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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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592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為乙○○之配偶,明知乙○○係任職於高雄長庚醫院擔任護士,且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請產假,而於同年0月00日生產後即由醫院返回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娘家坐月子休養,並於同年7月4日起返回上開醫院上班,並未失蹤行方不明,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下稱陽明派出所),向承辦員警 黃揚銘 謊報乙○○職業為家管,且已於同年6月20日離家出走云云,使不知情之黃揚銘誤將乙○○列為被協尋人,而以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乙○○於96年1月3日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換領新式身分證時,始知悉上情,並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陳 趙鈴蘭 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陳趙鈴蘭 及黃揚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6日、7月12日訊問筆錄各1份及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5、57、90、91、93頁參照),已可擔保渠等於偵查中均係據實陳述,且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主張證人趙 陳鈴蘭 及黃揚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何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復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捨棄對證人陳趙鈴蘭及黃揚銘之對質、詰問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7頁參照)。準此,證人陳趙鈴蘭及黃揚銘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其他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作業--新增結果報表、高雄長庚醫院上班刷卡資料、95年度請假單明細、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簡訊翻拍照片、民事起訴狀及郵局存證信函等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均明確表示對於上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5頁參照),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未曾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陽明派出所向承辦員警黃揚銘指稱告訴人乙○○已離家出走並辦理查尋失蹤人口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找不到伊太太乙○○,也不知道乙○○人在那裡,所以才會向警察報案乙○○離家出走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警察機關辦理失蹤人口協尋時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故被告前揭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95年8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陽明派出所,
向承辦員警黃揚銘報案稱告訴人已於同年6月20日離家出走,黃揚銘乃將告訴人列為被協尋人並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受理查尋人口登記之承辦員警黃揚銘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91頁參照),並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偵卷第7頁參照)及失蹤人口作業--新增結果報表1紙(偵卷第8頁參照)在卷可稽,且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24、26、58頁參照),均堪認定確屬事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自95年5月9日
起至同年7月3日止請產假,而於生產後即同年5月21日由被告開車載送返回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娘家坐月子休養,並於同年7月4日起返回其所任職之高雄長庚醫院上班,並未失蹤行方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5年5月21日出院後,被告即開車載伊回到位○○○區○○街的娘家坐月子,後來被告於6月20日打電話給伊,並到伊娘家要伊開車帶孩子回婆家,伊當天是下午4、5時許到被告家裡,晚上9時許才離開,伊要離開時被告也在家,也有同意伊回去娘家,之後在6月24日被告又打電話要伊將孩子帶回婆家,因為伊當時正在南台路住處刷油漆不方便出門,所以請被告過來帶孩子,但被告表示不願意,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就都不通,所以伊就傳簡訊給被告,但被告都不回應,之後伊就沒有再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去娘家找伊;伊於7月4日開始返回高雄長庚醫院上班,被告也知道伊的上班地點,伊每天出勤狀況都很正常,伊都是上小夜班,也就是下午4點到晚上12點,但伊並沒有聽過同事提及被告有打電話到醫院找伊;伊與被告於結婚後、生產前曾為了錢的事情發生爭吵,原本伊與被告婚前約定婚後金錢要各自保管,但婚後被告就要求伊將錢及信用卡交給被告管理,因為被告認為伊不會理財,但伊不答應,所以被告就很不高興,後來伊坐月子的時候,被告就向其家人表示伊很會花錢,所以被告之母親也認為伊很愛亂花錢,也要伊將錢交給被告管理,所以伊與被告間有金錢及觀念之問題,但被告都不願意溝通,一直逃避解決問題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46至53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陳趙鈴蘭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被告從醫院將乙○○載回娘家,後來乙○○就一直住在娘家,並沒有離家出走,其間乙○○於6月20日曾開車載被告及孩子一同返回婆家讓被告之母親看孩子,後來被告就沒有再來探視過乙○○,伊並不會阻止被告至伊住處探視乙○○,因為乙○○是伊女婿,但被告確實沒有來探視過乙○○等語情節相符(偵卷第53頁參照),並有告訴人之高雄長庚醫院95年7月
3日至同年8月23日之上班刷卡資料1份(偵卷第45、46頁參照)及95年度請假單明細1紙(偵卷第47頁參照)附卷可據,是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失蹤而行方不明乙情,甚為明灼。又被告於告訴人生產前確有同意告訴人於產後返回娘家坐月子,復告訴人於產後亦係由被告載送返回娘家,另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工作之地點係在高雄長庚醫院乙情,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無訛(本院簡上卷第59至61頁參照),則被告身為告訴人配偶,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住在娘家坐月子休養,且其後係返回高雄長庚醫院上班等情,亦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前往陽明派出所報案稱告訴人已於同年6月20日離家出走,顯見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至被告雖辯稱其至告訴人娘家及高雄長庚醫院均遍尋不著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予採信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於96年6月20日後與被告間仍有多次電話聯
絡,甚且告訴人曾多次發送簡訊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簡上卷第47、48、52頁參照),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1份(偵卷第22至24頁參照)、簡訊翻拍照片3幀(偵卷第25頁參照)及告訴人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1份(偵卷第26至28頁參照)附卷可考,且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
59、60頁參照);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仍有聯繫,足見告訴人並無去向不明且無從聯繫而失去蹤跡之失蹤狀況,縱如被告所稱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告訴人確有一接起電話均隨即掛上電話一情,然此至多僅得認告訴人或有因故避不見面之情形,然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業已失蹤等情顯然有別;況且被告於95年9月8日寄發離婚訴狀等相關文件予告訴人時,係寄送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娘家,有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0至34頁參照),另被告嗣於同年12月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收受地址仍係填寫告訴人之上開娘家地址,甚且於存證信函中稱「你自今年0月0日生產長男陳○○後,即將其帶回娘家,至今半年…」等語,有郵局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35頁參照),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係居住於其娘家,並無失蹤之狀況,亦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甚為顯然,確堪認定。
㈣復按警察局派出所對於民眾報案查尋失蹤人口,員警均應
受理不得拒絕,又報案時,報案人僅需提供其與被查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經受理員警核對無誤後,即應將被查尋人之基本資料及發生經過,登記於「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通報查尋,此乃警員受理民眾報案查尋失蹤人口之作業方式,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所發佈之「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1份可參(偵卷第65、66頁參照),足見警員於受理民眾申報失蹤人口,僅有形式審查之義務,且一經報案人申辦,即需將所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而非係經實質審查後再登載於上開公文書,此亦據證人黃揚銘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查尋人口登記是伊所受理,是被告拿其與告訴人之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至派出所稱告訴人離家出走,伊並未請被告再查證而係直接受理,因為根據「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只要有人報案,伊就要直接受理,伊只能依據報案人所述之內容登載或勾選,不能做實質審查,待伊登載完成後,就會將資料輸入協尋人口電腦資料中,並由全國警力動員尋找等語無訛(偵卷第91頁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失蹤之事實,業如前述,竟向員警謊報告訴人失蹤,使承辦員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是被告所為顯然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警察機關辦理失蹤人口協尋時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故被告前揭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尚屬無據,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有大學高等教育,對夫妻家庭間之生活理財糾紛,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竟以謊報其妻為失蹤人口,進而據此提出離婚訴訟,致影響警政機關對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犯後又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及係大學畢業、職業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