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自民國87年11月10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起,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保險公司)先後擔任業務代表、業務主任等職務,負責向保戶代收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於93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保戶丁○○、戊○○夫妻2人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之續期保險費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605元,未繳回南山保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致上開保戶之保險契約陷入保費自動墊繳或停效狀態,嗣經丁○○、戊○○向南山保險公司立書聲明及申訴後,方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保險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57頁),核與證人即南山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朱惠君、受害保戶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24至27、33至35、39至43、73至75頁),且有丁○○、戊○○之保單及聲明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2、13、
49、52、53頁),故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合,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整體比較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
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比較後,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南山保險公司業務員,對於其向保戶所收取之保險費乃有業務上代公司保管及繳回之責,其於取得保戶繳付之保險費現金款項後,竟未及時向公司繳回報帳而侵占入己,而屬刑法上之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以1行為,1次將保戶丁○○、戊○○2人所繳付及代南山保險公司保管之保險費侵占入己,遭其侵占保費之對象係南山保險公司,且被告侵占他人財物之行為僅有單一,是應僅論以1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南山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於收取款項後,竟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為4萬5千餘元,雖造成公司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業已賠償南山保險公司此部分所受損害(本院卷第63、64頁),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減刑規定,是本院上開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因財務困窘,思慮欠週,竟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諸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足認其確有反省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積欠己○○金錢未還,遂由己○○投保,應允其自所借款項按期扣繳保險費以為清償,係為己○○處理事務之人,原應為己○○之利益,按期向南山人壽繳付己○○之保費,竟為損害己○○,違背其任務,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5號之保費,未準時繳交與南山人壽公司,致生損害於己○○,使其保險因而無法生效,總計背信損害之金額達7萬503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背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己○○之保單、聲明書等件為其論據。惟經被告則堅詞否認其涉有背信罪嫌,辯稱:其在90或91年間即己○○投保保單之前約半年左右,因欠他50萬元賭債,剛好他要買保險,所以才幫己○○及他的家人保險及代付保險費,有幫他繳了約2至3年,到93年間其向己○○說其已經無法再幫他給付保險費,當時約在咖啡廳,其簽了4張本票,金額各是8萬元,合計32萬元,說如果可以再幫他繳的話,屆時再將本票取回,己○○當時也同意,其並未有背信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6頁)。經查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丙○○之前是否在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是。」、「(問:有無向他投保保險?)我所有的保險都是向他投保。」、「(問:你向丙○○投保時有無繳保費給丙○○?)有,我投保幾年都已經忘記了,大部分都是他到我鳳山市○○路的住處收取保費。」、「(問:你是否拿現金給他?)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有時候他(丙○○)會到我家中打麻將,如果他輸了,他會向我借錢,我會跟他說你借的錢不用還了,直接當我的保費,時間到了你就自己去繳我的保費,不用跑來跑去。」、「(問:今年的保費7萬5043元,是否都是打麻將後,丙○○向你借錢之後,用以作為繳保險之費用?)我當時借錢給他時,我就說不用還了,時間到了你幫我繳保費就好。」等語(他字卷第33、34頁);另證人即被告於南山人保險公司之同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南山人壽的業務,在被告快被公司解僱之前,己○○有來找我,他說被告有欠他錢,我就問他是否欠保費,他說不是,我說如果不是保費,我就無法處理。被告有無幫忙己○○代繳保費我不清楚,也不清楚己○○的保費究竟如何繳納。」、「己○○找過我之後,我有找過被告,我問被告到底欠他什麼錢,被告說是他私底下欠的錢,我請他去處理好,不要影響到公司,最後己○○跟被告就約個時間自己去見面解決,我沒有在場。」、「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過,他們談完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有簽本票給己○○,他說先把本票簽給己○○,如果被告之後有能力的話再幫己○○繳。被告當時是有說他無能力幫己○○繳保費,所以才先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徵被告確係因積欠己○○之欠款未還,方會允諾以代繳保費之方式,資以清償其自身之債務,被告前揭辯詞,堪屬實在。從而,被告必須將己○○所應繳之保費按時繳付予告訴人南山保險公司,純係為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己○○債務所為之允諾,故其所處理者乃其自身之事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是無法遽認被告應負背信罪責。此外,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又因被告此部分背信罪嫌若屬有罪,公訴人認與被告所涉之上開業務侵占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本院既就背信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認定,爰於主文另行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保戶姓名│保單號碼│被告挪用保費之保險│被告挪用金額│││││期間││├──┼────┼─────┼─────────┼──────┤│1│丁○○│Z000000000│93.10.19-94.10.18│1萬4625元│││││││├──┼────┼─────┼─────────┼──────┤│2│丁○○│Z000000000│93.4.23-94.4.22│1萬1403元│││││││├──┼────┼─────┼─────────┼──────┤│3│戊○○│Z000000000│93.7.22-94.7.21│1萬9577元│││││││└──┴────┴─────┴─────────┴──────┘
附表二┌──┬────┬─────┬─────────┬──────┐│編號│保戶姓名│保單號碼│保戶應繳款期間及保│金額│││││險期間││├──┼────┼─────┼─────────┼──────┤│1│己○○│Z000000000│94.7.22-95.7.21│1萬6700元│││││││├──┼────┼─────┼─────────┼──────┤│2│己○○│Z000000000│94.6.19-95.6.18│7140元│││││││├──┼────┼─────┼─────────┼──────┤│3│己○○│Z000000000│94.5.21-95.5.20│1萬2428元│││││││├──┼────┼─────┼─────────┼──────┤│4│己○○│Z000000000│94.7.22-95.7.21│2萬1366元│││││││├──┼────┼─────┼─────────┼──────┤│5│己○○│Z000000000│93.3.17-96.3.16│1萬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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