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元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8、6832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文元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100年12月中旬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9、編號10至12所示之竊盜行為,分別係針對NAUTICA品牌、AP(雨傘牌)品牌、CELIO品牌等3家專櫃廠商犯之,應認係各別對於3家品牌專櫃,於單一犯意下、具時空密接性之接續舉動,各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而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之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次犯行,係在時、空上有著緊密之頻率待續進行,顯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將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平日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圖一時私利,犯本件竊盜案,且次數頗多,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部分商品業據被害品牌廠商委託證人 吳珮萍 領回(見偵查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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