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18、29378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96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他人取得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
8月11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243之1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森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卡1張後,將該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使用上開門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利用網際網路MSN即時通訊系
統搭訕戊○○,訛稱要援交,即於當日下午5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戊○○,要求戊○○須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戊○○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仍於當日下午
5時32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捷運新埔站旁便利商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報警處理,致犯罪集團未能得逞。
㈡97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以上開門號隨機撥打電話予丙○
○,向其自稱為「馬大哥」,並佯稱丙○○耍伊旗下之小姐,讓小姐心情不好,導致小姐不想上班,進而恫赫丙○○須依指示匯款解決此事,否則將找丙○○及其家人麻煩,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詞,致使丙○○心生畏懼,乃依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青田郵局內,匯款66,
000元至 張鈺苓 (原名 張惠君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00號依幫助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8號駁回上訴確定)申設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嗣因戊○○、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知悉該等證據屬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作為本件證據係屬適當,故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後,都沒有拆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97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中正路口,旋發現該張SI
M卡連同現金2,000元均遭竊,惟因為是預付卡,又怕麻煩,所以未申請停話,亦未報警云云(見警一卷第1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第10號卷第20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第26953號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6至8頁、本院卷五第23至24頁)。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係被告於97年8月11日,向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及被害人戊○○、丙○○有上開接獲犯罪集團來電,分別遭受詐欺、恐嚇取財上開金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4日法大字第097125866號函暨上開門號申請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9日法大字第099032274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被害人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指認詐騙電話指認單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1頁、警三卷第1071至10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96號卷第30、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2202號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衡諸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之目的,乃為便於隨時聯絡之用
,本應隨身攜帶,且行動電話門號又具專屬性、重要性,若係為供己使用,理應插入行動電話機支而作為聯絡工具,即便供預備所用,亦應妥善保管,俟有需要時始行攜出。本件被告住在高雄縣林園鄉,平日從事臨時工維生,原已有固定且長達8、9年之時間,使用另一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46頁、本院卷五第23、48頁),則被告既已有長期固定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資使用,就其所述日常生活交往所需,理無另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況被告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申辦該門號之必要,又觀被告自承多年皆使用固定門號,則果臨時有另行申請門號必要,亦應於申請後儲值使用、妥適保管,竟於申辦上開門號後,未實際使用,反辯稱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原封不動地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翌日復騎乘機車攜帶外出,至高雄市○○路、中正路口停放,以致於遭竊云云,所述各節矛盾甚多,實難置信,顯與常情不符,則其申辦上開門號顯非為供自己使用,益徵被告確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甚明。
㈢再者,行動電話之SIM卡如有遺失,為免遭他人盜打而蒙受
通話費用之損害,或作為犯罪使用,而受到司法追訴、審判,衡情申請人理應會立即向申辦門號之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掛失之手續,雖預付卡係以儲值之方式,並無一般行動電話須付月租費之情形,惟其儲值之方式僅須購買儲值卡並將卡上之密碼輸入即可完成加值之動作,如有遺失更容易使拾得之人持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使用,況遺失抗辯係犯罪集團教導成為出賣銀行帳戶或手機門號之被告常用之抗辯,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不論為一般行動電話或預付卡之申辦人,為避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遺失後遭他人盜打或違法使用,應於遺失後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手續,始符常情。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持有現金2,000多元外出,理應將紙鈔隨身攜帶,若有停放機車離開之需要,亦當隨手將紙鈔置於所著衣褲之口袋,而非放置於機車座墊下,蒙受遭宵小盜取之風險。查被告係00年0月0出生之中年男子,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見警一卷第146頁),並非智慮淺薄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堪認有基本學歷及社會經驗,對犯罪集團先行取得電話門號之慣用手法應有一定瞭解,反以上開SIM卡連同現金2,000元均因置於座墊下置物箱內而遭竊云云置辯,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申請上開門號SIM卡後,交付犯
罪集團成員供作上揭犯行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如其所用之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詐欺取財,如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兩者在理論上,根本無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可言,亦無其他足以發生吸收關係或吸收犯之情形;又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及73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提供上開SIM卡予他人,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事實一㈠所示詐欺被害人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上揭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丙○○既係慮及個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威脅,而在心生畏懼之情形下,依照電話內容指示匯款至前揭指定帳戶,縱使出言要脅之前提事實出自虛捏,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評價為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而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提供上開SIM卡予他人,如事實一㈡所示恐嚇被害人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既僅係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各該罪名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上揭事實一㈠部分,該被害人戊○○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應屬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罪,爰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既係以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行為,並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總計為66,000元,金額非鉅,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雖經犯罪集團用以恐嚇被害人,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予以提供幫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犯罪集團係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依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刑為適當,與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做工謀生等情(見警一卷第146頁、本院卷五第50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張凱鑫法官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