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從事外包運送蔬菜為業,平日經常駕車自市場載送疏菜至中山科學研究院,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騎乘車號000—四六七號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五時十三分許,行經中正路四七五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適 范鶴汀 徒步由南往北任意穿越中正路欲發送報紙,行抵該路口時,遭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受傷倒地,乙○○○立即向對面警局報案尚不及施救,適有甲○○駕駛Z六—0四七九號自用小貨車自市場駛出,欲載送蔬菜至中山科學研究院,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閃過乙○○○所騎乘當時橫倒馬路上之機車,再回復原車道時,前輪撞擊受傷倒地未起之范鶴汀,范鶴汀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轉送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救,終因胸、腹部鈍力損傷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家屬 范郭秀梅 之陳述。
(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四)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
(六)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竹鑑字第九二○五四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甲○○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云云,容有誤會,又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且本件已於調查中踐行向被告甲○○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即報警並接受刑事訴追程序之事實,有警製之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等均坦承過失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甲○○部分尚未全部給付,此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佐),是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