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添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胤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及其反訴,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捌拾玖
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1、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7時48分許,於台北市○○○
○路○○○巷內,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A)已行駛至路中黃線前,約為車輛行駛路面
寬3分之2距離,並已有打方向燈示警,且因車身為斜角度
,後照鏡無法看到後方來車,又因路面不寬,正作第2次回
檔時,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B)急速衝撞過來,原告閃避不及只能於原地被擦
撞後,系爭車輛B就快速駛離撞車現場,並駛到系爭車輛A
前方停於雙黃線路中。
2、本件事故為系爭車輛B超速來撞車輛A,並非路權因素。也
非第一現場筆錄。發生事故時,系爭車輛A已離開停車位,
左斜於停在路面做第2次倒車。而系爭車輛B急速衝下,閃
避不及,急向左閃並衝撞系爭車輛A,故系爭車輛A左前上
方留有系爭車輛B銀白色漆。根據系爭車輛A停車的左斜度
及衝撞點高度,系爭車輛B理應自然滑向左方車道,但系爭
車輛B停止後,很迅速移動至系爭車輛A前方而導致警方所
製作非第一現場筆錄。
3、被告稱當時時速不到15公里,卻能造成系爭車輛B上、中、
下方多處刮傷掉漆,及鈑金嚴重凹陷。而系爭車輛A車燈嚴
重破裂,鈑金凹陷,前輪軸承嚴重彎曲,已無法行駛。可見
其車速過快,亦是造成車禍主因,但交通鑑定書卻認為其無
肇事因素;又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雖事故後已刨除(不知
何因素可以立即被刨除,但紅線也被刨除),但當時仍是明
顯違規事項,交通鑑定書卻認為其無肇事因素,故被告亦有
違規,並非交通鑑定書所裁定,無肇事因素。
4、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5、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依照現場狀況可知,被告業已行駛在路中的雙黃線上,故被
告是先違規行駛雙黃線才會撞到系爭車輛A,並聲請肇事責
任之鑑定。
②系爭車輛B從後面駛往前面時,兩車交會後,系爭車輛A根本
未擦撞到系爭車輛B,另地面上的標示,也是差不多差1公分
,也沒有撞到系爭車輛B;系爭車輛A車輪本為往外斜,被系
爭車輛B撞到往內斜;被告在裁決所稱當時時速是15公里,
如車速是15公里,系爭車輛A不會被被告撞到只能報廢,系
爭車輛A之所以被撞到報廢就是因為被告衝過來;第一撞擊
點是系爭車輛A輪胎沒錯,但系爭車輛B輪胎上面有膠漆,這
就是被告百分百撞原告,被告撞原告時被告偏向左邊,原告
是肇事當事人也是目擊者,被告撞擊後把系爭車輛B開到原
告面前,並拿出手機照相,之後請路口警察察看,原告有告
知警察事故經過,警察稱原告違反路權,但誠如前述,事實
上原告並未撞到被告。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稱系爭車輛B駛離為第二現場,目測系爭車輛B車時速約
70公里。然該道路為為西向東(乾坤宮→康寧路),-5度坡
,當時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路幅寬不及5米且兩旁均
有停小客車,系爭車輛B距康寧路路口不及150公尺,掛D檔
借斜波下滑時速約15公里,未見前方有任何行進中車輛,經
被撞擊聲(車身霎時晃動)始感覺被擦撞到,旋即停車,為
第一現場。誠如原告指陳,地面沒有煞車痕;若係70km/h系
爭車輛B怎可能停在肇事車前方不遠處,又在路幅寬僅5米
,路之兩邊皆停有車輛,路中間僅剩一個車寬間隙可供行車
,行車於道路中間兩側餘不及0.5米,有異人可以狂飆70Km
/h,且僅離十字路口僅150餘公尺,故原告所訴是為無稽。
2、系爭車輛B為家人上班之交通工具,當需早日修復;被告於
被撞翌日後,已電話通知原告(肇事方之長子接聽)車將送
至原廠修理,地址電話均說明,請至新北市新莊區華禕汽車
服務廠先行勘估,其長子亦認為係其父親之過失;惟原告置
之不理,有行動電話簡訊與通話記錄為憑。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
1、反訴被告於103年5月14日7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
3段222巷(南湖高中南面,警方筆錄誤植為安康路222巷
)駕車上班,反訴被告於該地點劃紅線之路邊違規停車,未
觀察於主線道之我方來車,即竄出撞擊系爭車輛B右前方葉
子板,一直延伸至後保險桿。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載明肇事原因:陳添丁(即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A
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②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停車;蔣胤含(即反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B初判
無任何肇事因素。
3、反訴原告當日巳告知反訴被告及其長子,系爭車輛B將回原
廠修復,經華禕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128,675元,復反
訴原告刪除鋁圈×2,及要求打9折並扣除尾數,以8萬元
(零件24,136元、工資為55,864元)付訖。
4、又汽車經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但修復後之汽車交易價值無
論何時出售,依一般公眾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仍會導致交
易價格減少之損失,本件車損原廠牌各代理商修理廠均有電
腦連線可查修復記錄,反訴原告依法請求此部份之交易貶損
價值損失19,000元。
5、綜上,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用8萬元之損害
及交易貶損價值損失1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6、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行動電話簡訊與通話紀錄、估價單、維修清單、統一
發票、行照、駕照等影本為證
7、於反訴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系爭車輛B被碰撞後需鈑金,日後車輛要出售時,定會被折
價扣款,希望反訴被告可以補償此部分之損失。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1、請鈞院審酌反訴被告提出之文書資料。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A
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等為證;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行駛前不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既無過
失,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5,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5、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二、反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卷
附維修單觀之,反訴原告車損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
24,136元、工資部分為55,864元,而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3月,有行
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3年5月14日,應折舊6年3個
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應折舊21,722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故6年3個月之折舊額應為21,722元),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414元(計算式:24,136元-21,722
元)。故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58,278元(計算
式:零件2,414元+工資55,864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又反訴原告主張交易貶損價值損失
19,000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就此部分反
訴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反訴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並將反
訴狀繕本送達予反訴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反訴被告
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並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反訴狀繕本於103年8
月8日送達予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反訴
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年8月9日(即
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58,27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反訴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應由
反訴被告負擔589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