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高照焰劉筦筳王承軒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乙○○、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之身體,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迄未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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