林淑絹證述情節、戴林淑絹所提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件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劉信宏筆記型電腦畫面之翻印資料、戴林淑絹住居所之基地台相關通聯、黃志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書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張書豪業已自承知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要拿給被害人觀看以資取信被害人,且知悉該等公文書係屬偽造而非真正,益見其明知上開公文書、識別證等,均係偽造,進而予以行使作為詐騙被害人之憑證,並詐得財物,在客觀上已足以認定張書豪出於共同之犯意,出示該等公文書、識別證等之行為,已達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之程度,自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而非僅屬於幫助犯之範疇。被害人戴林淑絹提出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至於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監管科」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而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6、13所示之識別證係表彰服務於該公署之證明文件,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又張書豪對被害人行使上開公文書、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張書豪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張書豪、劉信宏、黃志仁彼此間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負責機房之共同被告馮勝平雖未與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款之上訴人劉信宏、張書豪、黃志仁等人有直接聯絡,然係透過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予以分工而合力完成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張書豪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未參與機房工作,復無證據顯示渠對蔡姓少年(真實姓名、戶籍詳卷)之年齡與參與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張書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為張書豪之不當科刑判決,並審酌張書豪正值年輕,於就業市場上仍屬有利,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為圖輕易累積財富,竟分擔車手、把風等工作,持偽造之公文書,假冒司法機關公務員身分,詐騙被害人領款,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肇致被害人積蓄遭洗一空,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非輕,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在詐騙集團中所處之角色、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張書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以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所示七顆偽造官署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與張書豪共同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4至11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劉信宏所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係張書豪所有,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黃志仁所有,業據其等坦承明確,張書豪、黃志仁雖謂上開編號12、14、15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僅供渠等平日生活使用云云,惟審酌渠等於警詢時即坦認犯罪時為躲避查緝有新申請門號並彼此聯繫及與詐欺集團隨時保持聯繫等語(見警詢卷㈠第九十四、一二三頁),足見渠等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上開手機亦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皆為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張書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所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係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渠等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之各文書,因文書業經交付予被害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則不再就其上所載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經核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張書豪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91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張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主刑量處張書豪有期徒刑三年。張書豪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張書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部分所偽造之「檢察行政處」等印章係屬公印有錯誤,而予撤銷改判,並未認第一審適用之論罪法條為不當及有何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事,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主刑竟判處張書豪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較第一審判決量處之主刑為重,復未說明應諭知較重之刑之理由,顯有違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張書豪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張書豪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91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二、上訴駁回(即張書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5、144,暨劉信宏、黃志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本件上訴人張書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5、144部分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謂被害人 林陳麗雪 提出之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為一張,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5備註欄則載為「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二張,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原判決既認定同案被告馮勝平與張書豪等人應成立共同正犯,則馮勝平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罪名,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乃原判決竟僅論處馮勝平詐欺取財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③、原判決僅以張書豪於警詢時坦認為躲避警方查緝而新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與其他共同被告彼此聯繫及與詐欺集團隨時保持聯繫等語,逕認張書豪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扣案之行動電話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併為諭知沒收云云,惟原判決未詳查張書豪是否有申請新手機?SIM卡門號為何?上開扣案之手機(含SIM卡)有無用於與詐欺集團聯繫等情事?另原判決謂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係張書豪用以及預備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然事實欄並未具體記載該等物品如何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自難謂無違誤。尤其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大卡」六百二十四張(無SIM卡)、編號6便條紙一百十二張、編號8鞋盒(內含衣服、褲子各一件),及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印表機一台、編號9筆記型電腦一台、編號10車用電源轉接器一台、編號11影印紙一包等物品,究竟與犯罪有何直接關係,原判決未於事實記載明確,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自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無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餘地。乃原判決竟謂「附表五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則不再就其上所載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云云,亦非適法等語。㈡、上訴人劉信宏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一方面認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及印文,屬公印及公印文,另一方面則認劉信宏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顯有矛盾錯誤。