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應補充「‧‧‧機車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處,發動該機車後,將該機車駛離原處,得手後並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乙○○因起意欲將上揭機車騎回原處置放而歸還,遂於同日十六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原處停放時,為甲○○之同事發現,因而報警循線查獲」,及於證據欄應補充「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足稽,此外,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五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十頁)。又被告雖辯稱:查獲當日是要將該輛機車騎回去原處放置而歸還車主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十八日當天因去找朋友,要回家時,身上沒有錢,才會去偷車。十九日當日有再騎車去現場附近找朋友,之後又騎該輛機車回家,這幾天我也有買一寶特瓶的汽油來加油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三四頁),並為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十九日當天有看到那輛機車停回來,當日晚上沒注意機車還在不在,隔日一大早就發現該機車又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則被告果真係為一時代步使用之目的,是以持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後,發動該機車而騎走,又為何不在十九日當天即將該機車騎回原處置放而歸還?參以被告所自承: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騎走該機車後,這中間還有購買一寶特瓶汽油量來加油,及係騎走該機車三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起意要還車,而將該機車騎回原址置放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足見被告於持自備鑰匙插入上揭機車電門處,發動該機車時,確具不法取得該機車之意圖,彰彰明甚。至被告事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該機車騎回原址置放之行為,縱使確係要藉此歸還該機車,亦僅係渠所為竊盜犯行既遂後之事後處分行為,並不妨其前揭已成立之竊盜犯行,自不待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自持,復犯本件竊盜罪,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為供被告為竊取上揭機車之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鑰匙並非被告所有,而為其女兒所有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是以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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