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醫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醫上字第3號上訴人 高鴻慶 兼 呂筱萍 之.
高豫陵 即呂筱萍之. 高振予 即呂筱萍之. 高豫芝 即呂筱萍之.被上訴人 王玉祥 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醫上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高鴻慶、高豫陵、 高振宇 、高豫芝為呂筱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呂筱萍於民國99年3月25日死亡,其配偶高鴻慶及子女高豫陵、高振宇、高豫芝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高鴻慶、高豫陵、高振宇、高豫芝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