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邱秋梅 相對人 謝偉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本院之100年度司票字第1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予相對人之系爭本票,係向相對人借款,雙方約定利息15%,每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利息4,000元,1個月扣20,000元,本子、印章押在相對人身上,因利息過高,想向銀行貸款還清此筆借款,然卻遇上詐騙集團,致無法還錢,官司還在進行中,辦案之員警還說,上開借款,類似高利貸,應小心處理,希望法院能幫忙處理,如何始能圓滿。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事由,縱認屬實,仍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