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瑞泰 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6年3月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東融公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融公司)之董事長為 趙瑞連 ,董事則有 姜真松 、甲○○、監察人則為 趙瑞存 ,龍成公司之董事則為 陳俊良 ,二家公司之股東並不相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認定二家公司之股東相同,並以此立論,認定被告得處分龍成公司之所有財產,顯失所據。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固不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限,但本件出賣人即被告甲○○仍應就不動產在可預期之時日內,可取得處分之權利,否則被告亦難脫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登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見該署96年度偵字第1638號不起訴處分書):
1、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卡登公司500萬元定金,且迄今仍未簽約,亦未返還定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出賣上開房地予告訴人時,並沒有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伊係龍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與東融公司的副董事長,龍成公司與東融公司之股東均相同,龍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日向柯華公司申請購買該公司承受之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總公司)所有擔保品,95年1月17日柯華公司承受漢總公司之擔保品,因為柯華公司要求要得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的核撥同意書才願意辦理簽約及過戶事宜,95年
4月23日龍成公司拿到日盛銀行的核撥書後,柯華公司於95年4月27日或28日說上開不動產不賣給龍成公司,說時間拖太久,後來在95年5月5日,其請律師發函給柯華公司說要去簽約,但柯華公司都沒有回應,95年5月15日其又發一件律師函,95年5月23日就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現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中,之所以未將定金返還,是因為公司無法負擔加倍返還的違約金,且公司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與柯華公司尚在訴訟中,所以才沒有還告訴人等語。
2、本件被告甲○○係龍成公司及東融公司之股東,並兼任東融公司之副董事長,柯華公司因其債務人漢總公司不動產擔保品經公開拍賣無人應買,於95年1月17日承受漢總公司所有不動產擔保品,而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龍成公司為向柯華公司購買渠所承受之前開不動產,曾先94年10月3日交付總額500萬元之支票2紙以為斡旋金,然因條件談不攏,經柯華公司退回支票,龍成公司再於95年2月間向柯華公司申請購買前開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0日及同年3月21日,交付面額各為550萬元及650萬元之支票2紙,龍成公司並以柯華公司將包含本件不動產在內之所有承購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成公司為核撥入戶之條件,向日盛銀行借款
6千8百萬元,嗣因柯華公司認為龍成公司未於95年4月20日前履行所有簽約及價金給付之事項,柯華公司人員即通知要取消交易,被告認為柯華公司已傳真協議書,並收受支票,契約應已成立,而以龍成公司名義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柯華公司經理 詹富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名片影本1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2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1月17日95雄院隆民強93執字第51829號不動產移轉證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4紙及日盛銀行核章之龍成公司核貸內容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不動產係柯華公司自渠債務人漢總公司承受而來,而被告係以龍成公司董事之身分,於94年10月間及95年2月間向柯華公司申請購買上開不動產,且已交付1200萬元之斡旋金予柯華公司,並向日盛銀行申辦核貸獲准,嗣因柯華公司認龍成公司未能於所訂之95年4月20日前完成簽約及付款,而取消本件交易,致龍成公司無法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致無法依約於95年4月25日移轉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告訴人,則被告以龍成公司之名義,於94年10月間及95年2月間即向柯華公司申請購買上開不動產,其因預期可於95年4月間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於95年年初與告訴人訂立本件不動產之買賣預約,客觀上自難認係詐術之施用。
3、龍成公司因柯華公司告知取消交易,先於95年5月5日,委請律師向柯華公司函催處理買賣契約事宜,再於同月15日,委請律師向柯華公司函催儘速處理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因柯華公司未予回應,龍成公司遂於95年5月23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此有明泓律師事務所95年5月5日(95)德律字第050501號函文影本、95年5月15日(95)德律字第051501號函文影本、刑事告訴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5年6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531965211號函文影本及台北地檢署95年6月7日北檢大劍95立9542字第37250號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若被告有意詐欺告訴人,大可於收取定金後置之不理,然被告仍以龍成公司名義再三催告柯華公司,要求柯華公司處理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企圖以向柯華公司提出刑事訴訟之方式,促使柯華公司履行契約,使龍成公司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進而履行與告訴人之預約,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4、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抑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因經濟能力惡化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僅據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事,而遽認告自始即有詐取財之犯意,進而以詐欺罪責相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書立之訂金收據,內容確實載有「買方不買,訂金沒收,賣方不賣,加倍退還」之字樣,基此,被告主觀上認為退還定金,即表示賣方不賣,以後將須加倍返還,而遲不退還告訴人所付之定金,且無法履行與告訴人所訂預約之客觀情事,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得僅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事,即遽推論被告於本件不動產買賣預約訂立時,主觀上自始具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5、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其所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令被告擔負前開罪責。
(二)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見該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7號處分書):
1、本件龍成公司與東融公司之股東均相同,業據被告於原檢察官偵訊中供述甚明,且不動產之出賣人不以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限,故本件被告以東融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約,將龍成公司向柯華公司申請之本件不動產售予聲請人,要屬東融公司與龍成公司如何協議使東融公司能將本件不動產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與聲請人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以東融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約時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
2、次查契約當事人有無違約,雙方之認知常有不同,當爭執如無法協商解決,最終則訴諸法院裁判。本件柯華公司雖於95年4月20日以龍成公司未履行所有簽約及價金給付事項為由,而通知龍成公司取消契約,惟據柯華公司資產管理經理詹富智於原檢察官偵訊時所證:「(龍成公司為何告柯華公司?)因為他們有1張650萬元沒拿回去,他們自以為還有議約的權利,這張支票直到7月才由票主拿去。」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認為龍成公司與柯華公司所簽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則其於95年4月21日出具定金收據,尚難認有詐騙聲請人之不法意圖。從而認定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三)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被告甲○○身兼龍成公司及東融公司股東,其收受告訴人卡登公司500萬元定金,代向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華公司)購買座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房屋,嗣被告以龍成公司股東身分,於94年10月
3日向柯華公司申請購買該公司承受之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總公司)所有擔保品,因為柯華公司要求得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核撥同意書,才願意辦理簽約及過戶事宜,詎龍成公司於95年4月23日拿到日盛銀行之核撥書後,柯華公司稱時間拖太久,上開不動產不願賣給龍成公司,被告因而於95年5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給柯華公司要求簽約,惟柯華公司沒有回應,被告於95年5月15日再委發律師函,並於同年月23日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因認被告與柯華公司尚在訴訟中,以致未將定金返還告訴人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認為龍成公司與柯華公司所簽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則其於95年4月21日出具定金收據,尚難認有詐騙聲請人之不法意圖。是本件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非因被告尚未返還定金,即遽認被告有詐欺犯意之存在。此外,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東融公司之董事長為趙瑞連,董事則有姜真松、甲○○、監察人則為趙瑞存;龍成公司之董事則為陳俊良,二家公司之股東並不相同,詎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認定二家公司之股東相同。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固不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限,但本件出賣人即被告甲○○仍應就不動產在可預期之時日內,可取得處分之權利,否則被告亦難脫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本件東融公司與龍成公司之股東成員,於公司登記名冊之形式上或不相同,然二家公司之地址均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且被告甲○○身兼東融公司與龍成公司股東,有東融公司與龍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74頁至第82頁),是本件被告縱以東融公司股東身分與告訴人訂約,另以龍成公司名義向柯華公司購買上開不動產,難認有何行使詐術可言。又本件被告因與柯華公司尚在訴訟中,致無從移轉上開不動產予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詐騙聲請人之不法意圖,已敘明如前。縱而,本案縱經調查上開聲請人所指事項,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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