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О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因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屢次犯案入獄,現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同意與原告離婚,並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被處徒刑且現正在監執行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在卷為證,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刻已在監執行等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持有毒品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俱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及改造手槍等罪既已於上揭時期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提起本訴,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均核與上開規定後段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