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9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身分證件等資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附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成年女子侯小姐,委請信安旅行社 蔡向忠 ,於90年10月25日向外交部申辦中華民國護照,經外交部於同年月29日發照(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護照有效期間至100年10月29日。甲○○竟基於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90年10月29日取得護照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護照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他人冒名使用。迨至93年間,適有大陸地區人民 陳芳 欲自○○○區○道臺灣偷渡至美國打工,為使陳芳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進入美國,臺灣地區人蛇集團成員 鄧穩勝 (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決有罪)、 陳家銘 、乙○○(乙○○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2號案件通緝中)、 傅伍俊李安智張敏林憲吾徐嘉榮 、丙○○、丁○○(傅伍俊、李安智、張敏、林憲吾、徐嘉榮、丙○○、丁○○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號判決有罪)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甲○○上揭護照,遂於93年1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變造該護照基本資料頁,將陳芳照片黏貼其中,並變造姓名為「林立悅」、「LIN,LI-YUEH」,性別「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28FEB1981」等資料。嗣大陸地區人民陳芳於93年11月4日自大陸地區抵達香港後,由該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之人,將上揭變造完成之甲○○護照,交付與陳芳。陳芳於翌日(93年11月5日)持該變造護照,搭乘國泰航空CX466號班機自香港飛抵桃園中正機場。嗣因陳芳持上開變造護照欲轉搭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飛往美國的班機,在中華航空公司人員檢驗時,發覺護照內之美國簽證印刷不清,而通知機場航警局證照查驗隊當場查獲,而循線偵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護照M本、偽造之登機證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至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證人陳芳於警詢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供述證據不爭執」(本院98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言之證據能力,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文字,非出自被告之字跡,且非被告填寫申辦為由,認該申請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98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查,該申請書中「送件旅行社專用欄」中,已蓋有「287信安旅行社申請護照專用章電話:00000000蔡向忠」之印文,足認本件護照申請,係由信安旅行社代辦,申請書上填載之文字,由旅行社人員代填,自非被告筆跡。況上開申請書,係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93年12月2日以領一字第09352450530號函回覆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文件(偵字第4203號卷第119頁、第121頁),形式上自無虛偽可言,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曾將身分證交與老闆 詹漢坤 辦理流動戶口,過了20天,有要回身分證,未曾將身分證交與他人辦護照云云(原審卷第42頁、本院98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2頁、98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頁)。惟被告93年12月12日於警詢時供述:93年9月初晚上9點左右有一位侯小姐(約40歲左右,瘦瘦的、沒戴眼鏡、150幾公分,頭髮短短的、臉型微長、皮膚白白、平常開紅色1300cc車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路口三角窗第一間店面2樓,她問有沒有人要辦護照,伊說要辦,於是伊隔天就到永安路附近照相館照大頭照,約
4、5天後,伊在上開地點將身分證、大頭照交與侯小姐,過了20天左右,伊打電話要護照,侯小姐說還沒辦出來,再過4、5天伊再打電話,侯小姐說伊的護照不能辦出來,約在10月底左右才把身分證還給伊,伊當時因好奇而想辦護照,伊交付了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及新臺幣7000元給侯小姐云云(偵字第4203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其又於94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稱:伊沒有辦護照,也沒有交7000元給侯小姐,伊沒有想要出國,但是覺得便宜就先辦云云(偵字第4203號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是被告就是否委請他人申辦護照、申辦護照的動機與辦理護照交付之證件資料,前後供述不一。
(二)經查,被告曾於90年10月25日向外交部申辦護照,經外交部於90年10月29日核發護照,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3年12月2日領一字第09352450530號函檢附被告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件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03號,下稱偵字第4203號卷,第119頁、第121頁)可考。而扣案之被告持用護照,其基本資料頁之內容,經鑑驗結果,認該護照之基本資料頁以紫光燈檢驗產生效果,與真版中華民國護照基資頁之螢光反應比對,受鑑驗護照基資頁紙張在紫光燈檢驗下產生明亮反應,非防偽安全紙張,與真版護照明顯不同,此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1件附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27號,下稱偵字第13127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申領之上開護照,其基本資料頁業經變造。而大陸地區人民陳芳於93年11月4日在香港取得上揭經變造之被告名義護照,並於93年11月5日搭機抵臺,嗣其持上變造護照欲轉往美國時,中華航空公司人員發現美國簽證部分欄位印刷不清,通知航警局證照查驗隊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芳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4頁、偵字第4203號卷第29頁)。堪認被告之護照,業遭不詳人變造後供他人冒名使用。
