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2張」更正為「25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景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於民國93年、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7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其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833號被告蔡景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70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前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96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5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0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號前之機車停車區內,徒手打開 陳又安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該置物箱因機車座墊未蓋緊而未上鎖),竊取置物箱內陳又安所有之女用灰色側背式皮包1個(內含陳又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顆、LG廠牌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與新臺幣1,200元等物)得手後,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手機則交付給其不知名之友人使用,至於其他贓物則一同丟棄於前鎮河內。嗣陳又安發現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高雄縣鳳山市○○○路1號前之機車停車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麟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陳又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包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2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檢察官葉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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