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結婚,迄今五年有餘,婚後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並育有一子 徐璽庭 ,詎料被告竟日漸沉迷於不正當之電話交友,且常深夜未歸。九十一年一月底,雙方為此爭吵後,被告於同年二月二日即負氣搬回雲林娘家長住,同年九月十六日並將戶籍遷回該處。嗣後,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致歉,並數度赴其娘家請其返回同住,然皆遭其悍然拒絕,並置與原告同住之子不顧,總計持續離家期間長達一年又四個多月,原告殊堪痛心之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之前即會毆打被告,但均未驗傷,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之所以離家係因原告動手毆打被告所致,故被告不敢回家等語。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德興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離家返回娘家,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其未與原告同居等情固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診斷書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許德興到庭證稱:之前我有看過好幾次被告被原告打完後回家哭訴,每次原告都會事後幾天來我家求情帶被告回家,他都會跟我保證不會再打被告,我就會勸被告跟原告回去等語屬實;原告對上揭證人所言亦未全盤否認且自承稱:大部分都是吵架所引起的,有時候難免會有肢體衝突,有衝突後被告回娘家都是 伊載 被告回去,事後伊再去載她回來;當天(指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確實有肢體衝突等語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應非屬虛言。是原告既曾多次毆打被告,衡情自對被告之身體及精神造成極大壓力,應屬前開但書規定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其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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