又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15,詐欺金額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判處同案被告黃志仁有期徒刑一年,惟就其附表一編號144,詐欺金額僅三十萬元部分,竟同樣量處劉信宏有期徒刑一年,其量刑輕重失衡,且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㈢、上訴人黃志仁上訴意旨略稱:黃志仁坦承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115及144所載之時、地,與共同被告劉信宏、張書豪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戴林淑絹等人,惟黃志仁係因當時並無工作,急需找尋工作獲得收入以維持生活,始於劉信宏之介紹下加入詐騙集團,惟原審對於黃志仁涉案之動機未予審酌,已有未洽。又本案在選定被害人目標方面,均為大陸不知名人士與共同被告劉信宏聯絡,而大陸方面亦係指定劉信宏收取偽造之公文書、證件等物,黃志仁並未參與,僅在選定目標後在被害人戴林淑絹、林陳麗雪及 李炯星 等人之住處附近擔任把風工作,而未實際下車持偽造文件行騙被害人,此可由被害人戴林淑絹於警詢時係指認劉信宏,另被害人林陳麗雪、李炯星於警局則指認張書豪,均無被害人指認黃志仁為取款之人,即可知黃志仁在本案非係主導或實際下手行騙之人,其犯情顯較其他共同被告輕微,再徵之黃志仁於一審及原審時均表明願盡己力賠償被害人損失,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甚且主動提出調解申請,堪認黃志仁犯後已較其他共同被告更具悔改之意。惟原審量處黃志仁之刑期雖較共同被告劉信宏、張書豪為輕,但與行為較可非難之共同被告張書豪之刑度相較,仍未符合比例原則,而未諭知更輕之刑,難謂判決理由已臻完備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中張書豪係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5、144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等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其中張書豪共二罪(另一罪,由本院改判,如前述),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劉信宏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二年四月、一年;黃志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七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上訴人等之自白,被害人戴林淑絹、林陳麗雪、李炯星之證詞、林陳麗雪提出之偽造「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李炯星提出之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戴林淑絹所提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搜索扣押筆錄、劉信宏筆記型電腦畫面之翻印資料、戴林淑絹住居所之基地台相關通聯、黃志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七年八月五至七日、八月二十六至二十八日、張書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八月二十六至二十八日,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品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引用被害人林陳麗雪提出僅存之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一張,資為認定張書豪成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5犯行之證據,與原判決認定張書豪等人係持偽造之二張「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詐騙林陳麗雪,並無判決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㈡內說明,公訴人僅就馮勝平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部分起訴,未論及渠與詐欺集團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與詐欺行為不必然係屬同一行為,難謂當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起訴範圍之內,當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等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特種文書罪之適用等語。所為論斷,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張書豪上訴意旨①、②所指,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有於事實欄三、四部分載明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係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或屬上訴人等個人所有,供作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四行、第六頁第五至十二行),並於判決理由三說明憑以沒收之理由。張書豪上訴意旨③、④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非依據判決意旨據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係審酌劉信宏、黃志仁均正值年輕,於就業市場上仍屬有利,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為圖輕易累積財富,竟分擔車手、把風等等之工作,持偽造之公文書,假冒司法機關公務員身分,詐騙被害人提領匯款,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肇致被害人積蓄遭洗一空,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情節非輕,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在詐騙集團中所處之角色、程度均有不同,又黃志仁犯後極力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亦提出存摺影本主動聲請與被害人調解,盡力彌補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含從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劉信宏、黃志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本件張書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5、144部分,及劉信宏、黃志仁全部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
v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扣處所│備註│├──┼───────┼───┼───────┼────────┤│1│電話轉接器│41台│高雄市三民區建│其中9台未放置行│││││國二路243號11│動電話SIM卡│││││樓之7││├──┼───────┼───┼───────┼────────┤│2│行動電話SIM卡│108張│(同上)││├──┼───────┼───┼───────┼────────┤│3│行動電話申請書│100張│(同上)││├──┼───────┼───┼───────┼────────┤│4│大卡(無SIM卡)│624張│(同上)││├──┼───────┼───┼───────┼────────┤│5│儲值卡│44號│(同上)││├──┼───────┼───┼───────┼────────┤│6│便條紙│112張│(同上)││├──┼───────┼───┼───────┼────────┤│7│SIM卡│194張│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1巷37││││││號4樓││├──┼───────┼───┼───────┼────────┤│8│鞋盒│1個│(同上)│內含衣服、褲子各││││││1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扣處所│備註│├──┼───────┼───┼───────┼────────┤│1│行動電話│3支│新竹市○○路一│①廠牌:G-PLUS│││││段522號前劉信│SIM卡:0000000000│││││宏所駕駛車號│序號:│││││0412-SA號自小│000000000000000│││││客車內│②廠牌:NOKIA││││││SIM卡: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③廠牌:NOKIA││││││SIM卡: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2│SIM卡│3張│(同上)│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③0000000000│├──┼───────┼───┼───────┼────────┤│3│偽造官署印章│7顆│(同上)││├──┼───────┼───┼───────┼────────┤│4│台北地方法院檢│1張│(同上)││││察署假證件││││├──┼───────┼───┼───────┼────────┤│5│台中地檢署監管│1張│(同上)││││科公文影本││││├──┼───────┼───┼───────┼────────┤│6│偽造官署服務證│32張│(同上)││├──┼───────┼───┼───────┼────────┤│7│偽造地方法院檢│84個│(同上)││││察署 公文封 ││││├──┼───────┼───┼───────┼────────┤│8│印表機│1台│(同上)││├──┼───────┼───┼───────┼────────┤│9│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10│車用電源轉接器│1台│(同上)││├──┼───────┼───┼───────┼────────┤│11│影印紙│1包│(同上)││├──┼───────┼───┼───────┼────────┤│12│行動電話(含│1支│張書豪所駕駛之│廠牌:SonyErics│││SIM卡)││車牌00-0000號│son│││││自小客車內│SIM卡: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3│台北地方法院檢│1張│(同上)││││察署假證件││││├──┼───────┼───┼───────┼────────┤│14│行動電話│3支│新竹縣竹北市縣│①廠牌:NOKIA│││││政三街3號黃志│型號:5310│││││仁住處│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②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610i││││││顏色: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③廠牌:GNET││││││型號:TOP-6301││││││顏色: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15│SIM卡│1張│(同上)│公司:南屏電信││││││卡號:││││││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6│台灣台中地方法│200個│(同上)│股別:義股│││院檢察署公文封│││案號:97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17│台北地方法院檢│310個│(同上)│股別:義股│││察署公文封│││案號:97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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