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羅雪君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二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乙○○對外招攬無職業及薪資所得之 林莉佳 、 鄭秋梅 、 吳大正 、 林建宏 、 張章盛 、 劉柏軒 、 李威璁 、 劉靚 後,即向跳蚤市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林莉佳在文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薪資單、林建宏及張章盛二人在元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單,並由乙○○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行偽造林莉佳之文山公司在職證明書,及以其委由不知情第三人偽刻之「文山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謝宗勳 」印章,在上揭偽造之林莉佳文山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文山公司」、「謝宗勳」印文各一枚,均交由羅雪君持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預借現金卡,乙○○則提供應對之電話號碼,供萬泰銀行核對徵信,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渠等均係有穩定收入並具足夠清償債務能力之人而核准申請,並分別交付預借現金卡予上述林莉佳等八人,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對於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文山公司、謝宗勳。乙○○於預借現金卡經核准後,收取每件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費用,並按件分予羅雪君三千至五千元不等之金額,二人即以此為手段,賴以維生;而林莉佳等人則分別持前揭詐得之預借現金卡,預借二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金額得手,且除林建宏、張章盛、劉柏軒及李威璁陸續結清外,迄今申請人林莉佳尚積欠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鄭秋梅尚欠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吳大正積欠一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劉靚仍欠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款項未清償。嗣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間,在台北縣永和市某咖啡店,羅雪君自行招攬 林熾成 亦以此方式,向萬泰銀行申請預借現金卡,詐欺銀行取得預借現金卡支領現金消費,並約定林熾成需按核准金額之二成,另再加計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費用三千元計算報酬,並於林熾成填寫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卡)及提供其個人資料後,由乙○○、羅雪君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意,林熾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萬泰銀行申請預借現金卡,並由乙○○向跳蚤市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林熾成台奇電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九十一年四至六月份之薪資單各一份,再由乙○○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林熾成之台奇公司在職證明書,並以其亦委由不知情第三人偽刻之「台奇公司」、「甲○○」印章,在上揭偽造之林熾成之台奇公司薪資單、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台奇公司」、「甲○○」印文各四枚,使萬泰銀行誤信林熾成係有穩定收入並具足夠清償債務能力之人;並由羅雪君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IS咖啡店」內交付林熾成,再由林熾成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持上揭偽造之台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薪資表,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萬泰銀行城中分行供行員核對資料後,交付卡號000000000000號George&Mary卡,而足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對於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台奇公司、甲○○,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台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表。又於同日再循線查獲羅雪君,並在其身上扣得由其自行招攬,已持向萬泰銀行申請預借現金卡,惟尚未經核發之亦由乙○○向跳蚤市場購買 鄭傅 為之台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及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薪資單共三份、及由乙○○偽造之 鄭傅為 、林熾成台奇公司在職證明書一份;其中鄭傅為之台奇公司薪資單、在職證明書上,亦蓋有偽造之「台奇公司」、「甲○○」印文各四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否認涉及林熾成部分外,其餘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但辯稱是羅雪君主導,此外,本件與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該案在地院尚未判決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屬實,迭供述其購買偽造證件、進而向萬泰銀行申辦預借現金卡、及向各該申請人申請費用之過程、細節甚詳,其於原審訊問時並直承:「我認罪」(見原審卷㈠第26頁),記明筆錄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羅雪君承認犯罪供承情節其前後陳述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台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格式與該公司真正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同,亦經台奇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提出真正之文件附在卷內以供比對,並有告訴代理人即萬泰銀行城東分行放款部助理員 陳佩貝 於警詢中證述纂詳,及偽造之林莉佳文山公司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薪資單共三份、在職證明書一份、林建宏及張章盛元大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單各一份,林熾成、鄭傅為台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份、九十一年四至六月份之薪資單各三份,林莉佳等八人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核定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及林熾成、鄭傅為二人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乙○○之自白犯罪亦有補強證據證明屬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雖其辯稱伊不認識林熾成,且91年4月30日以後伊即因車禍住院,林熾成部分與其無關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查,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被告乙○○自91年4月30日因車禍住院,惟至91年5月16日被告即已出院,此有其診斷證明書可稽,然同案被告林熾成係於91年5月24日、25日,始經同案被告羅雪君招攬辦理,並於同年6月3日從萬泰銀行領得核發之George&Mary卡,其招攬、辦理、領卡之時間,均已在被告乙○○出院以後;況查,關於林熾成部分固為同案被告羅雪君所自行招攬,但關於林熾成之身份偽造資料亦為羅雪君透過乙○○所拿來,已據同案被告羅雪君於原審審理時供明:「(林熾成是提供什麼資料給你?)身分證正本,之後我再幫他透過乙○○幫他拿到薪水單、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再由我傳真送件,如果核發的話,就通知本人去領。」(見原審卷㈡第93頁),準此,關於林熾成部分,被告乙○○自難脫干係,從而,被告乙○○以伊因車禍住院而撇清林熾成部分認與其無關云云,尚非可採,附為說明。
