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上訴人 游琇雯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游琇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共同正犯邱美麗已經持偽造之派令前往嘉義市政府人事處,交予該處承辦人員,並憑以詢問報到事宜,屬行使該偽造之派令;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上訴人係共同行使擅自以人事行政局局長 陳清秀 名義製作之派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派令,該派令非單純身分及能力、服務之證明或相類之證明書,應非特種文書,自屬公文書。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不顧,仍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以上述文書非公文書,伊未達行使階段云云,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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