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張錦如
被 告 胡聖安
訴訟代理人 張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21號強
制執行債務人 周榮祥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原告與債務人周
榮祥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自不得執對周榮祥
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21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原告與債務人周榮祥
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且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係登記周榮祥等語置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
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
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參照)。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2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查封
、拍賣債務人周榮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
房屋全部,並非執行原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且周榮祥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拍賣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
權,業已撤銷查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並非執行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就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於法自有未洽。
㈡系爭房屋經特別變賣程序,已由債權人即被告承受,並於民
國103年5月15日分配拍賣價款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經
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
第所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個別之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非指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依此,
系爭房屋既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已分配拍賣價
金,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綜上,本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21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文玲