(三)又查,以被告名義申領護照時,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中「現住地址」欄,填載為「桃園市○○路○○○號2樓」,且「聯絡電話」欄與「緊急聯絡人」「電話」欄中,均記載為「00000000」,此觀諸上揭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即明。電話區域碼為「03」,也顯示申請書中被告聯絡電話是設置於桃園地區。對照被告於上揭警詢時供述在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的侯小姐幫伊辦理護照M情,地緣上較為接近。況被告於原審97年9月4日訊問時供述:
伊曾來桃園從事貼房屋招租廣告的工作(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縱使被告於警詢時將申辦護照時間誤為93年9月間,應是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警詢時所為在桃園央請侯小姐申辦護照之供述較為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是老闆詹漢坤偷拿伊的身分證去辦護照云云(本院98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護照。
(四)再護照係供國人出入國境使用,且本件申辦護照,係委請信安旅行社人員蔡向忠辦理,此觀諸前揭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即明。被告申辦護照,必須支付證照費用與代辦費;而被告北上桃園從事貼房屋招租廣告工作,僅工作3個月就離職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0頁至第
11頁),是以被告貼廣告賺取微薄工資,豈會因好奇或覺得便宜,而支付費用由信安旅行社代辦申領護照事宜,是被告所辯上情,顯然悖乎常理。復以被告自承:伊沒有想出國,不曾出國等語(偵字第4203號卷第203頁、原審卷第11頁),且被告自90年10月29日取得護照後,亦無入出國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6日境信宋字第09511068710號函1件(影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卷第49頁反面)可證,益徵被告申辦護照非供己所用,而係為交付他人供人冒名使用。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檢察官雖另認被告與傅伍俊等人共同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被告與傅伍俊等人共同偽造出境章戳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見原審卷第25頁)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0年10月25日申領,同年月29日核發護照,而大陸地區人民陳芳遲至93年11月4日於香港取得扣案變造護照,時隔約3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護照與他人時,即為供陳芳在機場以交換證件之方法,使陳芳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陳芳至美國,並有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美國簽證及行使偽造出境章戳,而與傅伍俊等人共犯上開罪行。況被告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未必須以變造護照方式行之,如以相貌相似之人冒用、或以易容化妝之方式等,使證照查驗人員不易發覺等,亦可達成冒名使用護照目的。因此,不能執此遽認被告為供他人冒用而交付護照,即有變造護照或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又以被告居住於雲林縣口湖鄉,教育程度僅達國小程度,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8年9月22日審理筆錄第12頁),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復無入出國境之經驗,自難期被告知悉出入國境之程序,而在主觀上預見交付護照供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變造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及偽造美國簽證而行使之不確定故意。然公訴人指此與前揭有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與傅伍俊等人共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美國簽證)、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出境章戳係按習慣足以為表示國人通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之證照查驗後,由該查驗人員在護照內頁所蓋表示該人確於章戳內所示時間出國境之意思表示)、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罪,核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上訴人僅國小教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影響我國對護照管理之正確與我國於國際社會之信譽,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原審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輕,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經原審法院於96年2月6日發布通緝,而於97年9月4日為警緝獲,雖其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能獲邀減刑,併此敘明。末以被告前曾於76年間犯贓物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慮其平日以拾荒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此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8年9月24日口鄉社(低)字第975797號低收入戶證明書1件,又因肢障,已達中度殘障程度,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附卷可稽,且公訴人亦當庭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緩刑逕行適用新法),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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