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四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中應補充、更正為「二人感情不睦。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住處內,因見甲○○吞食藥物,誤認甲○○要自殺,乃以腳及身體將甲○○壓制在地,以手進入甲○○之嘴內,欲將藥物摳出,因甲○○反抗,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致丙○○受有右拇指及小指咬傷瘀腫、左拇指及食指擦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告訴人即被告甲○○之指訴,及告訴人即被告丙○○之指訴。
(二)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參。
(三)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一二九號等卷宗全卷。
(四)被告丙○○雖辯稱:當天我看到她吃很多藥,我以為她要自殺,所以我壓住她的雙手,用手到她的嘴巴裡把藥摳出來,她咬住不放,我才會往她的臉部打一下,後來她一直撞牆壁,撞地上,還有躺在地上,在亂滾,她背部的傷可能就是這樣造成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因為受不了才咬他云云。然查,本件案發當時,雖被告甲○○確有吞食藥物之舉,為被告林淑鈴自承:當時我有吃二顆藥等語在卷,惟被告丙○○果僅係意在挖出被告甲○○所吞食之藥物,被告甲○○有所反抗,則其自可在制止被告林淑鈴時迅速用手將其口中藥物挖出,或呼喊斯時亦在家中之其他家人幫忙即可,又何有拉被告甲○○之頭部、背部等撞擊地面,並造成其受有上述傷害之必要?又被告丙○○雖辯稱係被告甲○○自己撞擊牆壁及地上,並在地上亂滾,因此而受傷云云,然此已為被告甲○○堅詞否認在卷,且觀被告甲○○所受傷勢,是身體大範圍包括頭部、耳朵、臉部、肩膀、背部、手腕、手指等之撞擊傷,及手腳多處擦傷,則僅因和被告丙○○發生爭執之被告甲○○是否有如此嚴重自殘自身之必要,實不無所疑。況且,果被告甲○○確實如此撞擊牆壁及地面,其既已受有如此大範圍之傷勢,足見其所發生之聲響及力道必極大,則被告丙○○既已因誤認被告甲○○服食藥物自殺而以手摳被告甲○○嘴巴中之藥物在前,則其為防止被告甲○○如此自殘所可能因此發生的意外,其又豈有不加以制止之理?是以被告溫志禮上揭所辯,顯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而被告甲○○因此所受傷勢亦和其所為上揭指訴內容所會導致之受傷情情形相符,足認被告丙○○確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至明。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丙○○因係誤認被告甲○○係吞食藥物意圖自殺,是以以左手扳開被告甲○○之嘴巴,將右手手指頭伸入其嘴巴內,挖其嘴巴內的藥,亦挖出藥物等情,已據被告丙○○指訴在卷,足見被告丙○○之力氣確比被告林淑鈴為大,從而如非被告甲○○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口咬被告丙○○之手指,被告丙○○又何致受有上揭傷害?再參以被告丙○○所指訴:挖完藥以後,我右手先伸出來,她仍咬住我的左手不放等情,益徵被告林淑鈴確具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從而被告甲○○所為上揭辯解,亦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乙○○雖證述: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有捶牆壁、用頭撞後面木板牆及哭鬧等動作云云,然證人乙○○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甲○○曾發生爭執等情,為其自承在卷;且證人乙○○係證述:丙○○係先從正面用兩隻手抓住甲○○之肩膀,把甲○○壓在地上,先用右手伸進去甲○○嘴巴把藥挖出來,左手壓住甲○○肩膀在地上,甲○○有反抗,丙○○就用左、右手輪流壓及伸進被告甲○○嘴巴內挖藥等語,惟被告丙○○係供述:我用張開的右手壓住甲○○胸部、脖子那裡,此時左手沒有在作甚麼,等把她壓倒之後,我右手還是整個張開壓住她脖子胸部那裡,左手把她的嘴巴壓開,等壓開後,我的右手就伸進去甲○○嘴巴,然後左手又扳開她的嘴,右手手指頭繼續挖藥,整個過程中,我是兩手扳,都是用右手在挖藥等語,是以證人乙○○就被告丙○○究竟如何將被告甲○○壓制在地,及被告丙○○如何在被告甲○○口中挖藥等情節,其所為證述內容均和被告溫志禮所供述內容並不相符,從而證人乙○○所為上揭證詞,應認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各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發生爭執之原因、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受傷程度及犯後均飾詞辯解,且渠等均未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