三、按預借現金卡於銀行櫃員機輸入發卡銀行所同時核發之現金卡密碼後,即可提領現金使用,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且依被告乙○○、羅雪君供述其等持向萬泰銀行申請核發預借現金卡之相關文件均屬虛偽,同案被告林熾成亦自承申辦當時其未有工作等語,顯見各該申請人之個人信用不佳,如非持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單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辦,萬泰銀行應無分別核發預借現金卡供各該申請人使用之可能,自足認被告等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請並交付預借現金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申請人中林建宏、張章盛、劉柏軒及李威璁於預借現金後陸續結清,仍無礙於被告乙○○等詐欺犯行之成立。再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經營時日之長短、行為之次數、所得之多寡或盈虧之結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六月三日查獲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使萬泰銀行陷於錯誤,交付預借現金卡予上述各該申請人,並經申請人預借現金得手,其則收取報酬藉此營利,事實上已足表現其以之為經常性營業之意思,且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複次性、延時性之本質;況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度全無任何薪資所得,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九三○○一一三七三號函所附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足見其確恃此營生,要屬常業犯無訛,被告辯稱其非常業犯云云,為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又就申請人鄭傅為部分,經同案被告羅雪君持上揭偽造文件向萬泰銀行申請,而尚未經核准一情,業據羅雪君自白,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萬泰銀行城東分行放款部助理員陳佩貝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鄭傅為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相關偽造文件扣案可憑,被告乙○○、羅雪君就該部分犯行,本應另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未遂罪責,惟其等所犯既經認定為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詐欺未遂犯行,仍應包攝於該罪內,不另論擬,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偽造林莉佳文山公司在職證明書、林熾成及鄭傅為台奇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在林熾成及鄭傅為台奇公司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日薪資單上蓋用偽刻之「台奇公司」、「 許文誠 」印文之犯行,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偽造之林莉佳文山公司在職證明書、林熾成及鄭傅為台奇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分別蓋用「文山公司」、「謝宗勳」、及「台奇公司」、「甲○○」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被告乙○○與羅雪君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罪間;及被告乙○○與羅雪君、林熾成就上揭林熾成持偽造私文書向萬泰銀行詐得預借現金卡部分之犯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公訴人所具體求處之刑度,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復說明:偽造之林莉佳文山公司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薪資單共三份、在職證明書一份、林建宏及張章盛元大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單各一份、鄭傅為台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份、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薪資表共三份,為被告乙○○、羅雪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林熾成台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份、九十一年四至六月份之薪資單共三份,亦為被告乙○○、羅雪君、林熾成共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乙○○偽造於林莉佳文山公司在職證明書上「文山公司」、「謝宗勳」印文各一枚,及林熾成、鄭傅為二人台奇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台奇公司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日薪資單上「台奇公司」、「許文誠」印文各四枚,因分別附著於前揭應沒收之文書上,不另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林莉佳文山公司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乙○○委由不知情第三人偽刻之「文山公司」、「謝宗勳」、「台奇公司」、「甲○○」印章,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當庭供述均已銷燬在卷,此外,亦查無該印章確仍存在之證據,為免執行窒礙難行,爰不併予沒收。又同案被告羅雪君身上扣得之 王耀德 敏盛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江思賢 東順公司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薪資表、 王能發 敏盛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及七月薪資表,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供本案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逕予沒收;再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等,共同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乙○○對外招攬 謝天坤 、 曾嘉明 、 紀建鑫 、 江偉民 、 許佳煜 、 王慶福 、陳昭吾、王耀德、江思賢、王能發等人,以上述方式,持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向萬泰銀行申請預借現金卡。惟查,經向萬泰銀行函調上揭各人之預借現金卡,該行均答覆不能確認於該行有任何貸放案件,有萬泰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泰消管字第○九二九九九○一五九六號函可按,從而,公訴人遽指被告乙○○此部分尚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罪嫌,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對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另又說明被告乙○○雖辯以本件與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案件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然查,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被查獲時止,與另案之犯罪時間乃八十九年九月間至查獲之九十年八月間,相隔六個月之久,且本案被告乙○○係與被告羅雪君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罪,與另案之共同被告亦屬有異,再者,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所得之標的為現金卡,與另案係信用卡亦有不同,顯難認被告乙○○於另案犯罪為警查獲後復為之本件犯行,與該案有整體之犯意,從而,該案與本案尚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附為敘明。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且依本件犯罪之情節,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原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徒以請求從輕或飾卸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