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稽違營字第九二六0三五0一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時零分,正於臺南的理財公司擔任業務員,並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亦無借車於他人使用,故不可能至上開違規地點,且本人行車時相當注意安全,均依規定戴安全帽,並不為道路上「蛇行」危險駕駛或不服稽查取締加速逃逸行為,而警察之舉發又無相關證據,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本院認定之依據:
㈠、按所謂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因新竹縣警察局警員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臺灣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調查後並以函文函覆異議人,有臺灣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竹監稽違營字第九二六0三五0一號函乙件附卷足稽,惟該函文並非臺灣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故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表示對於該函文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非對於「裁決」聲明異議;再本件縱已有裁決處分,惟異議人係於接獲裁決書前即聲明異議,此有臺灣省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竹監營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五0—E00000000之一號、五0—E00000000號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三紙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尚難認定其係對於「裁決」聲明異議,自無從因其對於新竹區監理所之上開函覆不服即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而受理本案,綜上,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