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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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憲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高憲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內關於「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而分別於94年1月27日及95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第7行內關於「8月」之記載後,應補充「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之記載;又第8行內關於「執行完畢」之記載前,應補充「縮刑期滿」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內關於「偵查中」之記載,應予刪除;另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憲棋前即有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前科,竟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15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