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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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6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均詳如附表裁決書案號欄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如附表所示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因未儲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晶片卡片,致其車上所裝設作為扣款工具之遠通e通機均扣款失敗,嗣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民國96年5月21日製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並限異議人於同年6月10日前補繳各筆費用,繼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通知,惟異議人屆期仍未依限補繳,遠通公司乃於同年7月2日移送交通○○○區○道○○○路局交由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11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各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異議人公司之靠行車輛,車主及實際駕駛人均為乙○○,而異議人於接獲ET
C繳費通知單後,均立即轉送乙○○並告知須於期限內繳納,復以電話通知提醒,乙○○嗣後並宣稱均業已繳納完畢,詎乙○○並未繳納各筆費用,而異議人公司亦係於遭開立罰單後始悉上開情形,乃速前往補繳各筆欠費,並無故意拒繳之意圖;又異議人公司對於所屬之車輛及駕駛人之管理從未敢鬆懈,然對乙○○上開蓄意行為實有難防之處,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責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又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且具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及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究為何人,是相較之下受處分人之時間及人力均顯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究係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而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及勞力調查,且調查結果恐仍一無所獲,足見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是以立法者因此課予受處分人於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如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即不得再申請轉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如附表所示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因未儲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晶片卡片,致其車上所裝設作為扣款工具之遠通e通機均扣款失敗,嗣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公司於96年5月21日製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並限異議人於同年6月10日前補繳各筆費用,繼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通知,惟異議人屆期仍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遠通公司97年1月24日總發字第09700068號函暨所附該公司96年1月4日總發字第09700009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公司高雄郵局97年1月17日高郵字地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高速公路均未依規定繳費,且未依限補費之違規事實,均甚為明確,確堪認定。
㈡又遠通公司於96年7月2日將本件移送交通○○○區○道
○○○路局交由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而應到案日期均為96年10月
6日,嗣異議人於前揭到案期限前亦確有收受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情,有卷附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查,亦為異議人所自承無訛,則異議人如認如附表所示各件交通違規應歸責於他人,自應於96年10月6日即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方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罰之規定。惟查,本件異議人遲於96年10月6日始以郵寄方式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且於該陳述書僅載明實際駕駛人乙○○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聯絡電話,而岡山收費站嗣於同年月9日始收受該陳述書,有陳述書影本及其上岡山收費站收文條碼日期附卷可按,已足認異議人並未於到案期限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書以告知應歸責人,況異議人嗣於同年月9日向岡山收費站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補充摘要,亦僅敘明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實際車主及駕駛人為靠行之乙○○,然並未提出任何類如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相關靠行證明文件,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異議人逾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轉罰,自應依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裁決書案號及本│違規時間│原舉發通│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號│院案號│(民國)│知單應到││││││││案日期││││├─┼───────┼─────┼────┼────┼──────┼──────┤│一│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18│96年10月│後龍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2-ZBR003949│上午10時1│6日前│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分許(繳費││17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期限96年6│││││││本院96年度交聲│月10日)│││││││字第1365號││││││││││││││├─┼───────┼─────┼────┼────┼──────┼──────┤│二│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18│同上│斗南收費│同上│同上│││32-ZDP006039│日上午11時││站南(第│││││號│32分許(繳││13車道)││││├───────┤費期限96年│││││││本院96年度交聲│6月10日)│││││││字第1366號││││││├─┼───────┼─────┼────┼────┼──────┼──────┤│三│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18│同上│新市收費│同上│同上│││32-ZDR005801│日晚上11時││站北(第│││││號│56分許(繳││2車道)││││├───────┤費期限96年│││││││本院96年度交聲│6月10日)│││││││字第1367號││││││├─┼───────┼─────┼────┼────┼──────┼──────┤│四│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18│同上│新市收費│同上│同上│││32-ZDR005800│日下午1時││站南(第│││││號│10分許(繳││13車道)││││├───────┤費期限96年│││││││本院96年度交聲│6月10日)│││││││字第1368號││││││├─┼───────┼─────┼────┼────┼──────┼──────┤│五│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18│同上│后里收費│同上│同上│││32-ZCQ007439│日凌晨0時││站北(第│││││號│5分許(繳││2車道)││││├───────┤費期限96年│││││││本院96年度交聲│6月10日)│││││││字第1369號││││││├─┼───────┼─────┼────┼────┼──────┼──────┤│六│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17│同上│岡山收費│同上│同上│││32-ZEP009733│日晚上8時││站北(第│││││號│13分許(繳││2車道)││││├───────┤費期限96年│││││││本院96年度交聲│6月10日)│││││││字第1370號││││││├─┼───────┼─────┼────┼────┼──────┼──────┤│七│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17│同上│員林收費│同上│同上│││32-ZCR006301│日晚上11時││站北(第│││││號│23分許(繳││2車道)││││├───────┤費期限96年│││││││本院96年度交聲│6月10日)│││││││字第1371號││││││├─┼───────┼─────┼────┼────┼──────┼──────┤│八│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17│同上│斗南收費│同上│同上│││32-ZDP006038│日晚上11時││站北(第│││││號│1分許(繳││2車道)││││├───────┤費期限96年│││││││本院96年度交聲│6月10日)│││││││字第1372號││││││├─┼───────┼─────┼────┼────┼──────┼──────┤│九│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16│同上│善化收費│同上│同上│││32-ZHR003845│日下午3時││站北(第│││││號│37分許(繳││3車道)││││├───────┤費期限96年│││││││本院96年度交聲│6月10日)│││││││字第1373號││││││├─┼───────┼─────┼────┼────┼──────┼──────┤│十│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13│同上│楊梅收費│同上│同上│││32-ZBP011934│日上午9時││站南(第│││││號│43分許(繳││13車道)││││├───────┤費期限96年│││││││本院96年度交聲│6月10日)│││││││字第1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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