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三九號)確定前受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共肆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條例案件,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解送至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疑不足,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於同年六月六日始經開釋,共計遭違法羈押四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按日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以埔警刑字第二四五二號函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同日訊問完畢後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六日開釋,共計被羈押四十三日(即六日+三十一日+六日=四十三日)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三四八號書函、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稽,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嫌疑案件全卷閱明屬實,自堪信實在。依此,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羈押起,迄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止,其曾受羈押日數為四十三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受之羈押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經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人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齡為三十四歲、學歷為中學肄業、家庭及工作狀況、受羈押日數為四十三日,並其遭羈押時身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每日賠償以三千元為適當,核計應准予賠償十二萬九千元,至逾此範圍之聲請,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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