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被告甲○○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於99年8月13日判決後,該刑事判決已於民國99年8月23日送達高雄縣美濃鎮下竹圍18號被告甲○○居住所,並由被告甲○○之同居人 陳文裕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則被告甲○○之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應至99年9月6日(星期一)屆滿。茲被告甲○○竟遲至99年9月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蔡國卿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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