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 陳汶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HONDA廠牌白色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向友人所借用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夜間,在新竹市○○路○段○○○巷○○弄,持其所有前開之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HONDA廠牌黑色之自小客車,得逞後,亦供己代步使用,迄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先在甲○○所開設位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之「鴻茂汽車修理廠」查獲前開改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再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 廖賢源 所開設位在新竹縣○○鎮○○○路八十二之三號之「新興汽車修理廠」查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汶汝、丙○○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普通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素行不佳,又於八十八年間連續竊盜達二十九次之多,且於經警查獲後(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仍不思悛悔,另為本案之二次竊盜犯行,復其正值青壯,竟未思以勞力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自備鑰匙乙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