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號四樓民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且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婚後逕自離臺返回大陸地區,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至今,已有五、六年之久。嗣雖經原告多次聯繫溝通,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婚後未久,由於堂姑介入,從中挑撥是非,致使兩造感情出現變化。且自此後,原告即開始經常惡言相罵、扭打,甚至採取經濟制裁,並將原告出家門。被告在舉目無親下,乃求助於林姓老鄉。在她的幫助下,被告投靠住在光復路 陳彩娥 家中,並兼做家務以維持生計。期間,被告雖透過林家人向原告說情,請求其回心轉意,惟原告除不願置理外,尚且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偕同警察將被告趕出臺灣。嗣被告返回大陸後,雖又多次以電話、寫信、託人等方式與原告溝通聯繫,惟仍未獲原告置理。由於被告仍願意來臺與原告共度晚年,所以希望原告能收回離婚一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逕自離臺,拒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固有證人即原告同住榮民 林群傑 (00年00月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已離家五、六年,而沒有回家。被告為何不回來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表及申請來臺查詢資料所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出境前往香港後,即未再入境等情可據(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境信彤字第○九二○一○二一三○號函附被告入出境查詢表)。惟查,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到庭自承不習慣與被告同睡。八十八年被告離開時,是原告叫警察抓的,所以被告才離離境的。而被告如果要回來,其亦拒絕伊回來等情以觀,業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供明在卷,原告既拒絕被告返回台灣地區與之共同生活,且被告亦請求原告代為辦理入台申請,則被告目前居住於大陸地區,顯有別居理由。自難認被告有出於遺棄之惡意,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故原告上開所陳,洵非可採。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尚有未合,顯難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