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池怡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計息利率原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8」,嗣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該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3月18日向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至98年9月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
帳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209,453元之消費帳款尚未給
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
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453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6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
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09,453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為有據。
四、原告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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