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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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複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告甲○○NG
住DSAMB民國六護照號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中華民國籍原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與印尼國籍被告甲○○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嗣雖經原告多次四處尋找,惟仍毫無所獲。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請:(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提出新竹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竹縣警外字第二四六○九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龍春廣 (000年0月00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護照居留期間到期,必須回印尼。我們有幫她買來回機票,但她還是不回來。她也都沒有打電話回來過。」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搭乘CI677號班機出境前往印尼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一六五三五二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在卷足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及備位聲明部分,因其係依選擇及預備訴之合併提起,本院既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