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826號原告 潘沐
潘沛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秋霞 原告 潘賴素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雷永耀被告 劉時安
洪至仁 許孟瑜 陳永銘 康廷維 林岱陵 宋佳穎 黃碧真 鄭采彥 陳湘閔 謝玉琪 王靜雯 段慧貞 毛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十五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丁秋霞、潘沐、潘沛、潘賴素燕各新臺幣(下同)1,371,283元、1,331,813元、1,512,164元、349,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565,060元;另備位聲明被告十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秋霞3,00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之先位聲明定之,即應核定為4,565,06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